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2號
易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霖
選任辯護人 陳修仁律師(105 年10月27日終止扶助)被 告 邱瑞雄
選任辯護人 鄧雅旗律師(105 年9 月9 日終止扶助)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瑋俐律師
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36 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蒞追字第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宗霖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瑞雄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余宗霖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物品之犯意,於民國95年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 巷00號住處,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連」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2顆(如附表編號三、五、六所示),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二、余宗霖知悉姪子余寶源與詹智文存有糾紛,竟另行起意與邱瑞雄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 月1 日凌晨2 時許,由余宗霖攜帶前開改造手槍2 支(各裝填具殺傷力之子彈6 顆) ,並指示不知情之黃至安(所涉犯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與邱瑞雄,前往詹智文位於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住處,欲找尋詹智文,途中余宗霖乃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槍(含所裝填具殺傷力之子彈6 顆)交付予後座邱瑞雄持有,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黃至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余宗霖、邱瑞雄行至彰化縣永靖鄉平和路與永社路之路口處時,適有詹智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其母親洪素精名下),搭載江宗相、張皓欽行至上址路口處,邱瑞雄及余宗霖遂分別持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手槍下車,詹智文、江宗相、張皓欽見狀後,立即棄車躲藏,而邱瑞雄、余宗霖即持槍朝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射擊,造成車輛右前車門遭子彈貫穿、右後柱上遭子彈滑擦,邱瑞雄再進入該自小客車內,將手煞車放掉及排檔打入D 檔,使車輛往前滑行至水溝處,並持放置在該車內之球棒1 支砸毀車窗玻璃,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事,恐嚇詹智文、江宗相、張皓欽,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余宗霖、邱瑞雄所涉毀損部分,業經詹智文、洪素精撤回告訴,並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下述)。
之後余宗霖指示黃至安駕車搭載其與邱瑞雄,返回邱瑞雄位於彰化縣○○鄉○○村○○0 巷0 號住處,余宗霖即持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手槍離去,並分別棄置在彰化縣○○鄉○○路000 號往南20公尺處之排水溝及彰化縣永靖鄉湳港村港西路與港新路000 巷往東50公尺之草欉內。
嗣為警據報勘察槍擊現場後,在現場扣得子彈8 顆、彈殼4 顆等物(詳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另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子彈3 顆、彈頭1 顆等物(詳如附表編號四、六所示),而邱瑞雄於105 年1 月6 日上午9 時10分許,主動交付其持以砸車之球棒1 支供警方查扣,余宗霖則分別於105 年1 月8 日下午3 時許、同年月9 日上午7 時50分許,帶同警方分至彰化縣○○鄉○○路000 號往南20公尺處之排水溝內、彰化縣永靖鄉湳港村港西路與港新路478 巷往東50公尺之草欉內,扣得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手槍,而悉上情。
二、案經詹智文、洪素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87至89頁,偵卷第8 至18、110 至112、115 至116 頁,本院訴字卷第123 至12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智文、江宗相、張皓欽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5 至13頁,偵卷第147 至148 、164 至166 頁),並有證人余寶源、黃至安於警詢或偵訊中,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余宗霖、邱瑞雄於偵訊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7至59、87至89頁,偵卷第19至21、110 至113 、144 至146 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遭槍擊案現場勘察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 份(見他卷第46至47、63至71、81頁,偵卷第38至52頁背面、59至78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余宗霖供稱當天所攜帶之槍枝各裝填6 顆子彈,而經警於案發現場扣得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子彈8 顆、編號五所示之彈殼4 顆,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子彈3 顆、編號六所示之彈頭1 顆等情,有上開槍擊案現場勘察資料在卷可參,上開子彈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枝之試射彈殼或彈頭相互比對,有該局105 年3 月28日刑鑑字第1050006341號鑑定書及105 年3 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05369號函(見偵卷第176 至179 頁背面)附卷可參,茲就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分析如下:⒈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子彈8 顆,均係在案發現場所扣得,並非在上開車內扣得,而被告2 人均供稱當天係於車外射擊,且此部分亦經前開證人證述明確,足認該8 顆子彈應係被告2 人當天在現場所留下之子彈,至鑑定結果,雖認其中4 顆(附表編號三⑵所示之其中4 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如影像三至四),彈底撞擊痕跡之特徵紋痕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槍枝之試射彈殼均不吻合,認均非由該2 槍枝之撞針所撞擊形成,然而該4 顆子彈於扣案時均未經射擊,前開鑑定結果,固可認定無法由被告2 人所持有之槍枝射擊,然與是否持有無涉,自難據此而認非屬被告2 人所持有;
⒉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子彈3 顆,係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而被告2 人當天係於車外射擊,業經前所認定,且該3 顆子彈之其中1 顆(附表編號四⑶所示),其彈底撞擊痕跡之特徵紋痕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槍枝之試射彈殼均不吻合,復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車內扣得之子彈係被告2 人當天所持有,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認定該3 顆子彈係被告2 人所持有;
⒊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彈殼4 顆,其中⑴至⑶之3 顆彈殼,認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之試射彈殼不相吻合,非由該槍枝所擊發,而因彈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係否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槍枝所擊發,但此乃因特徵不足無法有結論,不排除係該槍枝所擊發,另⑷之彈殼,因彈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枝所擊發,而此亦係因特徵不足無法有結論,亦不能排除係該2 槍枝所擊發,參以被告2人係在車外射擊,堪認此4 顆彈殼應係被告2 人在現場持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枝擊發,而留下之彈殼;
⒋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彈頭1 顆,雖係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然依現場照片編號04至08、14以觀(見偵卷第60至61頁),該車輛右前車門有遭子彈貫穿之跡證,並在該座椅下扣得該彈頭,依子彈貫穿之情形,車門外側彈孔附近破碎龜裂,車門內側僅為一圓形彈孔,顯見子彈應係從車外往車內射擊甚明,故該彈頭,應係被告2 人從車外朝車內射擊後所留存。
綜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8 顆子彈、附表編號五之彈殼4 顆、編號六之彈頭1 顆,均係被告2 人遺留現場,而彈頭1 顆,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係由其它未扣案之子彈射擊留存,基於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該彈頭與附表編號五所示彈殼中之其中1 顆彈殼合為同一子彈,附表編號五其餘3 顆彈殼即為其他3 顆子彈射擊後所留存(該3 顆子彈彈頭未扣案),總計被告2 人當天共持有12顆子彈,堪以認定。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枝及上開12顆子彈,均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分別確屬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等情(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六所示),有該局105 年3 月1日刑鑑字第1050003208號鑑定書、105 年3 月10日刑鑑字第1050006340號鑑定書、105 年3 月28日刑鑑字第1050006341號鑑定書及106 年2 月15日刑鑑字第1058014703號函各1 份(見偵卷第159 至160 頁背面、176 至178 頁背面、180 至182 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101 頁)在卷可考,是上開槍、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槍枝、子彈,係依同條例第5條所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管制物品,堪可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64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再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2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
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余宗霖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邱瑞雄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2 人同時持有2 支改造手槍、12顆子彈,各應僅成立一非法持有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余宗霖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以一行為而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觸犯前開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處斷;
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以同一恐嚇行為,造成被害人詹智文、江宗相、張皓欽均心生畏怖,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論以情節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另被告邱瑞雄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其與被告余宗霖共同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目的,即在遂行本案恐嚇被害人之犯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該二者行為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所犯3 罪間,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處斷。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雖未就被告2 人所涉恐嚇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然事後已就被告余宗霖部分追加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而被告邱瑞雄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亦經公訴人具狀補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被告余宗霖上開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及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至辯護人主張此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部分,然查,被告早於95年間自綽號「金連」之人持有前開槍枝及子彈,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其非並為恐嚇被害人詹智文等人而持有,則其於105 年1 月1 日持用槍彈恐嚇被害人詹智文等人之行為,顯係另行起意,而屬數罪併罰之關係,則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㈡辯護人以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係為了處理被告余宗霖姪子與被害人詹智文之糾紛,且係因為對方先開槍,被告2 人聽到槍聲後始開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 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余宗霖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之期間非短,遇有糾紛時,竟與被告邱瑞雄共同持以為恐嚇犯行,除對被害人造成恐懼外,亦對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有潛在之危險,是依其等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情可憫恕之情,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㈢爰審酌被告2 人非法持有槍枝、子彈,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性,法治觀念不足,又被告余宗霖僅因詹智文與姪子存有糾紛,即與被告邱瑞雄共同持槍朝被害人詹智文所駕之車輛射擊,致詹智文、江宗相、張皓欽等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復衡以被告余宗霖係自95年間即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被告邱瑞雄係為該次恐嚇犯行而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余宗霖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且就被告2 人所處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 年7月1 日施行,增訂第5 章之1 沒收,繼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之3 ,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
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均具有殺傷力,業經前所敘明,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余宗霖所犯犯罪事實欄一項下、被告邱瑞雄所犯犯罪事實欄二項下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三所示之8 顆子彈,均因鑑定時已經試射擊發,而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彈殼4 顆、編號六所示之彈頭1 顆,亦已經被告2 人開槍擊發,均已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
行為人持有手槍、子彈之初,如無預供犯他罪使用之意圖,嗣後始行起意供犯他罪之用而持以為犯罪行為者,則其後為犯罪而持有之行為,仍係原先持有行為之延續,屬同一持有之行為,不容裂割而論以另一持有之罪;
是其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與其後另犯他罪行為之間,應分別論科併合處罰。
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原則上係從屬於主刑而存在,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法院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時,自應附隨於主刑而一併宣告之,始稱適法;
不得將乙罪之沒收物,在甲罪中宣告沒收,復將甲罪之沒收物,在乙罪中宣告沒收;
亦不得將數罪併罰之甲、乙二罪各自之沒收物,合併在甲罪之主刑後宣告沒收,復在乙罪之主刑後,重複宣告沒收;
否則即違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判決自屬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51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余宗霖持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手槍之初,並無預供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意,而係事後另行起意為之,其於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持有之改造手槍,既為原先單純持有槍枝繼續犯行之一部分,且該手槍亦已於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再割裂於被告余宗霖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項下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余宗霖、邱瑞雄持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手槍朝告訴人詹智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登記其母親洪素精名下)之方向射擊,造成該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門遭子彈貫穿、右後柱上遭子彈滑擦,被告邱瑞雄再進入車內,將手煞車放掉及排檔打入D 檔,使車輛往前滑行至水溝處,並持放置在車內之球棒1 支砸毀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詹智文、洪素精。
因認被告2 人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告訴人2 人告訴被告2 人毀損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被告2 人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告訴人2 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105 年刑調字第205 號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2 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檢察官認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鑑定結果 │ 扣案地點 │ 備 註 │
├──┼──────┼───────┼──────┼─────┤
│一 │改造手槍1 支│認係改造手槍,│余宗霖於105 │ │
│ │(槍枝管制編│由仿BERETTA 廠│年1 月8 日下│ │
│ │號0000000000│92FS型半自動手│午3 時,帶同│ │
│ │號,不含彈匣│槍製造之槍枝,│警方至彰化縣│ │
│ │) │換裝土造金屬槍│田尾鄉延平路│ │
│ │ │管而成,擊發功│000 號往南20│ │
│ │ │能正常,可供擊│公尺處之排水│ │
│ │ │發適用子彈使用│溝內扣得。 │ │
│ │ │,認具殺傷力。│ │ │
├──┼──────┼───────┼──────┼─────┤
│二 │改造手槍1 支│認係改造手槍,│余宗霖於105 │ │
│ │(槍枝管制編│由仿BERETTA 廠│年1 月9 日上│ │
│ │號0000000000│M9型半自動手槍│午7 時50分許│ │
│ │號,含彈匣1 │製造之槍枝,換│,帶同警方至│ │
│ │個) │裝土造金屬槍管│彰化縣永靖鄉│ │
│ │ │而成,經操作檢│湳港村港西路│ │
│ │ │視,欠缺復進簧│與港新路000 │ │
│ │ │桿、楔型塊,惟│巷往東50公尺│ │
│ │ │仍可以單顆方式│之草叢內扣得│ │
│ │ │擊發口徑9mm 制│。 │ │
│ │ │式子彈使用,認│ │ │
│ │ │具殺傷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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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子彈8 顆(現│⑴2 顆,認均係│經警在彰化縣│⒈經與槍枝│
│ │場編號01) │ 口徑9mm 制式│永靖鄉平和路│ 管制編號│
│ │ │ 子彈。(如影│與永社路路口│ 00000000│
│ │ │ 像一至二),│案發處扣得。│ 61號之改│
│ │ │ 均經試射,均│ │ 造手槍試│
│ │ │ 可擊發,認具│ │ 射之彈殼│
│ │ │ 殺傷力。 │ │ 相比對:│
│ │ │⑵5 顆,認均係│ │ ⑵所示其│
│ │ │ 口徑9mm 制式│ │ 中4 顆子│
│ │ │ 子彈,彈底均│ │ 彈彈底撞│
│ │ │ 發現有撞擊痕│ │ 擊痕跡之│
│ │ │ 跡。(如影像│ │ 特徵紋痕│
│ │ │ 三至四),均│ │ 均不吻合│
│ │ │ 經試射,均可│ │ ,認均非│
│ │ │ 擊發,認具殺│ │ 由該槍枝│
│ │ │ 傷力。 │ │ 之撞針所│
│ │ │⑶1 顆,認係非│ │ 撞擊形成│
│ │ │ 制式子彈,由│ │ ,另餘1 │
│ │ │ 金屬彈殼組合│ │ 顆子彈彈│
│ │ │ 直徑8.9mm 金│ │ 底撞擊痕│
│ │ │ 屬彈頭而成,│ │ 跡之特徵│
│ │ │ 經檢視,其底│ │ 紋痕不足│
│ │ │ 火皿陷落。(│ │ ,無法認│
│ │ │ 如影像五至六│ │ 定是否由│
│ │ │ ),經試射,│ │ 該槍枝之│
│ │ │ 可擊發,認具│ │ 撞針所撞│
│ │ │ 殺傷力。 │ │ 擊形成。│
│ │ │ │ │⒉經與槍枝│
│ │ │ │ │ 管制編號│
│ │ │ │ │ 00000000│
│ │ │ │ │ 05號之改│
│ │ │ │ │ 造手槍試│
│ │ │ │ │ 射之彈殼│
│ │ │ │ │ 相比對:│
│ │ │ │ │ ⑵所示其│
│ │ │ │ │ 中4 顆子│
│ │ │ │ │ 彈彈底撞│
│ │ │ │ │ 擊痕跡之│
│ │ │ │ │ 特徵紋痕│
│ │ │ │ │ 均不吻合│
│ │ │ │ │ ,認均非│
│ │ │ │ │ 由該槍枝│
│ │ │ │ │ 之撞針所│
│ │ │ │ │ 撞擊形成│
│ │ │ │ │ ,另餘1 │
│ │ │ │ │ 顆子彈彈│
│ │ │ │ │ 底撞擊痕│
│ │ │ │ │ 跡之特徵│
│ │ │ │ │ 紋痕不足│
│ │ │ │ │ ,無法認│
│ │ │ │ │ 定是否由│
│ │ │ │ │ 該槍枝之│
│ │ │ │ │ 撞針所撞│
│ │ │ │ │ 擊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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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子彈3 顆(現│⑴1 顆,認係口│經警在車牌號│⒈經與槍枝│
│ │場編號01-1)│ 徑9mm 制式子│碼00-0000 號│ 管制編號│
│ │ │ 彈(如影像七│自小客車內扣│ 00000000│
│ │ │ 至八),經試│得。 │ 00號之改│
│ │ │ 射,可擊發,│ │ 造手槍試│
│ │ │ 認具殺傷力。│ │ 射之彈殼│
│ │ │⑵1 顆,認係非│ │ 相比對,│
│ │ │ 制式子彈,由│ │ ⑶所示之│
│ │ │ 金屬彈殼組合│ │ 非制式子│
│ │ │ 直徑9.0mm 金│ │ 彈1 顆,│
│ │ │ 屬彈頭而成(│ │ 其彈底撞│
│ │ │ 如影像九至一│ │ 擊痕跡之│
│ │ │ ○),經試射│ │ 特徵紋痕│
│ │ │ ,可擊發,認│ │ 不吻合,│
│ │ │ 具殺傷力。 │ │ 認非由該│
│ │ │⑶1 顆,認係非│ │ 槍枝之撞│
│ │ │ 制式子彈,由│ │ 針所撞擊│
│ │ │ 金屬彈殼組合│ │ 形成。 │
│ │ │ 直徑9.0mm 金│ │⒉經與槍枝│
│ │ │ 屬彈頭而成,│ │ 管制編號│
│ │ │ 彈底發現有撞│ │ 00000000│
│ │ │ 擊痕跡。經試│ │ 00號之改│
│ │ │ 射,無法擊發│ │ 造手槍試│
│ │ │ ,認不具殺傷│ │ 射之彈殼│
│ │ │ 力。 │ │ 相比對,│
│ │ │ │ │ ⑶所示之│
│ │ │ │ │ 非制式子│
│ │ │ │ │ 彈1 顆,│
│ │ │ │ │ 其彈底撞│
│ │ │ │ │ 擊痕跡之│
│ │ │ │ │ 特徵紋痕│
│ │ │ │ │ 不吻合,│
│ │ │ │ │ 認非由該│
│ │ │ │ │ 槍枝之撞│
│ │ │ │ │ 針所撞擊│
│ │ │ │ │ 形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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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彈殼4 顆(現│⑴1 顆(刑事警│經警在彰化縣│⒈經與槍枝│
│ │場編號02) │ 察局予以編號│永靖鄉平和路│ 管制編號│
│ │ │ 02 -1 ),認│與永社路路口│ 00000000│
│ │ │ 係已擊發之口│案發處扣得。│ 00號之改│
│ │ │ 徑9mm 制式彈│ │ 造手槍試│
│ │ │ 殼。(如影像│ │ 射之彈殼│
│ │ │ 一三至一四)│ │ 相比對:│
│ │ │⑵1 顆(刑事警│ │ ⑴至⑶所│
│ │ │ 察局予以編號│ │ 示之彈殼│
│ │ │ 02 -2 ),認│ │ 3 顆,經│
│ │ │ 係已擊發之口│ │ 比對結果│
│ │ │ 徑9mm 制式彈│ │ ,其彈底│
│ │ │ 殼。(如影像│ │ 特徵紋痕│
│ │ │ 一五至一六)│ │ 不相吻合│
│ │ │⑶1 顆(刑事警│ │ ,認均非│
│ │ │ 察局予以編號│ │ 係由該槍│
│ │ │ 02 -3 ),認│ │ 枝所擊發│
│ │ │ 係已擊發之口│ │ ;另編號│
│ │ │ 徑9mm 制式彈│ │ ⑷所示之│
│ │ │ 殼。(如影像│ │ 彈殼,其│
│ │ │ 一七至一八)│ │ 彈底特徵│
│ │ │⑷1 顆(刑事警│ │ 紋痕不足│
│ │ │ 察局予以編號│ │ ,無法認│
│ │ │ 02 -4 ),認│ │ 定是否由│
│ │ │ 係已擊發之口│ │ 該槍枝所│
│ │ │ 徑9mm 制式彈│ │ 擊發。 │
│ │ │ 殼。(如影像│ │⒉經與槍枝│
│ │ │ 一九至二○)│ │ 管制編號│
│ │ │ ) │ │ 00000000│
│ │ │上開4 顆彈殼,│ │ 00號之改│
│ │ │經比對結果,其│ │ 造手槍試│
│ │ │中⑴至⑶3 顆彈│ │ 射之彈殼│
│ │ │殼,其彈底特徵│ │ 相比對:│
│ │ │紋痕均相吻合,│ │ 扣案現場│
│ │ │認均係由同一槍│ │ 彈殼4 顆│
│ │ │枝所擊發,⑷之│ │ ,其彈底│
│ │ │彈殼與前揭3 顆│ │ 特徵紋痕│
│ │ │彈殼比對結果,│ │ 不足,均│
│ │ │其彈底特徵紋痕│ │ 無法認定│
│ │ │不足,無法認定│ │ 是否由該│
│ │ │是否同一槍枝所│ │ 槍枝所擊│
│ │ │擊發。 │ │ 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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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彈頭1 顆(現│認係已擊發撞擊│經警在車牌號│⒈經與槍枝│
│ │場編號03) │變形之口徑9mm │碼00-0000 號│ 管制編號│
│ │ │制式銅包衣彈頭│自小客車內扣│ 00000000│
│ │ │,其上具刮擦痕│得。 │ 00號之改│
│ │ │。 │ │ 造手槍試│
│ │ │ │ │ 射之彈頭│
│ │ │ │ │ 相比對,│
│ │ │ │ │ 其彈頭刮│
│ │ │ │ │ 擦痕特徵│
│ │ │ │ │ 紋痕不足│
│ │ │ │ │ ,無法認│
│ │ │ │ │ 定是否由│
│ │ │ │ │ 該槍枝所│
│ │ │ │ │ 擊發。 │
│ │ │ │ │⒉經與槍枝│
│ │ │ │ │ 管制編號│
│ │ │ │ │ 00000000│
│ │ │ │ │ 00號之改│
│ │ │ │ │ 造手槍試│
│ │ │ │ │ 射之彈頭│
│ │ │ │ │ 相比對,│
│ │ │ │ │ 其彈頭刮│
│ │ │ │ │ 擦痕特徵│
│ │ │ │ │ 紋痕不足│
│ │ │ │ │ ,無法認│
│ │ │ │ │ 定是否由│
│ │ │ │ │ 該槍枝所│
│ │ │ │ │ 擊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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