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聲,1394,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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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9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育騰




上列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本院
105年度聲字第13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就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裁判、處分或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表示不服之救濟途徑,固就應如何適用其程序,分別定有明文。
然人民並非法律專家,自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規定之文義,未能期待其進行訴訟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確使用相關名詞、用語或為內容之明確表達。
是基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法院應有探知其真意以擇定適當程序之義務,而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抗告或聲明異議案件,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劉育騰(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已明揭其係對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394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所不服而欲提起救濟(即提出抗告)之意,雖其上開狀紙之狀首誤使用「聲明異議」之用詞,依上說明,仍不影響其對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394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真意,故本件應依循刑事訴訟法所定之抗告程序處理,先予說明。
二、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本院為裁定時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即修正前規定)定有明文。
然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均於112年5月30修正通過,經總統於同年6月21日分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1821、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均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即自112年6月23日起,抗告期間修正為10日。
惟就過渡期間之案件,其抗告期間之計算,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3項規定:「抗告期間,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406條之規定」。
從而,若抗告期間於刑事訴訟法第406條修正生效前即已屆滿,其抗告期間仍應從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原裁定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由本院於105年9月19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394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8月,該裁定並於105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受刑人遲至113年1月18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有其「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為憑,受刑人所為前開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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