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易,1232,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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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明
選任辯護人 林姿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一、乙○○係甲○○之大伯父,2 人就坐落在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3 間廁所之所有權及水源使用存有爭議。

乙○○於民國105 年5 月22日上午8 時40分許,僱請水電工人丙○○改接其中1 間廁所之水源,甲○○見狀,即持相機進行蒐證,詎乙○○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強行搶下甲○○手中之相機置於口袋,經甲○○多次制止並強烈要求以及乙○○之子林詠然要求歸還下,乙○○始於取走該相機約30秒後,歸還予甲○○,乙○○即以此強暴方式侵害甲○○以所有人地位使用該相機之權利。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

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旨可參)。

經查,證人林詠然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是其之證述係經以具結擔保該陳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於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之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是其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有於上開時、地,自告訴人甲○○手上拿取相機乙情供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僅係要讓水電師傅好施工,沒有強制的意思云云。

辯護人則以案發當日,告訴人手持相機對水電師傅表示要求停工、要負相關法律責任,被告情急之下取走相機,係為了阻止告訴人繼續言語威脅水電師傅,避免影響施工進度,而不是為了妨害告訴人蒐證,且係告訴人以言語脅迫方式妨害被告施工在先,被告取走手機乃屬正當防衛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㈠被告係告訴人甲○○之大伯父,2 人就坐落在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3 間廁所之所有權及水源存有爭議,被告於105 年5 月22日上午8 時40分許,僱請丙○○改接其中1 間廁所之水源,告訴人見狀,遂持相機進行蒐證,被告即徒手取走告訴人手中之相機置於口袋內,經告訴人多次制止並強烈要求以及證人林詠然要求歸還下,被告始於取走相機約30秒後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至12、30至32頁),並有證人林詠然於偵訊中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背面)。

而被告上開以徒手取走告訴人相機約30秒後始歸還之事實經過,已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案發現場錄影光碟、相機錄影光碟,以及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56至61頁背面)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上開就被告徒手取走告訴人所有相機之事實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相機拍攝畫面光碟及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⒈光碟名稱「監視器證據一、二」:①畫面影像時間0000-00-00 00:47:02 Sun畫面出現告訴人雙手平舉持有相機。

②畫面影像時間0000-00-00 00:47:04 Sun畫面中告訴人雙手平舉持相機對著進入畫面身著上為白色下為黑色上衣之被告臉部,而被告雙手向左右平舉。

③畫面影像時間0000-00-00 00:47:06 Sun被告走向告訴人後,其背部向著告訴人臉部。

④畫面影像時間0000-00-00 00:47:07 Sun告訴人從被告左手處繞過,雙手持續持相機向前平舉。

⑤畫面影像時間0000-00-00 00:47:08 Sun被告跟隨告訴人身後,一前一後離開畫面。

⑥畫面影像時間0000-00-00 00:47:13 Sun告訴人與被告一前一後進入畫面,而被告右手向前推擋告訴人左手肘處,告訴人右手單手持有相機。

⑦畫面影像時間0000-00-00 00:47:15 Sun告訴人往其右方走去,右手單手持續持有相機。

⑧畫面影像時間0000-00-00 00:47:17 Sun告訴人與被告均180 度轉身,而被告左手向左推擋告訴人右手上臂,告訴人手持相機由右手移置至左手後,雙方一同離開畫面。

⑨畫面影像時間0000-00-00 00:47:26 Sun被告左手持有相機並以左手臂畫一圓圈後進入畫面。

⑩畫面影像時間0000-00-00 00:47:27 Sun告訴人跟在被告身後,告訴人左手伸向被告右手。

⑪畫面影像時間0000-00-00 00:47:29 Sun被告右手肘向後往告訴人方向一揮後180 度轉身,告訴人持續跟在被告身旁。

⑫畫面影像時間0000-00-00 00:47:31 Sun被告手持之相機由左手移置至右手,而告訴人右手持續伸向被告。

⑬畫面影像時間0000-00-00 00:47:34 Sun告訴人跟隨被告身後往畫面上方前進。

⑭畫面影像時間0000-00-00 00:47:35 Sun告訴人右手推擋被告左手往左方推去,告訴人左手並伸向被告褲子左邊口袋,被告將所持相機置於其右手掌處。

⑮畫面影像時間0000-00-00 00:47:36 Sun告訴人從自己褲子左邊口袋拿出手機後,雙手手持手機並低頭查看,而面戴眼鏡男子(林詠然)由畫面左方中間處進入畫面。

⑯畫面影像時間0000-00-00 00:47:38 Sun告訴人轉身面向被告後持續跟隨在被告右方。

⑰畫面影像時間0000-00-00 00:47:40 Sun被告雙手置於後腰間。

⑱畫面影像時間0000-00-00 00:47:41 Sun被告右手未持物品,左手手持相機置入褲子左邊口袋,左手伸出沒有物品。

⑲畫面影像時間0000-00-00 00:47:41 Sun告訴人雙手持手機面向被告臉部。

⑳畫面影像時間0000-00-00 00:47:42 Sun面戴眼鏡男子(林詠然)走向被告與告訴人身旁。

㉑畫面影像時間0000-00-00 00:47:45 Sun告訴人站於被告前方,持續持手機對著被告臉部。

林詠然走向被告後方。

㉒畫面影像時間0000-00-00 00:47:47 Sun告訴人右手伸向被告褲子左邊口袋,被告以其左手前臂推開告訴人右手後,再分別以其左右手與告訴人右手持續拉扯。

㉓畫面影像時間0000-00-00 00:47:49 Sun林詠然伸出左手置於被告左肩處,而被告右手掌持續抓著告訴人右手腕。

㉔畫面影像時間0000-00-00 00:47:54 Sun身著墨綠色上衣男子(告訴人二伯)伸出左手指向被告,而被告右手掌持續抓著告訴人右手腕。

㉕畫面影像時間0000-00-00 00:47:58 Sun被告將其左手伸入其褲子左邊口袋。

㉖畫面影像時間0000-00-00 00:47:59 Sun告訴人以其右手伸向被告再收回後,告訴人右手上持有相機後往後倒退。

㉗畫面影像時間0000-00-00 00:48:04 Sun被告往告訴人方向前進後消失在畫面。

告訴人低頭檢視其手持之相機及手機。

㉘畫面影像時間0000-00-00 00:48:08 Sun告訴人將其左手手持手機置入其褲子左邊口袋,右手持續持有相機。

⒉光碟名稱「搶相機蒐證」:00:00開始①(畫面顯示為廁所)被告:為什麼、為什麼。

告訴人:我現在已經有跟你警告,你這樣這是毀損。

②(畫面顯示為被告身軀正面)被告:沒關係、沒關係。

什麼叫毀損。

③(畫面顯示為被告2隻手臂交叉)告訴人:啊我跟你、我跟你警告,你還動作。

被告:好、好、好。

告訴人:我們已經報警了。

④(畫面左右移動後拍向廁所)被告:報警,好、好、好。

拿去。

什麼叫做你的、什麼 叫做。

告訴人:你不要給我用,你這樣是妨害我的自由權利哦 。

我要給你告。

④(畫面左右移動,閃過被告面部)告訴人:你這樣傷害哦。

啊。

⑤(畫面快速左右晃動)被告:什麼叫傷害、什麼叫傷害。

告訴人:你現在搶我的東西、竊盜。

⑥(畫面中出現告訴人)被告:我哪有搶你的東西,我沒有。

告訴人:東西要還來嗎。

被告:我為什麼要搶你的東西。

告訴人:你東西還來。

不能那麼鴨霸。

⑦(畫面中出現告訴人)被告:我們在鴨霸什麼。

要鴨霸什麼。

⑧(畫面全黑)告訴人:現在乙○○先生。

被告:對。

告訴人:拿我的東西。

被告:我沒有、我沒有。

告訴人:不給我還。

被告:要、沒有、沒有還。

告訴人:你相、相機給人家拿來。

被告:你拍起來、給我拍起來、給我拍起來、給我拍起 來。

林詠然:你不要這樣。

被告:給我拍起來。

告訴人:你相機要拿來沒有。

被告:給我拍起來、給我拍起來。

林詠然:你相機拿給人家。

告訴人:你相機要給我拿來沒有。

被告:你要、你、你。

告訴人:你相機給我拿來。

林詠然:相機拿給人家。

告訴人:我已經報警了。

被告:報警沒關係。

告訴人:我現在已經報警了。

被告:好,沒關係。

⑨(畫面中出現被告、林詠然面部後,快速左右晃動)林詠然:沒關係,讓他們用。

他們這樣給人家用。

告訴人二伯:哦,不用拍、不用拍。

我跟你說。

⒊光碟名稱「光碟錄音」:4:53開始告訴人:你這樣傷害哦。

啊。

被告:什麼叫傷害、什麼叫傷害。

告訴人:你現在搶我的東西、竊盜。

被告:我哪有搶你的東西,我沒有。

告訴人:東西要還來嗎。

被告:我為什麼要搶你的東西。

告訴人:你東西還來。

不能那麼鴨霸。

被告:我們在鴨霸什麼。

要鴨霸什麼。

林詠然:你要給人家錄影也不可以這樣。

告訴人:現在乙○○先生。

被告:對。

告訴人:拿我的東西。

被告:我沒有、我沒有。

告訴人:不給我還。

被告:要、沒有、沒有還。

告訴人:你相、相機給人家拿來。

被告:你拍起來、給我拍起來、給我拍起來、給我拍起來 。

林詠然:你不要這樣。

被告:給我拍起來。

告訴人:你相機要拿來沒有。

被告:給我拍起來、給我拍起來。

林詠然:你相機拿給人家。

告訴人:你相機要給我拿來沒有。

被告:你要、你、你。

告訴人:你相機給我拿來。

林詠然:相機拿給人家。

告訴人:我已經報警了。

被告:報警沒關係。

告訴人:我現在已經報警了。

被告:好,沒關係。

林詠然:沒關係,讓他們用。

他們這樣給人家用。

告訴人二伯:哦,不用拍、不用拍。

我跟你說,這分做3 。

林詠然:不要。

告訴人二伯:3個。

被告:對、對、對。

你這樣公道。

告訴人二伯:分做3個人的。

被告:我們這樣廁所沒用、沒辦法用。

告訴人二伯:等一下,我這樣沒有。

被告:1人1間。

告訴人二伯:這3個人份。

告訴人:這不是你的。

這阿公那時候已經簽給我們了,都 有法律、有文件。

被告:哦,好、好、好。

林詠然:你不要理她。

被告:任他做。

林詠然:你跟她說要做什麼。

告訴人:先生,你現在這是…,我已經給你警告。

被告:沒關係、沒關係,那個我。

告訴人:我已經報警了。

被告:報警。

告訴人:現在我已經開始錄影蒐證。

啊而且毀損罪我現在 已經跟你說得清清楚楚。

林詠然:沒關係、沒關係。

告訴人:一旦報警就不能撤銷告訴啊。

被告:1人1間,我的、我的員工沒廁所可以用。

林詠然:現在。

被告:你快要、連這樣也要霸。

告訴人二伯:搞那個都沒有用啦,去協調處理好啦。

林詠然:啊協調你。

被告:你要來協調嘛。

告訴人二伯:哦。

林詠然:你怎麼、哼。

告訴人二伯:不、不行的話,看搬走,不要在那邊大家、 在那邊吵架啦。

不是、不是誰、誰說要廁所 在那裡就廁所在哪裡,沒那個道理。

被告:那是公用的,我也是要、員工要用的,你如果是考 慮說廁所1 人1 間。

告訴人二伯:分做、這是分做3個人的。

被告:沒關係、沒關係。

告訴人二伯:不是不還啦。

被告:對、對。

告訴人二伯:我這樣跟你說。

被告:好、沒關係、對。

告訴人二伯:你不就要那時候剛好台、2 台決定1 台給你 ,我就跟你說。

被告:好。

告訴人二伯:我不對,給你啊誰要拚。

我開發的,給你在 跟我拚。

被告:拉鍊我做的,不要叫我們收…。

告訴人二伯:…跟你同人,那個拉鍊你做的。

林詠然:你敢給我爸罵。

告訴人二伯:我罵、罵什麼。

我維護我是怎樣。

被告:你維護。

林詠然:維護。

告訴人二伯:你按算你多大。

林詠然:好。

告訴人:…行使…。

告訴人二伯:我在給你罵,我有給你罵嗎。

林詠然:你剛才罵什麼。

告訴人二伯:我難道有在罵。

被告:好、好、不要理他、不要理他、安靜、安靜。

林詠然:好、好、好、好。

被告:我們去、做工作就好。

林詠然:沒關係,他還。

告訴人二伯:你想說你高壯就那麼勇哦。

林詠然:你告我爸,我告你。

告訴人二伯:我、啊你。

林詠然:剛好啊。

告訴人二伯:好、好、好、沒關係。

林詠然:我最。

告訴人二伯:跟著告,我、到底我、我就跟你、跟你。

林詠然:我現在。

告訴人二伯:我也叫他、叫他不用說了。

林詠然:你為什麼要這樣。

告訴人二伯:不要跟你說。

被告:你去、你去、你去。

林詠然:你去、你去。

告訴人:你現在不要一直給我傷害哦。

林詠然:你不要這樣跟人家。

被告:我要給你傷害。

林詠然:你不要這樣給人家推哦。

林詠然:沒關係,大家都有錄、錄。

告訴人二伯:不用、不用拍啦。

沒用啦。

被告:你拍這個沒用啦。

拍這個沒。

告訴人:你不要給我推啦。

我現在要告你妨害我的自由。

被告:沒關係、沒關係。

什麼叫自由、沒關係。

告訴人二伯:我們共同都有錄影的哦。

被告:對、你在給我錄影。

林詠然:大家都有錄影、大家都有、大家都有。

被告:…,是你們先裝的,我可以100%。

林詠然:那先裝的跟慢裝的都沒有關係。

告訴人二伯:好、沒關係。

被告:你如果不要、不要給人家拍、不要給人家打。

告訴人:…錄影。

被告:好。

告訴人二伯:你們這一家人、我跟你們說、哦、我跟你們 。

被告:不要說你們這一家人、我們這一家人,你們就啊一 樣你們那一家人。

告訴人:我已經又、第3 次給你警告啊,你沒經過我們的 同意,破壞這些東西,是毀損罪,如果我剛才、 乙○○先生。

被告:嗯。

告訴人:無緣無故搶我的相機。

被告:我沒有搶妳。

告訴人:我要跟他拿,又不給我。

林詠然:在剛才的時候。

告訴人:啊又給我推。

林詠然:我在監視器有看到,你先錄人家,讓人家覺得不 舒服。

被告:對啊,是這樣。

林詠然:所以,我、我爸爸才要。

告訴人:…破壞我的東西。

林詠然:他沒有破壞,這是3分之1。

告訴人:沒關係,有監視器。

林詠然:沒關係,大家都有。

你在未人家同意之前,就一 直錄人家,已經造成對方的不舒服。

告訴人:好厲害哦。

林詠然:學妳的啦,妳以為我會怕哦。

告訴人:那會怕,你爸爸推我,你怎麼不止、不阻止他。

被告:我哪有推妳。

林詠然:因為我爸造成不舒服。

告訴人:我現在在說。

被告:你給我推。

告訴人:廁所、現在已經是我們的。

被告:好、好。

告訴人:那你說未經我的同意。

林詠然:你說這。

好。

告訴人:就拍攝我。

林詠然:你、先給你講。

告訴人:你、請問你現在在拍攝我。

林詠然:我沒有拍攝。

告訴人:你沒有經過我的同意。

林詠然:我沒有拍攝。

你誣賴我、我沒有拍攝。

現場有3 個人做人證。

我沒有拍攝你、你在誣賴我。

到時 候在法院講清楚。

告訴人:你把這廁所拍好、他要破壞、…。

林詠然:剛剛有人講、這個廁所是他們的、其實事實上、 他根本就沒有權利、因為這是、屬於3 分之1 或 5 分之1 的、他在言語上、已經造成了大人家的 不舒服、他們在裝水電的時候、我們一概都不、 沒有騷擾、全程都有錄影、我們讓他們安心的做 、然後我們做一下的時候、他們就來騷擾我們、 而且全程一直在錄影、造成很多人的不便、讓人 家不舒服、以致於人家會不開心。

(以上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56至61頁背面) ㈢按強制罪之本質,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使行為客體之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遭受妨礙,其所稱之強暴手段,乃指對人施以有形物理力之行為。

而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強暴行為之程度,僅需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即為已足。

以本案而論,觀之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以徒手方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迅而從告訴人手中取走相機,經告訴人多次要求返還以及證人林詠然要求下,被告始於30秒後歸還予告訴人,期間告訴人有欲向前拿回相機之動作,被告即將相機置於褲子口袋內,並持續阻止告訴人拿回相機,更有徒手抓住告訴人右手之情(詳如上開勘驗筆錄⒈⑨至㉓所示)。

準此,被告上開取走相機之客觀行為,顯係以實施不法腕力之強行取走等手段為之,且持續時間長達30秒,因而妨礙告訴人於此段時間中行使其所有人地位自由使用相機之權利,被告客觀上之行為業已該當強制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且被告主觀上對於相機為告訴人持用中乙節有所認識,仍決意以前開行為方式,強行取走相機進而妨礙告訴人使用相機之權利,被告主觀上已然具有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甚明,是被告前開辯稱,自不足採。

㈣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

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

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939號判決要旨)。

換言之,正當防衛以「存在緊急防衛情狀」、「實行緊急防衛行為」為其客觀要件,其中之緊急防衛情狀,需為現在、不法之侵害,而行為人實行之緊急防衛行為,則必須是針對侵害者所為客觀上必要之行為,所稱必要性之內容,即指同等有效中最小損害之防衛手段。

經查,被告有上開強行取走告訴人相機之行為,因而妨礙告訴人使用相機之權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雖稱此舉乃因告訴人所為影響其施工,然而,被告與告訴人就上開土地上之廁所所有權及水源已有所爭執,此觀被告提出之廁所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3至24頁),其上記載「此處為私人用水,未經主人同意,擅自使用者,將依竊盜罪和侵權行為,追究法律責任,錄影監視中」,以及告訴人所提之合意約定書影本,其第4 點記載「林火明獨自使用之廠房,門口前三間廁所,影響進出貨動線,其三間廁所留置與否之權利,為林火明獨自所擁有者」(見本院卷第73頁),而此約定經被告所否認,並陸續於105 年5 月23日、6 月1 日,就土地上公廁使用糾紛聲請調解,有調解通知書影本2 紙(見本院卷第37、40頁)附卷可參,可知告訴人攝影之目的應係欲作為日後與被告涉訟之證據,而非在窺探被告之隱私;

再者,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持相機拍攝現場錄影畫面之結果(詳前開⒉光碟名稱「搶相機蒐證」之勘驗筆錄),畫面一開始顯示為廁所,依序為被告身軀正面、被告2 隻手臂交叉、左右移動後拍向廁所、左右移動後閃過被告臉部、快速左右晃動、出現告訴人、畫面全黑(此時相機已遭被告強取),益證告訴人持相機拍攝之重點乃在於廁所糾紛之蒐證,並非係針對被告或水電師傅之個人而為之,尚難認屬對被告有現在不法之侵害,而被告於案發當時縱因告訴人之舉動而不悅,仍得以溝通或透過他人居間協調,然被告捨此不為,竟以強行取走相機之方式,其所為係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相機之權利乙情,堪以認定,要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則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為屬正當防衛云云,顯屬無據,不足為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為採,此外,尚有上開影像及影音光碟在卷足參,足認被告所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然與告訴人因上開廁所存有糾紛,未思以理性溝通處理,而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實不足取,並衡以其犯後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機、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為取得上開3 間廁所之其中1 間廁所之使用權限,未思與告訴人溝通協調,僱請水電工施作,於告訴人錄影蒐證時,而為本件犯行,行為固為不當,然於犯罪手段並非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權利時間非長,且情理上尚有可以諒解之餘地,故不宜遽以被告否認犯罪,或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即認有令入牢獄之必要,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而啟自新;

另因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促使其改過遷善,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以促其鞭策自我,用啟自新,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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