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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豐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豐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張豐程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詳後述)。
詎其猶不知戒慎,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5日凌晨零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1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8月17日上午7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接受尿液採驗,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張豐程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5日出具之編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41號、第501號、第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號、第155號及第200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號、第155號及第2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確定,上開3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A部分);
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71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B部分);
又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判處偽造文書罪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C部分)、竊盜罪部分不受理,竊盜部分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D部分),上開A、B、C、D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下稱甲部分);
又其前於98年間,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罰金新臺幣3,000元,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與前揭甲部分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104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仍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情節,及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惟已於施用後丟棄,並未扣案,無從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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