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審訴,378,201705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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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新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105年度審訴字第3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蘇新樺雖於民國106年2月20日收受本案判決正本,惟上訴人即被告於判決送達前之106年2月17日即具狀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再補」,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06年4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即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106年4月21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送達上訴人即被告等情,此有前揭命補正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證,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前開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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