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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翊婷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施雅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翊婷為設址在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人壽)員林服務中心」之客服人員,於民國104年9月23日19時30分許,當日營業時間結束,員工下班前,欲關閉國泰人壽員林服務中心建物一樓辦公大廳鐵捲門時,按其情節,除應注意於開啟電源放下鐵捲門之前,先淨空鐵捲門下方人員外,在開啟電源後迄至鐵捲門完全放下至樓層地面之期間,亦應注意其人應站在鐵捲門外或騎樓,排除有人誤入鐵捲門下方空間,或遇突發情況時,得及時以適當方法關閉電源,以避免發生鐵捲門壓傷人員之危險,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僅站在一樓辦公大廳門口階沿上,探頭向外左、右稍事觀看後,即入內開啟電源放下鐵捲門,並到辦公大廳內部左側樓梯間之機房,關閉辦公大廳天花板日光燈電源,準備下班,而未能注意到告訴人劉賜雄正蹲坐在國泰人壽員林服務中心建物騎樓左側牆柱與一樓辦公大廳玻璃落地窗角落階沿,適告訴人當時為等候因案將為警解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友人劉意雯,以便為之辦理交保,而將注意力集中在國泰人壽員林服務中心建物對面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周圍,加之當時中山路上車輛川流不息,以致未能聽見鐵捲門放下之聲音,遭電力持續催動之鐵捲門壓到頸椎,且因未能及時起身脫逃,而受有胸椎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及術後併脊髓損傷、下半身癱瘓之身體上難治之重傷害。
嗣為甫下班之國泰人壽員林服務中心保險業務主任連偉盛發覺劉賜雄遭壓在鐵捲門下,旋拍打鐵捲門示警,被告聽聞鐵捲門壓人,隨立即升上鐵捲門,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將告訴人送醫。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告訴人106年4月28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回報單在卷為憑,依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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