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易,1118,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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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陳慶錡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6
  4. 二、案經林芳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貳、有罪部分
  8. 一、訊據被告陳慶錡雖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登入臉書「紅城歲
  9. 二、經查:
  10. (一)被告陳慶錡於105年3月6日上午11時4分許,在彰化縣○○
  11. (二)依下列證據足以認定有多數人得以知悉被告陳慶錡所張貼
  12. (三)被告陳慶錡於貼文中稱「…上一隻死在我們宿舍,原因大
  13. (四)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14. (五)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
  15. (六)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係不容剝奪之權利,無庸置疑,然言
  16. 三、核被告陳慶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17.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18.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慶錡於前開貼文中,另有記載「
  19. (二)被告陳慶錡固不否認於上開貼文中,另有記載前揭文字,
  20. 參、無罪部分
  21.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于瑄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
  22.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23.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犯嫌,係以:被告劉于瑄警詢、偵訊
  24. 四、經查:
  25. (一)被告劉于瑄於105年3月24日晚上某時許,在彰化縣○○市
  26. (二)被告劉于瑄發表文章「…這樣是揭發你做的事情的下場,
  27. (三)此外,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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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錡
選任辯護人 洪翰今律師
被 告 劉于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17、105年度復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錡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于瑄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慶錡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6日上午11時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租屋處,利用網際網路登入臉書之社群網站後,在該網站「紅城歲月」群組社團之可供經審核進入之該校學生或教職員之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之網路頁面,以暱稱「Eason Chen」發表「…上一隻死在我們宿舍,原因大概不是餓死就是渴死吧,…我在這裡住一個學期了,那隻死掉的貴賓每天的生活非常狼狽請問各位愛狗人士,你們有聽過貴賓每天慘叫嗎?我知道教育狗的時候,只有在處罰或是被虐的時候才會發出慘叫聲,老子是聽一個學期早中晚…一堆看到那隻死掉的狗平常生活的見證人…我不是針對主人有偏見,而是這樣虐狗我很有意見」及張貼如附件所示之照片,公開指摘林芳語虐待該死亡之貴賓狗,足以損害林芳語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芳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芳語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陳慶錡、劉于瑄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慶錡雖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登入臉書「紅城歲月」網頁,以暱稱「Eason Chen」發表如前揭文章及張貼附件之照片,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發表文章心裡想的是告訴人,但伊沒有指明是告訴人,伊講的是事實云云。

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陳慶錡並未載明告訴人之姓名,一般人無法從被告陳慶錡上傳之文章及照片得知所指之人即為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發表澄清文,大家才知道被告陳慶錡發文所指虐狗事情是指告訴人,蘇天立、李炘、李若瑄均為告訴人之友人,並非一般人,不符誹謗罪要件,又動物保護為社會議題,被告陳慶錡身為大學生,自然關心社會議題,被告陳慶錡為此評論,屬言論自由保護範圍,無涉誹謗犯行。

被告陳慶錡於發文中提及「上一隻死在我們宿舍,原因大概不是餓死就是渴死吧」,告訴人確實曾飼養寵物,且死在宿舍,被告陳慶錡未為虛偽陳述,而就死亡之原因,被告陳慶錡係以猜測語氣為之,是對事實為評論,未具體指稱告訴人餓死或渴死其寵物,且該隻狗死亡時,沒有水及食物,故被告陳慶錡合理推測是渴死或餓死;

文中提及「我知道教育狗的時候,只有在處罰或是被虐的時候才會發出慘叫聲,老子是聽一個學期早中晚,他媽的在叫什麼鬼」,此部分並非指告訴人,也沒有稱告訴人所飼養的狗有一天到晚發出慘叫聲,未誹謗告訴人名譽等情。

二、經查:

(一)被告陳慶錡於105年3月6日上午11時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租屋處,利用網際網路登入臉書之社群網站後,在該網站「紅城歲月」群組社團網路頁面,以暱稱「Eason Chen」發表前揭文章及張貼附件之照片乙節,業據被告陳慶錡供承在卷,並有該文章及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818號卷(下稱2818號卷)第7頁及反面、105年度復偵4號卷(下稱4號卷)第13、14頁〕,應可認定。

又「紅城歲月」臉書係大葉大學教官發起之群組社團,主要協助同學解決生活問題,並讓教官得以公告訊息之平台,欲進入群組須為該校學生或教職員,經審核後,得以進入,此有大葉大學106年1月12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另證人蘇天立亦證稱:伊已經從大葉大學畢業,還是紅城歲月成員,畢業學長姐都還是可以進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再參酌於被告陳慶錡發表前揭文章後,於同日11時6分即有944人回應,亦有臉書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4號卷第15頁),是該「紅城歲月」臉書網站係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登入見聞,被告陳慶錡有將前述事項,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大眾週知之意圖及行為甚明。

(二)依下列證據足以認定有多數人得以知悉被告陳慶錡所張貼文章、照片之飼主是指告訴人: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慶錡一發文後,就有同學傳給伊看,…被告陳慶錡張貼照片中的狗是伊的,家門也是伊的,且伊朋友李若瑄第一時間就密伊,代表大家也都覺得那是伊,很多人知道伊住在那裡,伊幾乎每個系的人都有認識,大家也都知道伊有養狗,伊以前上課曾經帶狗去學校,…伊曾在臉書張貼伊所飼養死掉貴賓狗的照片,復偵4號卷第66頁2015年12月25日(文字、照片)就是伊張貼,伊帶回上開死掉那隻貴賓狗回宿舍不久,伊有跟其他同學在伊宿舍烤肉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及反面、第91頁、第92頁及反面、第151頁反面、第152頁);

證人蘇天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到被告陳慶錡發文及照片就通知告訴人,且伊當下看到的訊息,上面留言也些人提到飼主是工業設計系二年級的同學,…告訴人的同學常常會來宿舍找告訴人,宿舍門口椅子、地板上鋁製的器具都是告訴人門口才會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第144頁、第146頁反面)。

證人李若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就讀大葉大學工業設計系三年級,有加入紅城歲月網站,伊有在紅城歲月看過復偵卷第13、14頁貼文(即本案被告陳慶錡張貼之文章、照片),伊可以判斷講的飼主是誰,只要有去過告訴人宿舍的人就可以看得出來那個環境是告訴人的宿舍,認識告訴人的就知道告訴人有養一隻狗叫洋洋,就伊所知,有一起去過告訴人宿舍做過作業的人就知道,包括李炘、蘇天立、林宜靜,其他人伊不知道名字,去過她宿舍的人蠻多的,伊看到這個貼文後,第一時間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跟她說她的狗被貼在紅城歲月,叫她趕快去看,伊認得被告陳慶錡張貼照片中的狗是告訴人養的,告訴人在被告陳慶錡張貼本案文章前,曾經在臉書發文張貼所養狗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

證人李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就讀大葉大學工業設計系三年級,有加入紅城歲月網站,伊有在紅城歲月看過復偵卷第13、14頁貼文(即本案被告陳慶錡張貼之文章、照片),是差不多該文章張貼(當日)中午的時候,伊可以判斷文章中所講飼主是指告訴人,伊每天都會經過告訴人宿舍,有時候也會去告訴人宿舍載告訴人,看到照片拍到的宿舍就知道是告訴人,且貼文上有寫洋洋,告訴人的狗名字叫洋洋,看宿舍周遭環境,所以可以判斷,如果是認識告訴人的應該都知道,因為會知道告訴人的狗叫洋洋,而且有去告訴人宿舍應該也會知道,就伊所知,李若瑄、林宜靜看到貼文就會知道指告訴人,伊曾經於被告陳慶錡貼文前,在臉書看過告訴人的朋友有在告訴人宿舍烤肉打卡,伊看到這個貼文後,有打電話問告訴人怎麼會有人貼這篇文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反面)。

又證人林君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過被告陳慶錡發表之上開文章,伊看得出來是在哪裡,因為這是伊住的宿舍,也看得出是在講告訴人,因伊住在對面,伊住的宿舍有6戶,只有1戶不是大葉大學學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7頁)。

另被告陳慶錡亦自承:前揭證人證稱告訴人宿舍烤肉之事,當天告訴人宿舍有辦活動,很多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

可知去過告訴人宿舍、見過告訴人所飼養之貴賓狗者,並非少數,其等依被告陳慶錡所張貼文章、照片,確可得知所指飼主係指告訴人無訛。

再參酌於被告陳慶錡發文後當日,回應者包括周子為回應稱「主文對他人前人後差很大」(見復偵卷第19頁)、黃侑儒回應稱「想知道真相請去問問看住附近的同學吧」(見復偵卷第20頁),另吳盈頡回應稱「她是一個比起其他人,算是目前人生勝利組吧」(見復偵卷第98頁),均可見其等應知悉被告陳慶錡發文所指飼主係指何人。

⒉辯護人雖稱:是因為告訴人發表澄清文,大家才知道被告陳慶錡發文所指虐狗事情是指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

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於被告陳慶錡發文2、3天後才發文澄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第113頁),且卷附告訴人澄清發文之翻拍畫面顯示日期為2016年3月10日(見復偵卷第107頁),是告訴人所證,應屬可採。

再者,依卷附「治凱」於3月6日13時17分貼文稱「抱歉飼主目前不想在紅城上引戰,等事後會出來給個交代的」等語(見復偵卷第26頁),可知告訴人至此尚未發文澄清。

再者,前揭證人蘇天立、李若瑄、李炘、林君翰,均係於被告陳慶錡發文後隨即看到,且均非因所謂告訴人張貼之澄清文而得知,且前揭周子為、黃侑儒係於被告陳慶錡發文後隨即於當日12時17分、13時回應,足見其等並非因告訴人發文澄清而知悉飼主為何人。

辯護人前揭辯護,尚難憑採。

另證人柯灃泯雖證稱:伊看到被告陳慶錡發文,並不知道文章是在講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02),然證人柯灃泯所證縱屬實在,亦僅能證明其不知被告陳慶錡文章中之飼主是何人,然並不能證明其他人未能知悉,併此敘明。

(三)被告陳慶錡於貼文中稱「…上一隻死在我們宿舍,原因大概不是餓死就是渴死吧,…我在這裡住一個學期了,那隻死掉的貴賓每天的生活非常狼狽 請問各位愛狗人士,你們有聽過貴賓每天慘叫嗎?我知道教育狗的時候,只有在處罰或是被虐的時候才會發出慘叫聲,老子是聽一個學期早中晚…一堆看到那隻死掉的狗平常生活的見證人…我不是針對主人有偏見,而是這樣虐狗我很有意見」,經查:⒈被告陳慶錡貼文中所指告訴人飼養第二隻死亡之貴賓狗,係以蘇天立為飼主名義領養,死亡之原因係疾病死亡,此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蘇天立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第87頁、第142頁反面、第143頁、第147頁),並有寵物死亡除戶證明1份在可稽(見復偵卷第11頁),應可認定。

⒉被告陳慶錡於偵訊中辯稱:(問:你如何判斷依照你所看情況,狗是你所寫渴死或餓死?)房東說他都會去巡視環境,都會去餵食水,他說他已經很多天沒有看到洋洋有食物跟水可以食用,所以伊才會猜測洋洋不是渴死就是餓死云云(見復偵4號卷第154頁反面)。

然證人即房東施清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基本上週一到六幾乎每天都會去宿舍,假日有時候出去玩就比較少去,伊知道告訴人有在宿舍養狗,伊去宿舍就是打掃外面清潔,沒有長時間在那邊,伊觀察是告訴人出去會把狗掛在門把,何時回來伊不太曉得,偶爾知道她會掛在外面,會出去多久,回來怎麼處理伊不知道,(問:你看到告訴人把狗掛在那邊時,有食物或水在旁邊嗎?)平常伊沒有特別留意,(問:除了那一次以外,你其他沒有特別留意?)沒有,房間門前伊就不會刻意去幫他們打掃,伊只是打掃花園草坪的部分,(問:你有曾經幫這隻狗餵過水嗎?)沒有,告訴人之前剛來時有叫伊幫她照顧幾天,伊不太喜歡她們養狗,所以伊沒有答應他們,伊也沒有去裝過水餵狗,(問:發現狗死掉那天之前,你最後一次看到狗是隔幾天?)應該是過年前,應該有10幾天,(問:你看到牠死掉,距離10幾天以前,你最後一次看到牠,這段時間,狗有沒有食物吃,有沒有水喝,你不知道,因為你沒有去?)沒有,因為過年除夕到狗死的這段期間伊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且被告慶錡對證人施清通所證上情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12頁),可見證人施清通於告訴人所飼養之狗死亡當日之前,並未留意狗有無食物吃、有無水喝,亦未曾餵食狗食物或水,是被告陳慶錡前揭所辯,顯非事實。

至辯護人雖辯護稱:該隻狗死亡時,沒有水及食物,故被告陳慶錡合理推測是渴死或餓死云云。

然此核與被告於偵訊中所辯經房東告知內容,已有不符。

況證人施清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狗死的那天旁邊是有水盆跟食物,水盆裡面沒有水,繩子跟水盆位置是勾不到,不知道是不是狗踢開,食物部分,要裝給牠吃的沒有了,有一些散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及反面),可知該隻狗死亡時,地上還是有散落食物,並非沒有食物可吃,是被告陳慶錡未經稍加求證該隻狗死亡之原因,即輕率上網刊登文章,指摘告訴人有餓死或渴死該隻狗之情形,無異係出自於被告陳慶錡自行杜撰。

⒊被告陳慶錡於貼文中稱「…那隻死掉的貴賓每天的生活非常狼狽 請問各位愛狗人士,你們有聽過貴賓每天慘叫嗎?我知道教育狗的時候,只有在處罰或是被虐的時候才會發出慘叫聲,老子是聽一個學期早中晚…一堆看到那隻死掉的狗平常生活的見證人…我不是針對主人有偏見,而是這樣虐狗我很有意見」部分:⑴被告陳慶錡於104年8月20日與告訴人有如下之Line通訊對內容:陳慶錡:純種的貴賓狗嗎 感覺很神經質告訴人:叫叫狗兒 不知道欸他昨天才突然這樣 他以前 是拉繩子就會叫陳慶錡:不是昨天吧 哈哈 我在這偶爾會聽到她的慘叫告訴人:昨天叫的很誇張 但不知道為什麼厄…陳慶錡:之前會聽到 好像是後面的柴犬 可是叫很慘的 是你們家的告訴人:怎麼樣叫很慘阿陳慶錡:像剛剛那樣叫 感覺很慘 不是普通的 旺旺叫告訴人:我沒有碰他啊 他就這樣 不知道在怕什麼 叫 到我都怕了陳慶錡:神經質的狗 你們那裏的第一間 是住社會人士 怕吵到他們告訴人:好啦不要罵他啦 他可能以前遇到壞人打他他現 在才會這樣陳慶錡:流浪狗嗎告訴人:你認識嗎陳慶錡:沒有罵他拉告訴人:喔對啊流浪狗陳慶錡:只是我遇過的貴賓 都很神經 亂叫 很常被貶 扁告訴人:她原本不會 但是昨天就很丟搞陳慶錡:不認識 房東說 那裏太吵可能會說一下告訴人:房東什麼時候說的陳慶錡:想說都過10點了 跟你說一下 哈哈 天粒回家 的關係嗎 哈哈哈 我之前有去看後面 房東有 說過這樣告訴人:哪裏後面??陳慶錡:你們那排 算我的後面 哈哈告訴人:真的假的 汪汪汪不是的欸 不是他欸陳慶錡:可能要教吧 我知道阿~我知道慘叫的是他 哈 哈哈告訴人:我也沒在打他阿 看她都窩在門邊陳慶錡:我知道啦~只是要教 貴賓 蠻難教的 沒有從 小教 很難 而且你又說他是撿回來的 可能要 多花點心思教他~有抗議在說吧 哈哈 想說會 吵到別人 就探頭看一看你有想做甚麼阿告訴人:沒有只是不知道為什麼羊羊一直叫陳慶錡:我可以看看嗎告訴人:你要看神馬陳慶錡:狗狗阿告訴人:現在喔?陳慶錡:不方便 沒關係告訴人:是還好啦 不過他還是會叫陳慶錡:那我過去門口 幫我開門嗎告訴人:不可以進來啦我房間很亂陳慶錡:還是你要帶過來?告訴人:等一下 你還要看她嗎陳慶錡:不然我要看你嗎 也是可拉 哈哈告訴人:沒有啦陳慶錡:可以 看你方便告訴人:沒有啊 你想不想要看陳慶錡:如果太麻煩 不免強妳帶他出來告訴人:到底陳慶錡:好啦 帶過來且上開對話中雙方所指告訴人飼養之貴賓狗,即為本案被告陳慶錡發文中所指告訴人飼養死去之第二隻貴賓狗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並為被告陳慶錡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54頁),復有卷附Line翻拍照片張8張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8頁),可知被告陳慶錡早已知悉告訴人所飼養之該隻死掉之貴賓狗會不知緣由地慘叫,並不是因為被虐待或處罰。

再者,被告陳慶錡於偵訊中辯稱:伊一個禮拜至少5天都可以聽到狗淒厲的叫聲云云(見復偵4號卷第155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每天都有聽到慘叫聲云云(見本院卷第181頁反面),前後所辯亦有不符。

另證人林君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住在告訴人宿舍斜對面,伊有聽過狗的慘叫聲,時間不是很有印象,不會很多次,伊住在告訴人對面,所聽到的慘叫聲不會擾亂伊生活,…陳慶錡是住在隔壁戶,中間隔一道牆,陳慶錡一週大概去找伊2、3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8頁);

證人施清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一般都是傍晚去宿舍,大概有1、2次會聽到狗比較尖銳的叫聲,不曉得是什麼原因叫,…陳慶錡與告訴人宿舍隔一道牆,如果陳慶錡浴室門沒有關,狗叫聲比較大,如果在浴室可能會聽到,在房間裡要很專注才聽得到,就算狗叫很大聲也要很專注,如果在房間裡面,廁所門開著稍微還可以聽得到,有關就不見得聽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及反面)。

從而,住在告訴人斜對面之林君翰,尚且證稱聽到狗叫聲不會很多次,也不會擾亂其生活,且房東施清通亦證稱被告陳慶錡所在宿舍要聽到告訴人宿舍狗叫聲之種種條件,均與被告陳慶錡所辯每天都有聽到狗慘叫聲云云不符,是被告陳慶錡所辯,洵非可採。

⑵被告陳慶錡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問:為何會在貼聞中稱說,死掉這隻狗,每天生活非常狼狽?)因伊到林君翰宿舍,看到死掉的這隻狗都放在告訴人的門口,冬天寒流時洗澡全身濕了在外面抖,還有餓到在啃食木炭,且帶狗去大小便是拖行方式云云。

然被告陳慶錡見冬天洗澡狗在外面抖有3次、啃食木頭是1次、拖行大小便2次,此為被告陳慶錡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1頁反面),可知縱有這些情形,依被告陳慶錡主觀所知,亦非每天如此,而被告陳慶錡卻於文中載稱「我在這裡住一個學期了,那隻死掉的貴賓狗每天生活非常狼狽」,並於文末稱「這樣虐狗我很有意見」,實係被告陳慶錡告誇大事實之想像,被告辯稱所指摘內容為事實,尚難採信。

(四)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而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

是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

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

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大眾週知之意圖。

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而不論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均包括之。

所謂「具體事件」,則指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者,係具體事實或係事實與意見表達夾敘夾論之情形(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至於若以散布文字或圖畫而犯之,因流傳顯較單純以口頭方式為廣,則為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毀謗罪所律。

本案被告陳慶錡張貼「…上一隻死在我們宿舍,原因大概不是餓死就是渴死吧,…我在這裡住一個學期了,那隻死掉的貴賓每天的生活非常狼狽請問各位愛狗人士,你們有聽過貴賓每天慘叫嗎?我知道教育狗的時候,只有在處罰或是被虐的時候才會發出慘叫聲,老子是聽一個學期早中晚…一堆看到那隻死掉的狗平常生活的見證人…我不是針對主人有偏見,而是這樣虐狗我很有意見」,綜觀前後文字描述,顯係指摘告訴人虐待貴賓狗,非僅抽象事實,亦非意見或價值判斷之表示,顯屬具體事件,且上開指摘內容,旋在紅城歲月引起廣大撻伐,有卷附網路資料在卷可稽(見復偵4號卷第15頁至第35頁),確有使告訴人名聲產生負面評價,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

(五)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基於「真實抗辯原則」所定,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已闡釋憲法對言論自由保障與國家以刑罰公權力介入言論自由保障之界線。

而由上揭解釋意旨以觀,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可構成誹謗罪刑責。

而「證據資料」係言論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

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

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311條所定之免責條款,其中第3款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即為表彰「合理評論原則」;

至於所稱之「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

而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

本案告訴人所飼養該隻死亡之貴賓狗,係因疾病死亡,被告陳慶錡卻未經稍加求證於當事人,即自己臆測係餓死或渴死,並輕率上網發表;

又被告陳慶錡明知該隻貴賓狗會不知緣由地慘叫,卻於發文中記載該隻狗每天的生活非常狼狽之後,緊接記載「請問各位愛狗人士,你們有聽過貴賓每天慘叫嗎?我知道教育狗的時候,只有在處罰或是被虐的時候才會發出慘叫聲,老子是聽一個學期早中晚」,甚於文末載稱對告訴人虐狗有意見,且所辯稱其聽聞貴賓狗慘叫之頻率,亦與前揭(三)之⒊之⑴事證相左,均足認被告陳慶錡係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亦難認被告陳慶錡係出於善意評論。

(六)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係不容剝奪之權利,無庸置疑,然言論自由權利之保障,應限定在正當之權利行使,不能使他人名譽因而受到損害,此亦為現代憲政國家之基本理念。

以發表文章方式評論,必有其事實或立論根據為憑,非得以虛擬杜撰或造假陳詞,假言論自由之名,行詆毀他人名譽之實,特別係網際網路發達之現今,流傳更為迅速而無遠弗屆,被告陳慶錡未稍加求證,即上網刊登文章,誇大情節而旋引起紅城歲月網友一陣撻伐,對告訴人之名譽已有所毀損,難認係應受言論自由保障之正當權利行使。

綜上,本案無從認被告陳慶錡有何相當之理由確信上網刊登之文章內容係屬事實,又難認係基於善意評論,其上網刊登文章及照片,指摘告訴人虐狗之不實具體事件,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應屬無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慶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慶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爰審酌被告陳慶錡利用紅城歲月網路,散布損及告訴人名譽之不實文章,在紅城歲月引起廣大負面討論,嚴重損害告訴訴人之名聲,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非微,且被告陳慶錡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兼衡被告陳慶錡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就讀大學四年級,現無工作,有爺爺、奶奶、父、母親、1個弟弟、1個妹妹,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慶錡於前開貼文中,另有記載「…下面的照片是第三隻的洋洋,把它關在外面,沒東西吃沒水喝,猛曬太陽」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陳慶錡就上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被告陳慶錡固不否認於上開貼文中,另有記載前揭文字,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這是伊105年3月6日貼文當天親眼看到的等語。

經查:告訴人於105年3月5日下午4點多回嘉義,將狗放在宿舍門外,並委託蘇天立照顧狗,蘇天立僅於3月5日晚上去放水及食物給狗喝、吃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蘇天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143頁及反面、第145頁反面),且觀諸被告陳慶錡所張貼照片(見復偵卷第13頁、14頁),狗食用碗內確實沒有飼料、水,且有陽光照射狗,是被告陳慶錡此部分文字記載,尚難認有何不實,是就此部分,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陳慶錡有涉犯加重毀謗之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就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誹謗犯行間,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于瑄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5年3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租屋處,利用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後,在其臉書發表文章「…這樣是揭發你做的事情的下場,你做的事情就是事實,這樣只是證明你的作賊心虛」等語,並接續在對話留言「對啊 阿就狗的事情啊 沒辦法 養死兩隻那位」、「就遇到『瘋子』啊」等語,足以毀損林芳語之名譽。

因認被告劉于瑄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第86號、76年臺上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臺上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犯嫌,係以:被告劉于瑄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芳語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臉書網頁資料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劉于瑄雖坦承有張貼前揭文字,然堅決否認有何誹謗、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瘋子是指約伊外拍的攝影師,不是指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劉于瑄於105年3月24日晚上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租屋處,利用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後,在其臉書發表文章「…這樣是揭發你做的事情的下場,你做的事情就是事實,這樣只是證明你的作賊心虛」等語,並接續在對話留言「對啊 阿就狗的事情啊 沒辦法養死兩隻那位」、「就遇到『瘋子』啊」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劉于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明確,並有臉書資料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617號(下稱3617號卷)第17、19、2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劉于瑄發表文章「…這樣是揭發你做的事情的下場,你做的事情就是事實,這樣只是證明你的作賊心虛」等語,並未見有何具體描述文章中之「你」有做何事;

又文章中「對啊 阿就狗的事情啊 沒辦法 養死兩隻那位」,並未具體指明係指何人,且告訴人前後有參與養過2隻狗,並均已死亡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第93頁、第94頁),且此等文字之記載,亦難認有何毀損名譽之情。

另被告劉于瑄貼文「就遇到『瘋子』啊」部分,觀諸前後對話如下:林政達:啥時拍這種風格哈哈 劉于瑄:意外意外 唉林政達:哈哈﹗不錯啦,人生要瘋一次劉于瑄:就遇到瘋子啊此有臉書資料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3617號卷第17、19、20頁),可見上開對話係被告劉于瑄與林政達間就被告劉于瑄所拍攝照片內容之對話,且被告劉于瑄係緊接於林政達「人生要瘋一次」發言之後回應「就遇到瘋子啊」,是被告劉于瑄辯稱其所稱「就遇到『瘋子』啊」,其中「瘋子」係指幫她拍攝照片之外拍攝影師,尚非不合理。

(三)此外,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劉于瑄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劉于瑄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首揭規定,應諭知被告劉于瑄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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