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易,562,20170531,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李宗樺於民國105年7月9日11時許,至彰化縣○○鄉○○路
  4.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
  7.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8. 二、扣案機車鑰匙係警方以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逮捕規定逮
  9. 貳、有罪部分:
  10.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宗樺於警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
  11. 二、核被告李宗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12.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李宗樺正值壯年,卻
  13.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14. 參、無罪部分:
  15. 一、被告李宗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
  16.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17.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宗樺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18. 四、訊之被告李宗樺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
  19. 五、經查:
  20. 六、綜上,該不詳年籍者並無攜帶兇器之情,行為亦僅實現刑法
  21. 肆、無罪部分:
  22.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宗樺與簡志益(業經本院105年易字43
  23. 二、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
  24. 三、訊之被告李宗樺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當日簡志益騎機
  25. 四、上揭告訴人林光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
  26. 五、經查,告訴人林光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車子失竊後約
  27. 六、簡志益於104年9月15日0時32分54秒許,騎乘車牌號碼0
  28. 七、簡志益在本院前次審理時供稱「警卷第28頁竊嫌行竊9V-007
  29. 八、況檢察官縱認被告李宗樺與共犯簡志益辯詞均不足採且不合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62、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29號、105年度偵字第4191、6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宗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其餘被訴加重竊盜及竊盜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宗樺於民國105年7月9日11時許,至彰化縣○○鄉○○路○段00號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急診室旁,見張進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RG114561)停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插入機車電門後竊得該機車作為代步工具,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得知上情,即於同年月10日15時40分許在鹿港鎮頂厝里港後巷6巷巷口埋伏,查獲李宗樺騎乘已改懸掛PR6-790車牌之上揭張進厚所失竊引擎號碼RG114561機車,搭載不知情之許月鳳,當場逮捕李宗樺並扣得作案用自備機車鑰匙1支,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

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562號卷第50頁反面;

本院639號卷第31頁反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扣案機車鑰匙係警方以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逮捕規定逮捕被告李宗樺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實施附帶搜索所扣得,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搜索扣押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宗樺於警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1050014039號卷第1頁至3頁)、檢察官偵查中(105年偵字6450號卷第23頁至24頁)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進厚警詢指述(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1050014039號卷第6頁)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路口監視器截錄影像及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1050014039號卷第16頁至27頁)及如犯罪事實欄之機車鑰匙1支扣案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宗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李宗樺前因常業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157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後於95年12月7日經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6740號駁回上訴確定(第1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95年4月3日經本院94年訴字1961號判處有期判刑1年確定(第2案),適減刑條例施行上揭第2案經本院96年聲減字2351號減為有期徒刑6月後,與不應減刑之第1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

其第又因詐欺案於97年7月24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虎簡字2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3案),上揭第1案、減刑後第2案與第3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158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99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保護管束出監。

其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100年7月19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342號判處有期判刑7月確定(第4案),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2日(甲執行案);

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101年3月19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646號判處有期判刑8月確定(第5案),上揭第4、5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351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乙執行案);

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101年3月13日經本院101年訴字67號判處有期判刑7月確定(丙執行案),上揭甲、乙、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李宗樺正值壯年,卻任意竊取他人機車,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其先前因竊盜常業罪遭判重刑,本案實不宜輕縱,再考量被告李宗樺犯罪後自始坦認犯罪之態度,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月薪新臺幣二萬元,未婚之生活狀況,自陳竊盜機車代步,一時之貪念為本件犯行之犯案動機與目的,暨其品行、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機車已取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自備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李宗樺所有,供犯本件機車竊盜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宗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本院639號卷第109頁正面、562號卷第121頁正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被告李宗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10日16時30分許前不詳時間,駕駛李宗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黃吉村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住宅兼工廠後方,翻越圍牆後,持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利器切斷廠房後方之電纜線,而竊取約100公斤之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14,000元),適其中一人於當日16時30分許為黃吉村察覺,遭黃吉村追趕呼喊,該人旋緊急翻牆,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

因認被告李宗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加重竊盜未遂犯,應以竊盜罪為主,須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者,方有未遂之可言,其僅著手實行所列各款加重條件情形,而未開始實行竊行者,因未遂犯須以著手實行而不遂為其要件,既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仍不能繩以加重竊盜未遂罪責(同旨見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28年滬上字第8號判例);

所謂著手,必須從客觀方面可以認其實行行為已經開始者而言,若實行行為未曾開始,則難認有所謂之著手。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宗樺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吉村之指述及案發當日被告李宗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告訴人黃吉村失竊現場出現,警方至案發現場搜證時,告訴人黃吉村庭院地上確有電纜線遭割斷,部分未遭竊走之電纜線尚遺留現場地上,已有部分電纜線遭竊走,有現場照片及警製偵查報告,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李宗樺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址,並把車子停在圍牆附近並由伊駕車離開之情,惟矢口否認有搭載年籍不詳者或與該年籍不詳者有共同竊盜犯意聯絡之情,辯稱「伊當日駕車停在被害人黃吉村庭院圍牆處,伊下車至附近工廠推銷團體服,嗣由伊駕車離開現場,車上至始至終僅伊一人」云云。

五、經查:㈠證人黃吉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5年1月10日16時30分許,有路人到我家跟我說『那是不是你們自己剪的電線?』,我才出去看,我出去看的時候有名陌生人離我約三、四十公尺,我說不要走,該名陌生人就趕快逃離,我追到圍牆那邊,就看到一部車子離開(本院639號卷第50頁正反面、562號卷第70頁正反面)。

....當時我眼睛看不清楚,我大概在距離三、四十公尺處看到對方,我看不出該人是幾歲的人,該人約160公分以上,該人不是很胖,對方遠遠的就看到我了,對方看到我的時候就開始跑到圍牆那邊並爬過圍牆,圍牆有個破洞(圍牆高約160公分),但是有破洞的地方圍牆高度仍然有約120公分,對方輕輕一跳就越過圍牆,圍牆外面就是馬路,在馬路上有一部車距離該圍牆有破洞處約12公尺遠,我沒有看到該人上車的動作,我追到圍牆破洞處往外看,看到一部車很急的加速離開。

我看到副駕駛座那邊的門打開,我只看到該人翻牆,我沒有看到上車的人長相,該停車位置附近沒有地方躲,因為很空曠,旁邊停了很多部車,該部車離開之後,我沒有去附近找有沒有人躲在附近,我就報警等警方來。

我沒有看到該人跑上車,我追趕該人的時候,那個人一直在我視線範圍,但是那個人爬過圍牆之後,我就沒有看到該人了,我跑到圍牆旁邊的時候就看到車子駛離,我看到副駕駛座的門要關了,我沒有看到那個爬牆的人上車的動作,我跑到圍牆旁邊的時候,我看到有人在副駕駛座把副駕駛座已經打開的門關起來,我只看到門關起來的動作,到底誰關門我沒有看到(本院639號卷第32頁正反面、562號卷第51頁正反面)。

....105年1月10日下午,我沒有看到該人手中有持任何東西,我沒有看到該陌生人在搬運電纜線,我有看到該人離開,但是我沒有看到該人離開的時候手上或身上有拿電纜線離開(本院639號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正面、562號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正面)。

....我是從偵卷4191號卷第24頁照片編號3圍牆缺口看到一部車子急忙駛離現場(本院639號卷第50頁反面倒數第4行至3行、562號卷第70頁反面倒數第4行至3行)。」

等語,再經本院至現場勘驗,證人黃吉村復向本院稱「看到嫌疑人時,該嫌疑人剛好就在偵卷4191號卷第24頁照片編號3圍牆塌陷處蹲著,當時兩人相距約四十公尺,當黃吉村追到偵卷4191號卷第24頁照片編號3圍牆塌陷處時,面對未塌陷處旁圍牆,看到嫌疑人的車在其左手邊約15至20公尺處。

當初嫌疑人的車左邊駕駛座門距離偵卷4191號卷第24頁照片編號3的圍牆約四、五十公分。

當時黃吉村所站立庭院圍牆處與對面鐵皮圍籬中間,係寬約四點五公尺之馬路(本院按即彰馬路160巷馬路),而該彰馬路160巷馬路兩邊沒辦法躲人」等語,亦經本院勘驗屬實,除有彰馬路160巷馬路現場照片足稽外(偵字4191號卷第23頁編號2照片),復有本院勘驗筆錄足稽(本院639號卷第85頁正面、562號卷第102頁正面)。

參以被告李宗樺在本院審理時供稱「105年1月10日當日下午三、四時,我有開7715-FN號馬自達的車經過證人黃吉村所指現場附近馬路,而且有把車子停在證人黃吉村所述有破洞的圍牆附近馬路上,我的車子停在該處約五至十分鐘(本院639號卷第33頁反面、562號卷第52頁反面)。

....車子也是由我親自駛離現場,....該日我將車子停在偵卷4191號卷第23頁照片編號2照片所示磚牆旁邊,駕駛座的車門是靠著圍牆,車門距離該圍牆還有一段可以開車門的距離,我的車頭與偵卷4191號卷第23頁照片編號2照片所拍到左右照後鏡往後收折之白色車的車頭方向是相反的(本院639號卷第112頁反面、562號卷第124頁反面)」等語,益徵,證人黃吉村在105年1月10日16時30分許,所看到翻牆逃離現場之不詳年籍者,確係跳上被告李宗樺所駕駛7715-FN號車後,由被告李宗樺搭載逃離現場。

佐以偵卷4191號卷第23頁照片編號2照片及同卷第24頁照片編號3、4所拍影像,105年1月10日當日,被告李宗樺所駕駛7715-FN號車左側駕駛座,靠在證人黃吉村所站立圍牆這邊時,被告李宗樺所駕駛7715-FN號車之車頭,才能產生車頭停放方向,與偵卷4191號卷第23頁照片編號2照片所拍到左右照後鏡往後收折白色車車頭停放方向相反之情況。

若非證人黃吉村親眼目擊翻牆進入彰化市○○路000號黃吉村住宅兼工廠後方遭圍牆圍繞庭院之不詳年籍者,翻牆逃離後跳上被告李宗樺所駕駛7715-FN號車內,由被告李宗樺搭載逃離現場,證人黃吉村所述被告李宗樺駕駛7715-FN號車停放位置與車頭朝向,豈可能與被告李宗樺在本院之供述,恰巧符合之理?況被告李宗樺所駕駛7715-FN號車,於105年1月10日16時25分許,被監視器攝錄出現在彰馬路160巷之情,亦有監視器截錄影像照片足稽(偵卷4191號卷第25頁照片編號6、第26頁照片編號7至8)。

在在證明,被告李宗樺在105年1月10日16時30分許,確有駕駛7715-FN號車搭載不詳年籍者乙,逃離現場之情,殊堪認定。

㈡惟證人黃吉村在本院審理時係結證稱「(問:105年1月10日下午4時30分前,有無到本件行竊現場去巡過電纜線?答:)在案發前三、五天我有去按開關,該開關是要供電給抽水機使用的,供電給抽水機使用的電是靠本案被剪斷的電纜線來供電,該被剪斷的電纜線也有供工廠使用,我的工廠已經停業三年了,該被剪斷的電纜線所供應的電就只供給工廠花園旁邊的抽水機使用,偵字第4191號卷第24頁照片編號3電線桿掛著電表,抽水機馬達離該電表約五十公尺遠,我在案發前三到五天去按抽水機馬達開關就發現沒有電,當時我以為是先前的颱風造成損害所以沒有電,我就沒有去巡視看電纜線有沒有被切斷,我三到五天會去按開關讓抽水機抽水來澆水,在我發現開關按下去抽水機沒辦法運作前幾天,我也有去按開關,抽水機有啟動馬達抽水,我很少去巡視偵字第4191號卷第24頁照片編號3及4所示電纜線所在位置,因為電纜線很粗不可能壞掉(本院639號卷第66頁反面、562號卷第83頁反面)。

....在案發前三到五天去按抽水機馬達開關發現沒辦法啟動後,隔天我有再去按開關,還是沒有辦法啟動,我有聯絡工人來修,工人還沒有來之前,我就發現電纜線被剪斷,....有長度各約五十公尺的電纜線共三條被剪斷了,我去看現場發現約三十公尺的電纜線不見了。

警察去的時候沒有實際丈量幾公尺的電纜線不見。

(本院639號卷第67頁正面、562號卷第84頁正面)....我沒有看到竊賊剪斷電線的動作,我追人之後看到車子走了,我才在圍牆裡面看,結果就看到電纜線被剪斷(本院639號卷第32頁反面、562號卷第51頁反面)。

....電纜線是銅製品直徑約一公分多,我有看被剪斷部位很整齊,應該是用某種金屬器具剪才有辦法剪這麼整齊,連包覆電纜線的塑膠皮也被切斷的很整齊(本院639號卷第33頁正面、562號卷第52頁正面)。」

等語,再衡以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電纜線竊盜案件報告記載「據被害人稱10日案發前幾日即有發現電纜線未通電,然當時未多加注意,誤認電力公司維修停電,今因發現有陌生男子闖入,才發現電纜線已被剪斷且排列整齊,研判10日前犯嫌既有多次到場勘查,才能發現紅磚牆內鋪設於地上之電纜線,且事先已至現場以不明利器切割長達90米之電纜線(偵字4191號卷第29頁正面)」等詞。

已足認證人黃吉村在彰化市○○路000號住宅兼工廠後方庭院之電纜線可能早於105年1月10日前幾天,即遭不詳年籍竊賊(無證據證明即係被告李宗樺或證人黃吉村於105年1月10日16時30分許撞見之不詳年籍者)先以利器切斷成一截一截並置放現場地上,或已先分批竊走部分電纜線,否則豈可能於105年1月10日前幾日即有電纜線不通電須找工人來修之理,且證人黃吉村於105年1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始發現電纜線被切斷竊走約100公斤(偵字4191號卷第20頁反面),並無法確實知悉究竟何時遭竊。

從而,檢察官謂「係與被告李宗樺有犯意聯絡者共同於105年1月10日始持兇器切割竊盜電纜線」云云,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況證人黃吉村庭院圍牆外面即係彰馬路160巷馬路,而該圍牆高約160公分,但圍牆有塌陷破洞,圍牆破洞處高度約120公分高之情,亦如前述,果爾,任何人只要心存歹念,均可在105年1月10日前數日之任何一日(即證人黃吉村最初按抽水機馬達開關發現沒有電之日起迄105年1月10日發現被告駕駛之7715-FN號車出現在彰馬路160巷馬路時之任何一日),至彰馬路160巷馬路,攜帶兇器踰越該位於彰馬路160巷馬路旁圍牆,切斷證人黃吉村架設在庭院地上之電纜線並分批竊走,並無一定要在105年1月10日當日始能下手為上揭竊盜行為之理。

且證人黃吉村於本院復證稱「105年1月10日我也沒有看到爬牆離開那個人剪電纜線的動作(本院639號卷第32頁反面、562號卷第51頁反面)。

....(問:案發當天你有到可疑為竊盜之陌生人翻牆逃離現場的動作,你有無看到可疑為竊盜之陌生人手上有拿任何工具或是拿電纜線離開?答:)我當時沒有看到該人有帶工具或是拿電纜線離開(本院639號卷第66頁反面、562號卷第83頁反面)。

....(問:你有沒有辦法確定案發當天你看到翻牆離開現場的人就是被告?答:)被告起立供告訴人當庭指認,看不出來(本院639號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正面、562號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正面)」等語,準此,證人黃吉村並未看到該不詳年籍者有攜帶兇器竊盜之動作,亦難認被告李宗樺及該不詳年籍者必定於105年1月10日16時30分許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證人黃吉村架設在上址之電纜線約100公斤(價值約14,000元)既遂。

㈢雖證人黃吉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看到該名該名陌生人(本院按即不詳年籍者)在牆角那邊做什麼動作?答:)該人剛爬進來,有彎腰的動作,我大喊他的時候,該名陌生人就挺直腰桿離開。

(問:那個人彎腰做什麼?答:)因為地上有電纜線,我判斷他要剪電纜線,地上的電纜線有部分已經被剪斷,且有部分放在牆角那邊,該人應該是要撿搬到那邊放的電纜線(本院639號卷第67頁反面、562號卷第84頁反面)」等語,惟因證人黃吉村前已證稱「未見該人攜帶工具」,故其所謂判斷該人要剪斷電纜線顯屬證人臆測之詞,且觀諸卷附照片(偵4191號卷第24頁照片編號3),在該牆角處根本未見任何被剪斷電纜線遭移置放在牆角處,已足認證人黃吉村所謂「地上被剪斷的電纜線有部分放在牆角那邊,該人應該是要撿拾搬到那邊放的電纜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不足依證人黃吉村上揭證述,認該翻牆入內之不詳年籍者已有著手實行竊盜之客觀行為,而為不利被告李宗樺認定之依據。

㈣故證人黃吉村於105年1月10日16時30分許,因路人告知「是不是你們自己剪的電線」,遂至住宅後方庭院察看,剛好見不詳年籍者從偵卷4191號卷第24頁照片編號3圍牆牆角塌陷處翻牆進入庭院並站在該牆角,斯時,雙方相距約四十公尺,當證人黃吉村追到該偵卷4191號卷第24頁照片編號3圍牆塌陷牆角處(即不詳年籍者翻牆後所站位置),看到被告李宗樺之7715-FN號車正急忙離開,且副駕駛座之車門正關上等情,即堪認定。

茲該不詳年籍者剛翻牆入內站在牆角即遭證人黃吉村發現,旋立即從原處再度翻牆逃離現場,而偵卷4191號卷第25頁照片編號5顯示,現場已遭切割可供立即竊取之電纜線,距離該不詳年籍翻牆進入之牆角,尚有數十公尺遠,於此短暫時間及長距離範圍內,依一般人類行動速度及能力,實難認該不詳年籍者已有走近該等已遭切割可供立即竊取之電纜線,並物色該該等電纜線之竊盜著手行為存在,該不詳年籍者遭證人黃吉村發現站在牆角時,該不詳年籍者之行為,尚不足以對竊盜罪保護之財產法益發生現實危險。

雖證人黃吉村住宅後方庭院地上電纜線有遭利器切割竊走約100公斤之情,惟證人黃吉村見該翻牆進入庭院不詳年籍者時,不僅未見該不詳年籍者剪電纜線的動作,亦未見該不詳年籍者有帶工具或是拿電纜線離開之情,均如前述,且警方亦未從被告李宗樺處搜扣到證人黃吉村失竊之電纜線,亦無人指認被告李宗樺持證人黃吉村失竊之電纜線兜售之情。

準此,僅能認該不詳年籍者只完成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惟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即遭識破,而未繼續有下一步對法益侵害發生危險之著手行為產生,已無爭議。

六、綜上,該不詳年籍者並無攜帶兇器之情,行為亦僅實現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加重條件之踰越牆垣行為,尚未開始著手實行竊盜行為,應堪認定,而不詳年籍者所為仍屬著手竊盜以前之準備行為,而竊盜罪並未處罰預備犯,未遂犯又須以著手實行於竊盜構成要件之實行而不遂為要件,故縱認該不詳年籍者與被告李宗樺有共謀踰越牆垣犯竊盜罪之犯意聯絡,且被告李宗樺所謂無共謀竊盜犯意之辯詞不足採,均因共犯間尚無人著手竊盜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刑法係處罰犯罪行為,無行為而僅有犯罪之思想即不能處罰,揆諸上述說明,尚不能對被告李宗樺以共同加重竊盜未遂或既遂之罪責相繩。

從而,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李宗樺或不詳年籍者有何公訴人所指共犯加重竊盜未遂或既遂之犯行,且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李宗樺有共犯加重竊盜未遂或既遂之論斷,故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宗樺與簡志益(業經本院105年易字439號判決無罪、目前上訴中)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15日0時32分許,由簡志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李宗樺,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埔中二街與彰興街口,見林光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被告李宗樺遂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車門鎖,再破壞電門發動駛離而竊取之,簡志益則於一旁把風,並於得手後騎乘機車與被告李宗樺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先後離去。

嗣因林光華報警,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李宗樺又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光華之指述及案發當日被告李宗樺與簡志益共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行經案發現場後不久,即見簡志益單獨騎乘OWN-676機車離開,告訴人林光華失竊之9V-0073號之自用小貨車,則與簡志益所騎OWN-676號機車先後離開並有跟車離開之情,且監視器截錄影像顯示,彰化市○○○街00號前監視器錄得簡志益於104年9月15日0時32分54秒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載被告李宗樺行經彰化市○○○街00號前(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分偵字第1050001049號卷第37頁照片編號14),依(同上警卷第38頁照片編號15)監視器畫面可先看到簡志益於同日0時36分29秒許騎OWN-676號機車經過彰興街24號前監視器錄到畫面地點後,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同日0時36分51秒許(同上警卷第39頁照片編號18)攝得遭竊9V-0073號自用小貨車駛至彰興街24號前監視器攝錄地點,足認簡志益在案發現場逗留約4分鐘。

再衡以簡志益辯稱「伊104年9月15日0時至1時許載綽號阿華之朋友即被告李宗樺向伊拜託表示:要至彰化市向朋友借車。

所以伊始騎OWN-676號機車載李宗樺至李宗樺友人彰化市那裡借車,伊載李宗樺至埔中二街左轉彰興路旁下車,伊與李宗樺抽煙聊天後,李宗樺就叫伊先騎車離開,之後李宗樺就去找他朋友借車獨自離開(同上警卷第2頁至第3頁)。

...李宗樺沒有說要借什麼車,李宗樺叫我載到那邊放他下車,...我拿根煙請他抽,閒聊幾句就走了。

一根煙時間約5、6分,有抽完煙,...李宗樺沒有說要去那邊借車(偵字1049號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正面)」等語,與被告李宗樺警詢及偵查中之辯詞,均有所出入。

足徵,簡志益及被告李宗樺在現場逗留相當時間,況依(同上警卷第38頁照片編號15)監視器畫面可先看到簡志益於同日0時36分29秒許騎OWN-676號機車經過彰興街24號前監視器錄到畫面地點後,迄同日0時36分51秒許(同上警卷第39頁照片編號18)之照片始見遭竊9V-0073號自用小貨車經過彰興路24號前監視器錄到同一畫面地點,二車駛離時間接近,足徵,簡志益騎OWN-676號機車離開現場時間,與被告李宗樺駕駛9V-0073號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時間相隔約20秒,故被告李宗樺即係下手行竊9V-0073號自用小貨車之人,為其論據。

三、訊之被告李宗樺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當日簡志益騎機車載伊至彰化市埔中二街與彰興街口附近找朋友,二人抽完煙講一下話,即分頭離開,伊未共犯竊盜林光華失竊之9V-0073號之自用小貨車」等語。

四、上揭告訴人林光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4年9月14日約16時許,由告訴人林光華停在彰化市埔中二街與彰興街口,嗣於同年月16日14時許,告訴人林光華發現失竊後,向警方報案之情,業據告訴人林光華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

嗣警方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影像,發覺簡志益於104年9月15日0時32分許騎乘OWN-676號機車載被告李宗樺至現場附近,讓被告李宗樺下車後,不到4分鐘後之0時36分29秒許,即見簡志益獨自一人騎乘OWN-676號機車離開現場,嗣0時36分51秒許,遭竊9V-0073號自用小貨車一路尾隨在後,沿彰興街接雲長路進入中山路一段395巷往福興方向逃逸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照片2張、警卷所附路線圖3張、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36張、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5年4月6日彰警分偵字第1050012588號函附路線圖1份、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張附卷足稽,足徵,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4年9月15日0時36分許在埔中二街與彰興街口失竊之情,洵堪認定。

茲成問題者,乃被告李宗樺是否即係下手竊取9V-0073號自用小貨車並駛離現場之人?若被告李宗樺即係下手行竊之人,則被告簡志益與李宗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經查,告訴人林光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車子失竊後約一個月左右,才被警察找到,警察是在馬興派出所後面的大排水溝那邊找到,警察找到車子後,就通知我到派出所認領,找到的那部車子不能開了,我找保養廠來修理修理之後才能開,那部車子已經被我開回家,警察有在警察局採集我那部失竊車子的指紋,但是沒有採到任何指紋(本院易字439號卷影本第35頁正面)」等語;

況被告李宗樺遭緝獲後,一直否認於上揭時地行竊9V-0073號自用小貨車之情(105年偵緝字329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

且簡志益於警詢亦稱「伊沒有看到綽號阿華之被告李宗樺是否有竊取該9V-0073號自用小貨車(同上警卷第4頁反面)」;

又卷附錄影截像(同上警卷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縱錄到9V-0073號自用小貨車遭竊後逃離現場之影像,亦無法辨識被告李宗樺是否即係斯時駕駛9V-0073號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之人,故被告李宗樺是否即係於104年9月15日0時32分許,在彰化市埔中二街與彰興街口行竊9V-0073號自用小貨車之人,實有疑問。

果爾,檢察官謂「被告李宗樺竊取9V-0073號車」等語,是否信而有徵,尚有疑問。

六、簡志益於104年9月15日0時32分54秒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李宗樺,前往彰化市埔中二街與彰興街口後,不到4分鐘即於同日0時36分29秒許,即見簡志益獨自一人騎乘OWN-676號機車離開現場,嗣間隔約22秒後之0時36分51秒許,遭竊9V-0073號自用小貨車亦尾隨在後出現,雖足使人懷疑被告李宗樺可能係竊取9V-0073號自用小貨車之人。

惟查,依卷附竊嫌騎乘OWN-676號重機車前往竊取9V-0073號自小貨車行進方向圖、竊嫌行竊得手9V-0073號自小貨車後逃逸方向圖(警卷第29頁至30頁),顯示在埔中二街與彰興街口附近有許多住家,且附近道路四通八達,任何人只要有心竊盜,都可能藉各種途逕至埔中二街與彰興街口9V-0073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地點,下手行竊9V-0073號自用小貨車。

此時,豈能謂僅被告李宗樺係唯一可能至現場偷車之人?準此,於104年9月15日0時36分51秒許,經上揭監視器攝錄到駕駛9V-0073號自用小貨車尾隨在OWN-676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者,是否即係被告李宗樺,亦值推敲?

七、簡志益在本院前次審理時供稱「警卷第28頁竊嫌行竊9V-0073號自小貨車之行進及逃逸方向圖以紅色射線所表示之行進軌跡,係伊讓李宗樺下車後,伊騎車離開彰興街的路現圖」等語(本院易字439號卷影本第37頁反面),佐以警卷第30頁竊嫌行竊得手9V-0073號自小貨車後逃逸方向圖,可知簡志益沿彰興街南下右轉雲長路離開9V-0073號自小貨車失竊現場。

茲同上警卷第38頁照片編號15監視器畫面,可看到簡志益於同日0時36分29秒許騎OWN-676號機車,先經過設在彰興街24號前監視器錄到畫面地點後,約間隔22秒後之0時36分51秒許,卷附警卷第39頁照片編號18照片則顯示同一監視器攝得遭竊之9V-0073號自用小貨車行駛至相同地點。

再參以警卷第30頁竊嫌行竊得手9V-0073號自小貨車後逃逸方向圖,足徵,簡志益於0時32分54秒許在案發現場附近讓被告李宗樺下車後,逗留在9V-0073號自用小貨車失竊現場不到4分鐘(計算式:警卷第38頁照片編號15照片時間0時36分29秒-警卷第37頁照片編號14照片時間0時32分54秒=3分35秒),始獨自一人先騎OWN-676號機車離開失竊現場,行經設在彰興街24號前監視器錄到畫面之地點,嗣間隔約22秒後(計算式:警卷第39頁照片編號17照片時間0時36分51秒-警卷第38頁照片編號15照片時間0時36分29秒=22秒),遭竊之9V-0073號自用小貨車亦由不明人士駛離現場,行經設在彰興街24號前監視器錄到畫面之同一地點。

惟因停放失竊9V-0073號自小貨車之埔中二街與彰興街口現場,並無任何監視器可錄到該處影像,且告訴人林光華於警詢謂「(警問:該部汽車9V- 0073號失竊前有無上鎖?答:)有鎖車門鎖(警卷第15頁)」等語,而竊盜犯要以萬能鑰匙或複製鑰匙在22秒內竊得僅鎖車門鎖之自小貨車將之開走,並非難事,從而,本件竊盜9V-0073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於簡志益騎乘OWN-676號機車離開9V-0073號失竊前停放位置後始發生,亦有可能。

益徵,檢察官謂「被告李宗樺竊取9V-0073號車時,簡志益於一旁把風」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顯屬有疑。

雖告訴人林光華於檢察官偵查中謂「找回車子時,車門鎖被撬開,電門的鎖也被撬壞,電池也被拔(105年偵字1049號卷第40頁反面)」等語,惟告訴人林光華失竊之9V-0073號自小貨車,係失竊後一個月左右,才被警察找到之情,已如前述,則該車之車門鎖被撬開,電門鎖也被撬壞之情,係在竊盜得手後,被警尋獲前,由被告李宗樺以外之第三人以不詳方式所為,亦有可能。

準此,於105年9月15日0時32分54秒許至0時36分29秒許,本案竊盜發生時段區間,竊取9V-0073號自小貨車之方法,並非僅有破壞車門鎖再破壞電門之竊盜方式一途。

故檢察官謂「該車係被告李宗樺以不詳方式破壞車門鎖,再破壞電門發動駛離」,是否可信,亦屬疑問。

八、況檢察官縱認被告李宗樺與共犯簡志益辯詞均不足採且不合理,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如前述。

茲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樺即係105年9月15日0時32分54秒許至0時36分29秒許,在彰化市埔中二街與彰興街口竊取9V-0073號自小貨車之人,遑論被告李宗樺與簡志益就竊取9V-0073號自小貨車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縱被告李宗樺及簡志益辯詞均不足採,被告李宗樺之犯罪仍屬不能證明,依罪疑惟輕,應為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