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易,1222,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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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淑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淑鈴明知經濟狀況已陷入困境並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4月初,向告訴人巫錦霞佯稱其姐因開店亟需資金周轉,並承諾定能依約還錢或按時支付利息等語,致告訴人巫錦霞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貸予被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由被告簽發面額70萬元支票(票據號碼:0000000號,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發票人:蔡淑鈴,發票日:105年5月11日,下稱系爭支票)1紙交予告訴人巫錦霞收執,以為債權憑據。

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告訴人巫錦霞催討,被告藉口推託且拒不付款,告訴人巫錦霞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而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

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

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巫錦霞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巫志文於偵訊中之證述。

㈣被告於105年4月9日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內容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借款收取60萬元,並開立系爭支票當做擔保,後來系爭支票遭退票、拒往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之前我曾透過巫志文(即告訴人之堂弟)向告訴人借錢,但因為巫志文沒有將我要交付給告訴人的利息轉交給告訴人,告訴人遂直接找上我,經我們3人當場對質後,告訴人知道之前所出借的金錢是借給我,也知道我確實一直都有將利息交給巫志文,但巫志文並沒有將利息轉交給告訴人。

巫志文因為私下挪用我還給金主錢,欠我110萬(見本院卷一第61頁正面、62頁正反面);

本案我並沒有要騙告訴人的錢,我向告訴人借款60萬元的目的是要兌現我的其他票款,以維持我的信用,我並非蓄意跳票。

借款時告訴人跟我約定1個月的利息是10萬元,所以我交付面額70萬元的支票給告訴人,並跟告訴人說,時間到了我一定會給告訴人利息,若要將票拿到銀行代收,請事先先告知我,但告訴人並沒有事先告知就將支票交給銀行代收,後來我經濟上周轉不過來,加上巫志文欠我的錢都不還,我無法還款,系爭支票就跳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8頁反面、269頁反面至270頁反面)。

經查:㈠被告以其姐因開店需資金周轉為由,開立票面金額70萬元之系爭支票做為擔保向告訴人借調資金60萬元,由告訴人於105年4月11日匯款60萬元至被告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系爭支票屆期後經告訴人於105年5月11日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於105年5月20日被告之支票帳戶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鹿港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06年1月17日台票中字第00000號函等件(見他字卷第6、7頁、本院卷一第44、137至143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支票後來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惟被告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仍應視於交付系爭支票、借款之初,是否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有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為斷,未能僅憑被告事後未履行債務,即遽論被告於借款之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為。

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借貸之前,雖不曾有直接聯絡之借貸行為,然被告與告訴人之堂弟巫志文之間,於102年起即陸續有多次借貸行為,其等方式為:被告以票貼方式(提供較高之借款利息)請求巫志文為其向他人(被告稱為「金主」)調借現金,而被告本身不知道「金主」為何人,也不接觸「金主」,均由巫志文向「金主」借款後轉交給被告,而被告交付支票、返還利息或本金給巫志文轉交金主。

巫志文為賺取被告所支付之借款利息,遂多次以上開方式以較低利息向告訴人及其他人借款後,再以較高額利息轉借給被告,藉此賺取中間利息差額;

後因巫志文將被告所交付、本欲交給「金主」(包含告訴人及其他人)之利息、本金予以挪用,而未按期給付利息給告訴人,經告訴人詢問巫志文後,始知悉借款人為被告,並知悉被告為保險之區經理身分,於105年3月29日直接聯絡上被告欲催討利息,經被告與告訴人以LINE對話聯繫後,其等與巫志文於同年4月1日在臺中朝馬轉運站旁之超商內見面對質,告訴人始確認被告均有按期繳交利息、還款,係巫志文私下將被告所償還之本金、利息予以挪用等情,業據告訴人巫錦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見本院卷一第192頁反面),及其與證人巫志文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851號案件(下稱另案)中(見該案偵卷第20至24、28至29、140頁反面至141頁正面、152頁反面、地院卷第28頁反面)證述在卷,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一第85至131頁)存卷可憑。

復依照上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85至89、101頁)及由被告開立、告訴人持之兌現之票據號碼0000000號支票(見本院卷二第243頁正反面)可知,告訴人於105年3月31日已知悉其前曾借款給巫志文,透過巫志文所收取之支票(票面金額54萬7千元,經告訴人於104年9月17日提示後兌現)確實為被告所開立,是告訴人於105年4月1日時已知悉其前借款給巫志文之金錢,曾由巫志文轉借給被告,巫志文藉此賺取中間利息差額,且告訴人透過巫志文收取之被告開立的支票,經其提示後,確實有付款兌現之情形。

㈢而被告與告訴人因上述緣由結識後,告訴人於同年4月8日因無法聯繫上巫志文且巫志文未交付利息給告訴人,主動以LINE聯繫被告,請求被告於巫志文前來向被告收取利息時告知告訴人;

嗣於同年4月9日上午,被告傳LINE訊息給告訴人「禮拜一我大姐的店要調資金60妳有沒有?或是妳幫我調利息讓妳賺,補一些回來比較快,近期內妳不用奢望他了。

會開我的票給妳」,告訴人詢問「大姊,你要借多久。

利息怎麼算?」,被告答覆「我大姐的店在調2~3個月,利息每個月50000」,告訴人則以「大姊,蚊子(指巫志文)之前一個月都算60000,我先生的意思說可不可以100000」,被告回應「這要問問我姐再說,她應該會說太貴了,除非金額拉高才有那個可能」、「如果要的話禮拜一有?」,告訴人則答「大姊,謝謝你的好意,如果一個月100000,星期一有」,被告則回覆「晚一點聯絡」;

後同日下午6時45分許,告訴人主動傳訊息給被告「大姊,我先生說:你如果相信我,我票拿到回來馬上匯款給您,這樣好嗎?就是票開70,實拿60」、「看早上幾點你方便」;

嗣雙方於翌日(4月10日)上午,以LINE聯繫後,約定由告訴人於4月11日前往被告公司向被告取得支票後,匯款60萬元至被告帳戶內,告訴人遂於105年4月11日前往被告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並匯款6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則於同日將上開60萬元中之59萬5千元存入自己之支票帳戶,以支付票款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鹿港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影本、被告上開帳戶存摺擷頁影本、彰化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交易明細等件(見他字卷第7頁、本院卷一第66至67、137至144頁、本院卷二第53頁)存卷足按。

參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不知道被告姐姐經營的店家是什麼,我沒有去過,也不知道位置,我是相信被告才借款給被告,我不知道有沒有姐姐的存在,我純粹是要賺10萬元的利息(見他字卷第12頁正反面)。

我不認識也完全不瞭解被告姐姐,不知道被告姐姐之姓名、聯絡地址,也不知道被告姐姐之經濟狀況如何。

我不知道被告姐姐有無能力還錢,如果被告姐姐還不出錢,就找被告要,因為是被告向我借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頁正反面);

核與上開LINE對話中顯示,告訴人不曾詢問被告借錢理由為何、被告姐姐之身分、背景、資力及有無該姐姐店家存在等事項,只是和被告磋商利息多寡,足見對告訴人而言,其所認知借款及還款之對象實為被告,被告借錢原因是否真是因為其姐因開店亟需資金周轉一事,並非告訴人衡量借款與否之因素,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佯稱其姐因開店亟需資金周轉之施用詐術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云云,自有誤會。

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法官問:如果當時一樣的條件,是被告說要跟妳借錢,不是她姐姐要跟妳借錢,一樣是被告開的票,妳會不會借給被告?)告訴人答:應該也是會借給被告。

(法官問:其實妳本案是想要賺取那10萬元的利息,所以才將60萬元借出去的?)告訴人答:是的。

因為被告知道巫志文欠我很多錢」(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反面)。

堪認告訴人是因為被告出面借款,承諾給予利息及開立被告支票為擔保而同意借款,告訴人並不在意被告借錢的理由為何,只考慮本案被告借款之利息高低為其借款與否之條件,且在被告同意其所提出之借款60萬元,1個月利息為10萬元之條件後,欣然借款給被告,被告並無積極施用詐術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

㈣參酌告訴人於本案借款60萬元給被告時,已知悉被告為保險之區經理,有正當工作,且其前借給巫志文之金錢,遭巫志文轉借給被告收取高額利息,而被告均有按期繳交利息、還款給巫志文,係巫志文事後私下將被告之還款、利息予以挪用而未交還告訴人,告訴人亦曾收取巫志文所交付之被告開立支票,經提示後按期兌現,告訴人基於上開對被告之認識後,知悉被告可能之償債能力,遂以收取高額之利息為條件,同意本案借款60萬元給被告,且收取被告交付之系爭支票作擔保,堪予認定。

是可認告訴人係因有高額利息可圖,認在有被告所開立之支票擔保,可降低資金風險,而願意交付被告60萬元,依告訴人之年紀及社會經驗,應已先經理性判斷、評估、投報效益,且詳加衡量利得與風險後,出於自由意思而為該交付款項之決定,殊難認有何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交付之情事,倘其後發生未能按期取回款項之情事,亦尚難事後謂係受被告詐欺所致。

㈤至公訴人雖以:從被告的退票紀錄明細可知,被告在105年4月29日時就已因存款不足而跳票,接下來在5月3、4、5、10、11日都有多筆的跳票紀錄,原因都是因為存款不足,甚至於105年5月20日遭銀行拒絕往來,可見被告在向告訴人借款的105年4月初時,被告的財務狀況已經非常非常的差並沒有還款的能力,被告在沒有還款能力的情況下,仍然向告訴人借貸高達60萬元的金額,可證被告並沒有還款的意願,認被告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云云。

然查,被告105年4月11日為本案借款時,支票並未跳票且未被拒絕往來,此有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06年1月17日台票中字第00000號函及被告之退票紀錄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在卷可考,被告向告訴人借款目的是要給付被告之其他票款,以維持票據信用,而被告當時為保險之區經理,有正當工作,其104年度之年收入所得尚有146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股票,另被告因巫志文私下挪用其還款給金主之本金、利息,而對巫志文有110萬元之債權等情,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上開帳戶存摺擷頁影本、彰化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交易明細、巫志文於105年3月16日所簽發之票面金額110萬元之本票1張(見本院卷一第19至28、29至33、55、66至67頁、本院卷二第53頁)在卷可憑,且為證人巫志文所不否認(見另案偵卷第152頁反面),足見被告辯稱其向告訴人借款60萬元的目的是要兌現其他票款,以維持其票據信用,並非要欺騙告訴人或蓄意跳票,尚非虛言。

又被告於系爭支票屆期(105年5月11日)之前之105年5月9日,即先以LINE傳訊息給告訴人,希望先給付利息10萬元給告訴人,請告訴人不要提示支票,經告訴人向被告表示「票已代收」後,被告則向告訴人抱怨「事先都沒有說」,其後告訴人道歉「對不起啦!我下個月一定準備給你」,被告表示「上次我們有約定到票前連絡一下,妳連軋票進去都沒有先知會一下讓我去準備,這樣處理事情的態度我不是很認同,妳要我短期內那來這麼多錢?」,告訴人回應「很像沒有,因為我匯款當天我就代收票了」、「真的很抱歉」,被告則堅持說「在客服中心的時候,有說到票期接近的時候要再聯絡一下,金額這麼大妳也不先說我真的不夠」,告訴人則回「對不起!下次一定幫你」(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8頁),則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並非向告訴人借得款項後就避不見面、拒不還款,在系爭支票屆期之前,仍主動聯絡告訴人欲先支付利息10萬元,以延長還款期限,足見被告有還款及維持票據債務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支票已先交銀行代收,事後系爭支票屆期則因票款不足而遭退票,則被告辯稱:借款時告訴人跟我約定1個月的利息是10萬元,我跟告訴人說,時間到了我一定會給告訴人利息,若要將票拿到銀行代收,請事先先告知我,但告訴人並沒有事先告知就將支票交給銀行代收,後來我經濟上周轉不過來,加上巫志文欠我的錢都不還,我無法還款,系爭支票就跳票等語,並非不可採信。

此外,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雖然我對巫志文有110萬的債權,但我仍繼續匯款給他,我匯的是要給「金主」的利息及部分本金,我怕如果我沒有匯款,「金主」拿不到錢會找我,將我的票拿去銀行兌現,如果不是巫志文避不見面,我這些本金、利息也不用付這麼多(見本院卷二第270頁正反面)。

經核對被告名下帳戶與巫志文所使用劉世志之帳戶(見另案偵卷第22、41、44至45、141頁反面),發現被告與巫志文確實長期有資金往來,被告至遲從104年8月6日起就開始多次匯款給巫志文(見本院卷二第25、61、71頁反面、17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46、247、248、250、251頁),甚至在本案支票跳票後,仍陸續在105年5月12日、5月22日匯款予巫志文所使用之劉世志帳戶(見本院卷第77頁正反面之帳戶交易明細),且該段時期被告帳戶餘額仍持續有款項進、出之情形,並非毫無資力狀態,可見被告在跳票後仍有處理債務之積極作為,是尚難以被告事後資金周轉不靈、支票跳票,遽認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即有欺詐告訴人得款之不法所有意圖。

㈥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施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

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當事人原則上應無主動開示債信資料之作為義務,從而單純地不向對方說明財產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

本案告訴人願意交付60萬元給被告,係因有高額利息可圖,認在有被告所開立之支票擔保,可降低資金風險,詳加衡量利得與風險後,本於自己之判斷,決定借款給被告;

縱被告未主動告知其當時經濟狀況不佳,惟告訴人是否借款給被告,仍應本於自己的判斷,若事後未能獲利甚或無法取回本金,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本案被告並無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自不得以被告事後無法償還利息及本金予告訴人之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遽然推定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詐術之行使。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係因知道被告之行業、被告與巫志文之前之借貸關係,對被告資金調度需求及償債能力有所了解,而願以高額利息(1個月10萬元)為條件,借款60萬元予被告,此乃係告訴人基於自身評估風險及信賴關係所致,並要求被告提供相對之支票擔保,與一般正常資金借貸、金融往來情形並無不同,可認告訴人已經自行考量被告之資格、能力、信用、資金風險及其可能獲得之利益等因素而為出借金錢之判斷,並要求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始為借款行為,顯非因被告施用詐術所致。

從而,本件僅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支票之糾紛,屬彼等間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不足推論被告開立系爭支票、取得借款即係有不法意圖,施以詐術而構成詐欺取財行為。

至事後被告雖未能給付告訴人利息及本金,然此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核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要件不相當,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是本件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之犯行洵難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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