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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毅
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律師
陳詠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宗毅係址設彰化縣○○鎮○○里○○巷000號「利旺家具」之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對於廠區內之作業及設備安全維護具有監督管理之責,係屬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使勞工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另應注意對於廠區內之升降機,應每年就該機械之整體定期實施檢查1次,及對於升降機之緊急停止裝置及其他安全裝置有無異常、鋼索或吊鍵有無損傷等事項,應每月定期實施檢查1次,且就前揭檢查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辦理上開應注意事項,嗣有被告僱用之員工告訴人施坤鵬於民國104年9月22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利旺家具」工廠,利用手推車將家具搬運至僅供載貨使用而不得供人搭乘之升降機內,告訴人因疏於注意而進入升降機,欲將家具載運至2樓,於升降機上升過程中,因升降機之鋼索斷裂,導致升降機墜落,造成告訴人遭手推車等物品壓住而受有下半身癱瘓、第三腰椎爆裂性骨折、左側第六肋骨骨折、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等重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怡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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