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易,201,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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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惠君
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4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與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變更為壬○○指定之密碼後,再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等物交付予壬○○。

嗣壬○○將上開物品透過丁○○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丙○○、乙○○、庚○○、戊○○等人施詐術,致丙○○等人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匯款之時間、方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丙○○等人於交付上開款項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乙○○、庚○○、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配偶癸○○於103 年底至104 年初左右,向綽號「阿男」之男子借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扣除利息後實際取得8 千元,約定利息為每週1 千元,之後「阿男」指派壬○○前來收取利息,嗣因伊與癸○○無力負擔,而協議將利息改為每半月3 千元,最後仍無力償還;

至104 年4 、5 月間,壬○○表示渠要用車,惟因信用關係不便出面登記,向伊與癸○○提議提供名義購買汽車,之後再讓渡予渠,相關手續及繳款事宜渠會處理,伊若同意配合,即可免除積欠借款債務,伊因無力還款,僅能相信及同意;

104 年5 月間,壬○○帶同伊與癸○○前往臺中市和泰汽車營業所買車,當時壬○○之友人丁○○亦有到場,當日即以伊出名擔任購買人、癸○○出名擔任連帶保證人,購買TOYOTA ALTIS汽車1 輛,壬○○、癸○○並向伊表示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品,配合汽車貸款;

壬○○與丁○○不久後即到伊家中向伊拿取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品,稱保管1 個月後即可返還等語,未料本案帳戶經作為詐欺用途,伊亦係受壬○○、丁○○詐欺而交付本案帳戶,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有於104 年5 月2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證人壬○○,嗣證人壬○○將上開物品透過證人丁○○再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丙○○、乙○○、庚○○、戊○○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庚○○、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13頁、第8 頁至第9 頁、第19頁至第21頁)、證人丁○○、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第163 頁、第164 頁至第167 頁、第242 頁)均大致相符,復有網路ATM-入帳通知(見偵卷第12頁)、永靖鄉農會匯款回條(見偵卷第17頁)、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24頁)、帳戶個資檢視結果(見偵卷第34頁)、本案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於警詢時原稱:伊因缺錢花用,撥打報紙借貸廣告刊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1 位「楊先生」借款,渠稱要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交付保管1 個月,伊即先依指示將金融卡密碼變更為「楊先生」指示之密碼後,與「楊先生」約在臺中市太平區,伊與癸○○在車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等物交給「楊先生」,「楊先生」則當場交付1 萬元予伊,過1 個月後伊要還款打電話給「楊先生」時,電話即不通等語(見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

其於偵查中則辯稱:伊借款時預扣2 千元利息,實際取得8 千元,利息每日1 百元;

伊借1 萬元之用途為供癸○○購買機車,伊後來花8 千元購買中古機車,伊與癸○○即騎乘該機車前來應訊等語(見偵緝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0頁至第31頁)。

其於本院訊問時改稱:伊先認識「楊先生」之友人「陳先生」,後來「陳先生」向伊拿本案帳戶給「楊先生」,再把錢交給伊,伊從未見過「楊先生」,只見過「陳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因工作需要,須購買機車,於104年5月初依報紙借貸廣告撥打電話,對方自稱「楊先生」,伊向「楊先生」借款1萬元,預扣利息後實際拿取8千元,約定每半月支付利息1千5百元,半月後伊有支付利息1千5百元,再過半個月後,伊打電話要找「楊先生」支付利息時,即無法聯絡,之後有一位「陳先生」稱係「楊先生」之友人,至伊家中收取款項,後來「陳先生」表示缺車使用,若伊配合辦理貸款購買汽車給渠,借款即可免除,渠會負責繳納貸款,伊因缺錢,即配合「陳先生」至臺中市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先生」並要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配合辦理汽車貸款之用,須保管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第62頁至第63頁)。

嗣又辯稱:一開始係癸○○打給報紙廣告上電話,伊不知道係何時打的,癸○○約104年5月才告訴伊借錢之事,借1萬元、實際拿取8千元,借款是癸○○去拿的,不是伊去拿的;

借款後「楊先生」收3、4次利息,之後由「陳先生」收,都是到伊家中收取,每15日收1次利息;

借到錢後沒有馬上去買機車,後來係癸○○去購買中古機車,伊不太清楚何時購買,借到錢後約2、3個月後伊才在家中看到該機車;

購買汽車係「陳先生」和渠友人載伊與癸○○去簽約,伊只去過1次,買車時伊尚未將本案帳戶交給對方,隔4、5日左右,丁○○至伊家中找伊,說辦貸款須要帳戶,伊便先將本案帳戶金融卡變更為丁○○指定密碼後,連同存摺、印章等物品交給丁○○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

惟查,被告此部分之答辯內容本身已多有前後齟齬之情,復與卷內事證不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及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賦予其說明之機會,被告均未能合理說明,迨本院審理時,始更弦易轍而為上開答辯,並經辯護人當庭陳稱:因被告當時不認識亦找不到壬○○,僅透過行動電話知悉丁○○之LINE帳號,始先稱係丁○○,被告於偵查中有打電話給壬○○,壬○○教被告謊稱係向「楊先生」借錢,被告因而為上開答辯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可見被告所為此部分答辯內容均純屬虛構,其既已有故意為不實陳述之情,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答辯內容是否屬實,即殊值懷疑。

(三)復查,被告有於104 年5 月7 日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南台中營業所,以74萬9 千元之代價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中價金73萬9 千元部分係辦理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小資圓夢汽車專案貸款,定金1 萬元則由證人即中部汽車銷售顧問己○○以現金入款,嗣於104 年5 月13日由證人即和潤公司人員辛○○與被告辦理對保後,和潤公司於104 年5 月19日將上開貸款部分撥付予中部汽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癸○○、丁○○、己○○、辛○○於另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06 頁、第146 頁至第159 頁、第213 頁反面至第21 4頁、第159 頁至第168 頁、第208 頁、第211 頁反面至第212 頁、第213 頁反面、第168 頁至第172 頁、第208 頁反面、第228 頁反面至第235 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36 頁至第249 頁)均大致相符,復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費繳款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77頁)、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3 日(105 )和(公)字第20160005 4號函(見本院卷第81頁)、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16日中汽字第105031號函暨汽車買賣契約書、和潤公司貸款資料、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活期存款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和潤公司105 年5 月26日函附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和潤公司105 年5 月31日函暨應收展期餘額表- 客戶(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6頁、第202 頁至第203 頁)、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01 頁反面)在卷可佐,從而,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

(四)惟查,被告辦理汽車貸款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係以持繳款單分期繳款,而非設定自帳戶扣款乙情,業據證人丁○○、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1 頁、第164 頁、第213 頁),佐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自承:伊有收到和潤公司寄的繳款單,後來丁○○和「阿男」的小弟過來,伊將繳款單交給「阿男」的小弟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反面),可見其貸款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客觀上本無提供、使用本案帳戶之必要。

再參照證人己○○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確定簽約、對保都是甲○○夫妻一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反面),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進一步證稱:對保時,甲○○及癸○○均有在場,且渠等均有與伊接洽,資料部分伊都是問甲○○;

在對保時,關於買車之事,伊問甲○○,渠都說清楚,貸款多少伊也是現場與渠確認,不管任何事項伊都會與甲○○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反面、第233 頁)。

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確有親自與證人辛○○辦理對保手續,而被告既為親自與證人辛○○對保之人,且關於汽車貸款事宜均經證人辛○○向其確認無訛,則被告對於貸款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係以繳款單方式繳納貸款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則其是否確實有誤認貸款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有使用本案帳戶需要之可能,即非全無疑問。

(五)再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均未曾提及其係因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而提供本案帳戶之事,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提出上述答辯,則其「交付本案帳戶」與「貸款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二者間是否確有關連,即非無探求餘地。

而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伊友人「劉泓軒」從事租車業,需要以他人名義購買汽車,出名者可獲得5 萬元報酬,壬○○得知伊曾經以人頭購買汽車後便來找伊,稱甲○○夫妻有欠錢,伊便介紹甲○○夫妻購買汽車;

簽約買車後某日,「劉泓軒」在麥當勞問伊有沒有人要賣帳戶,當時壬○○也在場,伊跟壬○○說這帳戶拿去不知道要幹嘛,可能有1 萬元至1 萬5 千元左右之佣金給賣帳戶之人,後來壬○○去甲○○家拿,伊不知道壬○○如何向甲○○說,壬○○拿到帳戶後,與伊約在溪湖麥當勞碰面,當時壬○○將甲○○、癸○○及甲○○小孩之帳戶交給伊,伊心想有這麼缺嗎,便要壬○○將甲○○小孩之帳戶退回,伊再將甲○○及癸○○之帳戶交給「劉泓軒」,結果「劉泓軒」稱癸○○信用有問題因而退還,伊始將癸○○之帳戶退還給癸○○,佣金1 萬5 千元部分是「劉泓軒」交給伊,伊連同癸○○之帳戶轉交壬○○一併交給甲○○、癸○○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至第168 頁)。

對照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證人癸○○亦有交付渠銀行帳戶存摺(見偵緝卷第30頁反面),此復經證人癸○○於另案偵查中證實無訛(見本院卷第206 頁),堪認證人丁○○上開證述確符實情,可以採信。

而以證人丁○○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出名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與提供金融帳戶之佣金數額各異,且證人壬○○係於簽約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始向被告拿取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等物,時間先後有別,足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與其貸款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顯屬二事。

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況且,縱然被告貸款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需要,充其量僅需提供購買人即被告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即為已足,惟被告除本案帳戶外,更提供證人癸○○甚至自己未成年子女之金融機構帳戶予證人壬○○,益徵其主觀上確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故意甚明。

(六)至於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有去甲○○家向甲○○拿過帳戶存摺,係蔡易男或丁○○其中1 人要伊去拿,伊對甲○○說來拿東西,甲○○就知道要拿存摺了,並主動將存摺交給伊,伊拿到後在麥當勞交給丁○○,丁○○再將存摺交給「劉泓軒」,印象中丁○○稱拿存摺是為了要買車,伊也跟甲○○說存摺是要買車用的,伊將存摺交給丁○○後,過幾天丁○○打電話給伊,要伊拿5 萬元給蔡易男,說是買車的錢,伊有將5 萬元交給蔡易男,伊不知道為何要交給蔡易男,伊只是照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頁至第249 頁)。

惟本院考量其於證述時對於其是否認識「劉泓軒」、有無帶被告去購買汽車、證人丁○○交付存摺予「劉泓軒」之過程、本案究係何人要購買汽車等節多所迴避,閃爍其詞,且其此部分之證述恐有致己受刑事追訴之虞而有利害衝突,與證人丁○○上開證述兩相比較後,認證人丁○○之證述較為可採,自無以證人壬○○此部分證述據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基礎。

(七)另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劉泓軒」,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規定以書狀敘明「劉泓軒」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待證事實,而被告對於其有交付本案帳戶予證人壬○○之客觀過程均坦承不諱,僅否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再依被告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有與「劉泓軒」直接接觸,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無再行傳喚「劉泓軒」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等物品交付予證人壬○○透過證人丁○○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該詐欺集團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核被告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屬幫助犯。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查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與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等物品交付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增加追查詐欺集團之難度,助長此類財產犯罪,其犯後不僅否認犯行,復翻異答辯,使偵查、審理機關無端耗費資源查證其原先純屬虛構之答辯內容是否屬實,已大幅逾越刑事訴訟法上保障被告所享有緘默權之範圍,並排擠其他案件所得享有之司法資源,其復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態度不佳,應嚴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再考量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合計27萬元,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1 未成年子女,職業為家庭代工,月收入約數千元(見本院卷第253 頁、第14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經查,證人丁○○雖證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可獲得佣金1 萬5 千元,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錢係「劉泓軒」給伊再轉交給壬○○,壬○○再轉交給甲○○及癸○○,伊問壬○○有無交給甲○○,壬○○稱確實有,伊問甲○○及癸○○均稱沒有,伊不知道雙方何人在說假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均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收受上開1 萬5 千元之佣金,自不生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至於被告雖陳稱其可免除借款債務約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頁),惟此部分應屬其出名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對價,難認與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有何關連,自非本案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  │
├──┼───┼───────────────────┤
│ 1  │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5 月20日下午1 │
│    │      │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冒充被害人之友│
│    │      │人,佯稱其行動電話門號已經更換。嗣該不│
│    │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5 月21日再度撥打│
│    │      │電話予告訴人,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
│    │      │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太平長│
│    │      │億郵局,匯款5 萬元至本案帳戶。        │
├──┼───┼───────────────────┤
│ 2  │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5 月21日上午10│
│    │      │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冒充告訴人之友│
│    │      │人林宜聖,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
│    │      │誤,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永靖鄉農會本部│
│    │      │,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
├──┼───┼───────────────────┤
│ 3  │庚○○│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5 月21日中午12│
│    │      │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冒充告訴人之友│
│    │      │人,向告訴人借款,經告訴人藉詞推託後,│
│    │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間7 時許再次│
│    │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要求借款,致告訴人陷於│
│    │      │錯誤,依其指示以網路ATM 方式匯款10萬元│
│    │      │至本案帳戶。                          │
├──┼───┼───────────────────┤
│ 4  │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5 月20日下午5 │
│    │      │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冒充告訴人之友│
│    │      │人江政信,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
│    │      │誤,於104 年5 月22日上午9 時5 分許,在│
│    │      │臺中潭子郵局,匯款2 萬元至本案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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