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訴,1037,201705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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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賴鴻獅係東亨電腦有限公司(下稱東亨公司,登記負責人陳
  4. 二、賴鴻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7
  5. 理由
  6. 壹、有罪部分
  7.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8.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9. (一)偽造出貨單部分:
  10. (二)竊取、偽造附表甲所示支票部分:
  11. (三)持上開偽造之出貨單、支票詐欺張真利未遂部分:
  12.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乃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
  13. 三、論罪科刑
  14. (一)新舊法比較:
  15. (二)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
  16. (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17.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18. 四、沒收
  19. (一)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
  20. (二)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21. (三)未扣案之出貨單2紙,為東亨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所有,
  22. (四)又被告雖竊取、偽造附表甲所示之支票,並持以向被害人
  23. 貳、無罪部分
  24.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鴻獅為東亨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自
  25.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6.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
  27.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償債能
  28. 五、經查:
  29. (一)告訴人蔡俊彥部分:
  30. (二)告訴人謝健龍部分:
  31. (三)告訴人江宸珅、張國如、曹嘉豪及被害人陳振戊、陳世民
  32. (四)綜上所述,本案中告訴人蔡俊彥、謝健龍、江宸珅、張國
  33. 參、應適用之法條
  34.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
  35.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210
  36.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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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鴻獅
指定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537 、538 、5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鴻獅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偽造如附表甲所示之支票貳紙、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賴鴻獅係東亨電腦有限公司(下稱東亨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姮秀,址設彰化縣員林鎮【現改制為彰化縣員林市,下同】建國路256 號)之實際負責人。

二、賴鴻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7年2 月間某日,在址設南投縣○○市○○○路0 巷00號之鉅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鉅禾公司,蔡俊彥為負責人,由蔡俊彥、黃盈華共同經營),趁蔡俊彥、黃盈華不備之際,徒手竊取蔡俊彥、黃盈華所有支票簿內如附表甲所示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空白支票2 張,得手後據為己有。

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7年2 月間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偽造蔡俊彥、黃盈華2 人之簽名於東亨公司97年2 月20日、25日出貨單(下稱本案出貨單)客戶簽收欄,足以損害於蔡俊彥、黃盈華;

復偽刻鉅禾公司、蔡俊彥、巨晟科技企業社(下稱巨晟企業社,黃盈華為負責人)、黃盈華之印章,而分別蓋印於上開2 張空白支票上,再交由不知情之陳姮秀(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東亨公司內,填上受款人為東亨公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6萬5,300 元、122 萬4,000 元,發票日分別為97年5 月31日、97年4 月30日,而偽造支票2 張。

嗣賴鴻獅即持上開偽造之支票及出貨單,於97年2 月29日,在彰化縣○○鎮○○街0 ○0 號張真利住處,向張真利行使,使張真利陷於錯誤,而代為向劉乾城調借現金,惟劉乾城表示須俟賴鴻獅其餘客票票款如期兌現始同意借款而未遂。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賴鴻獅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3頁)。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偽造出貨單部分:訊據被告坦承其為東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於97年2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蔡俊彥、黃盈華2 人之簽名於本案出貨單之客戶簽收欄等語(見F 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53、197 頁,卷二第126 頁),並有證人即東亨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姮秀於警詢時之指述(見A 卷第4 頁)、證人即告訴人蔡俊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A卷第7 頁、I 卷第31頁、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盈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A 卷第11頁、C卷第37頁),互核被告之上開供述與證人陳姮秀、蔡俊彥、黃盈華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東亨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案出貨單影本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4、205 頁、C 卷第8 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以認定。

(二)竊取、偽造附表甲所示支票部分: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支票,支票是蔡俊彥拿給我的,我也沒有盜刻他的印章,印章是他們自己蓋的,蔡俊彥說反正支票不會兌現,只是擔保之用,所以就拿了他們平常蓋估價單的印章蓋在上面,這2 張支票的金額是我叫陳姮秀寫的,因為我的字跡不好看,而且時常寫錯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 、132 頁)。

然查:1.附表甲所示之支票上所蓋用之印章與鉅禾公司、巨晟企業社於玉山銀行所留用之印鑑並不相符等情,有卷附如附表甲所示之支票影本、玉山銀行草屯分行97年8 月18日玉山草屯字第0970812001號函附之鉅禾公司、巨晟企業社之開戶資料、印鑑卡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 月24日刑鑑字第0970094642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C 卷第7 頁、第21至25頁、第75至9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又被告先於97年7 月20日警詢時供稱:這2 張支票是蔡俊彥在南投縣草屯鎮住家當面拿給我的,他拿空白支票給我,上面有蓋鉅禾和巨晟之公司和蔡俊彥、黃盈華2人之印章等語(見A 卷第1 頁反面);

又於100 年6 月16日偵查中供稱:這2 張票是蔡俊彥拿到我公司給我的,他跟我說他要用錢,蔡俊彥拿票叫我跟張真利借錢等語(見F 卷第16頁);

復於本院105 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偷支票,都是告訴人拿到店面開給我的,當初因為蔡俊彥急著用錢,所以我和蔡俊彥對開支票,拿蔡俊彥的這2 張支票去和張真利調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第119 至121 頁),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蔡俊彥之所以會交空白的支票給我,是因為蔡俊彥需要錢,我也需要錢,之前我們交換票都很正常,所以拿空白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

則被告就附表甲所示之2 張支票究竟是如何取得、取得之目的為何,其前後供述內容不一,被告供述之內容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已難逕予採憑。

3.被告雖一再供稱附表甲所示之支票均係由證人蔡俊彥事先用印後交付被告,然證人蔡俊彥於偵查證稱:我沒有將支票蓋好大小章及禁止背書轉讓後交給被告,這2 張支票不是我開的,印章也不是我之前開票所使用的印章等語(見C 卷第115 頁、I 卷第30頁反面);

且證人蔡俊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附表甲所示支票上的禁止背書轉讓和雙斜線是我們剛拿到票都會蓋上去,我怎麼可能開空白支票給被告,一般人也不會主動開空白支票給別人,這樣對公司會損失很大,我太太也不可能拿票借給被告,因為他們的交情哪有這麼好,僅止於碰面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至98頁、第104 至105 頁、第112 至113 頁)。

證人蔡俊彥之證詞前後大致相符,亦與一般商業交易往來之常情較為吻合,蓋縱使該支票僅係用來向他人擔保借款,開立空白支票交由他人填寫票面金額,將可能因此背負極大的償債風險,而證人蔡俊彥和被告本身僅為一般生意往來之關係,並非關係極為緊密之至親好友,實難認證人蔡俊彥會願意以開立空白支票之方式為被告作擔保。

4.再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我和蔡俊彥都是開電腦公司,但我們兩邊的金主都不收自己的票,所以我們就互相用對方的票去跟金主借錢,我的票給蔡俊彥,蔡俊彥的票給我,我給蔡俊彥的票剛開始我還撐得下去,後來生意不好沒有錢,但還是用之前的方法向蔡俊彥借錢,結果支票就跳票等語(見I 卷第14頁);

證人蔡俊彥於偵查及本院中審理亦證稱:我從95年間開始以交換支票的方式讓被告去調借現金,之前都沒有出問題,之前次數有時會有這麼多,大概會相隔1 、2 個月來找我,開的張數不一定,後來張真利他們拿了很多張支票給我,只有這2 張不一樣,其他都一樣等語(見C 卷第37頁、本院卷一第100 頁),從上開被告之供述及證人蔡俊彥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與證人蔡俊彥以互開票據之方式供被告調借資金使用已有一段時日,而此種調借資金之方式也一直都能正常運作,何以卻僅就附表甲所示之支票採取與往常不同之方式簽發?由此亦足徵該2 支票並非被告以通常方式自證人蔡俊彥之處取得。

5.又證人即被告調借資金之對象張真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這2 張支票是被告拿給我的等語(見A 卷第14頁、本院卷第133 至134 頁),則附表甲所示之支票既係由被告交付證人張真利,而被告對於該支票係如何取得等情又交待不清且前後矛盾,且上開支票上所蓋用之印章亦與鉅禾公司、巨晟企業社簽發支票所使用之印鑑不符,綜合上情,堪認本案係由被告趁蔡俊彥不備之際,竊取如附表甲所示支票後,偽造鉅禾公司、蔡俊彥、巨晟企業社、黃盈華之印章並蓋用於竊得之支票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持上開偽造之出貨單、支票詐欺張真利未遂部分: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被害人張真利之犯行,辯稱:我有跟張真利借錢,但我認為沒有到詐欺的這種程度,我沒有詐欺的意思,我借錢都是要還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惟查:1.證人即被害人張真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票的日期前幾天,到我的事務所拿支票給我向我借錢,他對我說要出貨給蔡俊彥,他還要向聯強買貨,需要資金,我有看過本案出貨單,被告說那是他的貨單,只是要讓我知道他真的有出貨給蔡俊彥;

被告說一次進很大的貨,1 次的量多會比較便宜,可以向下游客戶先預收一半的票,被告拿這2 張出貨單給我看以取得我的信任,我想說被告正當在做生意就幫忙被告調錢,因為這些票都不是整數,所以我以為這些支票都是被告生意的客票,這次因為我沒錢,所以向劉乾城借等語(見C 卷第36頁、F 卷第32頁反面、I 卷第7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44 頁)。

證人張真利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對於本案出貨單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 、143 頁),惟此或係由於案發至本院審理時已間隔將近7 年之久,證人記憶恐因時間久遠而模糊,自應以證人張真利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偵查中證述較為可採。

又證人蔡俊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張真利和劉乾城拿本案出貨單來找我時,我才知道有本案出貨單,張真利他們說貨是我跟被告買的,所以拿出出貨單和支票要我付貨款,我不可能跟東亨公司購買本案出貨單上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

自上開證人張真利、蔡俊彥之證言可知,被告確實曾經持附表甲所示之支票取信被害人張真利,並持本案出貨單加強張真利之信任,使張真利陷於錯誤,誤信被害人蔡俊彥確實曾有向被告購貨並且簽發附表甲所示之支票支付貨款而願意調借款項,然證人蔡俊彥實際上並未向被告購買本案出貨單所示之物品,且被告亦坦承本案出貨單為其所偽造,而附表甲所示之支票亦為被告所竊取、偽造乙情,已由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既未與證人蔡俊彥有交易紀錄,仍偽造本案出貨單、附表甲所示之支票取信被害人張真利,自堪認被告乃係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張真利詐取借款,被告所辯實無可採。

2.證人張真利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甲所示2張支票,被告沒有借到錢,因為劉乾城認為因為被告已經有借很多都還沒有償還,所以票先放我那,錢沒有給被告等語(見I 卷第74頁、本院卷一第139 、143 頁),自上開證人張真利之證詞可知,被告雖然曾經持本案出貨單和附表甲所示之支票詐欺證人張真利,然而因為被告先前已經向張真利借調多筆借款尚未清償,堪認被告並未成功取得款項,其行為應僅止於未遂。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乃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參照)。

而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參照)。

再按銀行支票,係有價證券之一種,其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資行使者,即屬偽造有價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即難置該行為所涉及之詐欺罪於不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3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偽造鉅禾公司、蔡俊彥、巨晟企業社、黃盈華之印章,復持之以偽造鉅禾公司、蔡俊彥、巨晟企業社、黃盈華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4 罪,無論是竊取、偽造附表甲所示票、偽造本案出貨單及詐欺被害人張真利未遂之行為,各犯行自始皆出於同一犯罪計畫,為達最終取得詐取款項之單一目的,該等行為彼此間相接、重合,依一般社會經驗及刑法之理念,應以一行為評價論處即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嫌。

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未遂罪,應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錢財,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空白支票後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支票,並偽造本案出貨單後,將支票及本案出貨單持以向被害人張真利行使,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議;

且考量被告至今仍未與告訴人蔡俊彥、黃盈華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先前擔任中餐廚師,但沒有專門技術或證照,週薪6,800 元,離婚,有1 個小孩,入監所前自己在外租屋居住,租金1 個月4,500 元,除了積欠本案這些生意上的往來的款項大約2 千多萬元,沒有其他負債或貸款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揆諸前開條文,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惟本案沒收所應適用之條文為刑法第205 、219 條規定(詳下述),屬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之所謂有特別規定者,故就此部分無刑法沒收新制之適用,核先敘明。

(二)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偽造之支票2 張及附表乙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自應依刑法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仍應宣告沒收之。

另附表甲所示之偽造支票上,由被告持偽造印章蓋用所生之偽造「鉅禾科技有限公司」、「巨晟科技企業社」、「蔡俊彥」、「黃盈華」印文,各屬偽造支票之一部分,已隨前開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均毋須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未扣案之出貨單2 紙,為東亨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自無法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惟被告在該出貨單上所分別偽造附表乙編號5 、6 所示之署押各1枚,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雖竊取、偽造附表甲所示之支票,並持以向被害人張真利詐欺取財,然被害人張真利並未將款項交付被告,且該竊取、偽造之支票已為本院宣告沒收如上,故本案應認被告別無其餘犯罪所得,爰不就此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鴻獅為東亨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自97 年2月間起,東亨公司已陷於財務危機,顯無償債能力,而為下列行為:(一)被告自96年間某日起,向告訴人蔡俊彥稱其金主不收本人之支票,要使用客票去貼現,伊會開立對等之支票作為交換等語,嗣經陸續交換對開支票後,東亨公司及賴鴻獅已有財務危機及偽造文書用以借款之情況,明顯毫無償債能力,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7年4 月間某日起,隱瞞無償債能力之事實,仍沿用前揭對開支票之說詞,接續以被告或東亨公司如附表一之支票作為擔保(黑色字體英文編號部分),向告訴人蔡俊彥詐得如附表一(紅色字體數字編號部分)所示之票款得逞。

(二)被告自96年4 月間某日起,向告訴人謝健龍稱其客票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欲使用告訴人謝健龍之支票辦理票貼,伊會開立對等之支票作為交換等語,嗣經陸續交換對開支票後,東亨公司及被告已有財務危機及偽造文書用以借款之情況,明顯陷於無償債能力,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7年4 月間某日起,隱瞞無償債能力之事實,仍沿用前揭對開支票之說詞,及伊妹妹需要一筆錢作為從事保險業之保證金,需要換票等語,接續以被告或東亨公司、東輝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輝公司,被告為負責人)之支票作為擔保(如附表二),向告訴人謝健龍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票款得逞(共計936 萬4440元)。

(三)被告隱瞞無償債能力之事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接續向告訴人江宸珅、陳振戊、張國如、曹嘉豪及被害人陳世民施用詐術,使渠等誤信被告經營狀況良好而陷於錯誤,而將附表四所示之款項交付被告。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詐欺罪之構成,必以行為人所施用之詐術,確已造成表意相對人陷於錯誤,並基於此等錯誤之想像交付財物,致自身受有損害為要件,換言之,即行為人之詐術實行、被害人陷於錯誤、繼之而為財產處分,與最終之財產損害間,均需具備因果關係,倘非如是,除得因行為人是否存有犯罪之主觀想像,而有另成立未遂犯行之可能外,仍無從逕以詐欺罪名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江宸珅、張國如、曹嘉豪於調查及偵查中之指述、被害人陳振戊、陳世民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謝健龍之對開明細表、已收帳款簡要表、支票影本、陳報狀所附之東亨公司退票明細表及支票影本、謝健龍處理票款明細表及支票影本、告訴人江宸珅、陳振戊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告訴人曹嘉豪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及支票借款明細表台灣票據交換所函附之退票明細表、被害人陳世民所提出之支票借款手寫明細表台灣票據交換所函附之退票明細表、被告設於聯邦銀行南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支票存款對帳單、000000000000號帳戶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東亨公司設於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對帳單、000000000000號帳戶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自96年5 月8 日起至97年4 月16日止匯入東亨電腦款項表、自96年6 月6 曰起至97年5 月20日止匯入被告聯邦銀行帳戶明細表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償債能力,我都是和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以互開支票的方式調借資金,我們都是同行,平常都有資金的調借,都沒有收利息,這些金錢往來至少3 年以上,告訴人曹嘉豪有借我錢,但曹嘉豪在我店裡面也有股份,有些生意曹嘉豪有抽成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蔡俊彥部分:告訴人即證人蔡俊彥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長期以客戶的身分來找我,持續向我買貨、叫貨,我之所以和被告互換票,是因為我剛出來做這個行業時,有跟被告調借過資金,被告沒有算我利息,後來被告向我討這個人情,本來被告要向我借資金,但我沒錢借被告,被告就要求互換票,一開始金額都小小的,到了97年開始變大,被告是長期博取感情,讓我揹負債務等語(見C 卷第38頁、F 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

互核上開證人蔡俊彥之證述與被告之供述,二者所言大致相符,自上開證人蔡俊彥之證詞可知,證人蔡俊彥之所以願意和被告互開支票,乃係基於與被告長久以來之生意往來所建立之信賴關係,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使證人蔡俊彥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又證人蔡俊彥所提出之對開支票對照表,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蔡俊彥確有對開支票之情事,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從而,自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告訴人謝健龍部分:告訴人即證人謝健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最大的供應商,也是他的鄰居,我從96年4 月以前都是跟賴鴻獅生意往來,到96年4 月以後,被告一開始跟我說有收到客戶的票並且給我看,但是客戶的票有禁止背書轉讓,不可以直接給我,所以被告就開一張自己的支票跟我換票,我們之間一直換票,一開始都是小額,後來越換越大。

被告曾經拿幼獅工業區的標案給我看,說有標到這個案件,也說有標到其他大案件,需要現金周轉,被告有拿這些得標案件的資料、合約書給我看,其中有一張82萬4 百元的支票,被告當時是跟我說他妹妹在做保險需要一筆錢來作為保證金,又說親屬之間的票不可以作為保證金,因此不可以用被告的票,所以跟我換票;

被告和我是對開支票,不算借錢,我開給被告的支票會比被告應該支付給我貨款多一點,算是我幫被告調現,這些錢我延後時間還是會收到,對我的部分而言,我認為被告是他妹妹的部分和偽造合約書詐欺我等語(見I 卷第40頁、本院卷二第84至87 頁 、第98頁)。

根據上開證人謝健龍之證詞,亦足認被告確實於96年4 月間開始有與證人謝健龍互換票據用以貼現之情,又證人謝健龍所提出之對開支票對照表、已收帳款簡要表、被告及東亨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影本(見B 卷第44 至51 頁、E 卷第33至40頁),亦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謝健龍間有對開支票之情形,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對證人謝健龍施用詐術之事。

至於證人謝健龍雖指稱被告以標到幼獅工業區之大標案及妹妹經營保險需要保險金等情向其施用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將支票交付被告,然此部分之事實除了證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自難僅憑證人謝健龍之指述,遽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告訴人江宸珅、張國如、曹嘉豪及被害人陳振戊、陳世民部分:1.告訴人即證人江宸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都是以需要現金進貨為由向我借錢,之前被告都會拿客戶的合約給我看,所以我才相信真的有買主,之前借款過程中,被告講的都是事實,但是5 月份的這幾張支票是被告向我借錢時給我的,被告並沒有拿買主的合約給我看,我只是到他店裡看了HP的電腦,因為之前很順利,被告的店又正常在營業,所以我就沒有再注意買主這件事了,我借錢給被告也是為了賺取利息,我認為被告利用我對他的信任,借錢不還,我之所以會借錢給被告,是基於過去往來的信用,而且被告的生意作得很好,所以我也想要分一些利潤回來等語(見E 卷第18頁、本院卷第260 至262 頁)。

自證人江宸珅之上開證詞可知,證人江宸珅之所以願意借錢給被告,乃係基於過往商業交易往來之信任,而非因為被告對其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被告,自難認被告有何對江宸珅詐欺取財之犯行。

2.告訴人即證人張國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95年起就有借錢給被告,被告都說他要進電腦缺現金所以向我借錢,但是之前的金額都約10萬元左右,後來越借越多,他目前尚欠我300 多萬元,97年5 月16日這次,被告叫我借他100 萬元要軋票,我問被告是誰的票,被告跟我說以後,我發現那個人我認識,所以我就跟被告說我打電話給那個人確認,但是該朋友一直電話打不通,後來我才答應被告借給他這100 萬元並且存入他的甲存帳戶,但我後來和該朋友求證,該朋友跟我說根本沒有被告開的100 萬元支票,我覺得很奇怪,在97年5 月19日時,被告拿了100 萬元說這筆錢本來要還我,但是他又接了電腦生意200 台急需用錢,當時被告並沒有拿出訂單,是口頭跟我說這一件事情,當時因為他在我面前拿這100 萬元讓我看到,我才會信任他;

其實我跟被告這幾年的互動,我都認為很好,不認為被告有騙我,所以我們的借貸關係才能持續這麼長時間,到後來5 月16日那次,我朋友打電話給我,我覺得被告騙我,我也覺得生氣,但我和被告之間的借貸關係,被告都有借有還,5 月16日是印象比較深刻,被告讓我有騙我的感覺,我和被告間的借貸都是出於信任,我每次都沒有看訂單,不管被告講什麼理由,我都覺得無所謂,但是有設底限,不要超過我能力所為我都願意借被告等語(見E卷第19頁、I 卷第49頁反面及第50頁、本院卷依第282至284 頁)。

從證人張國如之上開證詞,同樣可見張國如之所以願意借款給被告,乃係出於雙方間長期以來因借貸關係而建立的信賴關係,則證人張國如之所以交付財物給被告,與被告施用詐術間並不具有因果關係,況且,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證人張國如陷於錯誤之情,自亦無法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3.告訴人即證人曹嘉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我說有客戶訂單,但是沒有現金,所以請我一起出資,賺到錢會給我紅利,被告一開始也確實有把紅利給我,我和被告是鄰居,被告吃素,我看被告老實,所以被告陸陸續續向我借錢,我都有借,被告也有還,被告說他跟華碩簽了總代理,他跟華碩進貨來賣,但是他資金不夠,所以跟我借錢,他也有翻他的出貨單給我看,來取信於我,且被告當時又說搬到建國路的新家,那是1 棟新的透天厝,我才會認為他財務穩定有賺錢,才會借他錢;

被告用同一批貨同時跟不同人要錢,我認為這是詐騙行為,此外被告沒有其他詐欺手法等語(見I 卷第39頁反面、第5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02 至303 頁)。

觀之證人曹嘉豪之上開證詞,證人曹嘉豪之所以願意借錢給被告,也是出於對於被告之信賴關係以及自身的利害評估,證人曹嘉豪雖證稱被告有以接獲華碩訂單等情向其施用詐術,然此部分亦僅有告訴人曹嘉豪之指述,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證據加以佐證,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4.被害人即證人陳振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97年4 、5 月份,被告向我調錢,我是以匯款或現金交付給被告,我是從今年4 月份開始借錢給賴鴻獅,之前沒有,被告向我陳稱他錢軋不過來,提早進貨會比較便宜,當時我認為被告有很認真在做,被告之前也有向我借過錢,所開的票都有兌現,因為被告是我親戚的朋友,所以我才願意借錢給被告,一開始有說要收利息,但我沒有收,我只跟被告說有賺錢再給我,被告也有找我合資,但我沒心情跟他合資,我沒有覺得被告什麼地方騙人,我只覺得被告沒錢倒了,被告那時候就是跳票,害我們夫妻吵架,所以上次檢察官問我要不要告,其實我沒有什麼意思要告,很多人欠我錢,我都沒有討等語(見E 卷第19頁)。

從證人陳振戊之證言可知,證人陳振戊所以借錢給被告,乃是基於私人情誼,並非因為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證人陳振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5.被害人即證人陳世民於調查中指稱:我與被告於94年間經友人介紹而認識,自迄95年4月起被告知道我貸款下來,被告告訴我,他的貨都要以現金向聯強電腦公司購買,開口向我借錢,並以被告本人、陳姮秀、東輝公司及東亨公司的支票作為擔保,剛開始他們開的支票都有兌現,但到97年5 月22日開始退票,當時他的說詞是說他要以現金購買器材或標到其他公司的大案子,需要資金所以一直以支票跟我調現金,而且被告一再向我保證支票到期日一定會兌現,被告屢次向我宣稱:寧願跳樓也不願跳票。

所以我不疑有他,基於幫助被告創業,陸續續借現金給被告。

起初的金額不大,後來逐漸增加金額,就讓支票無法兌現,被告積欠我的金額總計1,603萬2,150 元等語(見B 卷第65頁反面)。

從被害人陳世民於調查中之指述可知,被害人陳世民所以借錢給被告,是基於對於被告的信賴以及幫助被告創業,而非因為被告對其施用詐術因而將財物交付被告,難認被告之行為構成詐欺取財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中告訴人蔡俊彥、謝健龍、江宸珅、張國如、曹嘉豪及被害人陳振戊、陳世民等人所以願意將支票或現金交付被告,或係基於過往生意往來而建立之信賴關係,抑或是基於私人間的情誼,均難認係被告施用詐術所致,且告訴人或被害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被告設於聯邦銀行南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支票存款對帳單、000000000000號帳戶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東亨公司設於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對帳單、000000000000號帳戶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自96年5 月8 日起至97年4月16日止匯入東亨電腦款項表、自96年6 月6 曰起至97年5 月20日止匯入被告聯邦銀行帳戶明細表亦僅能證明被告曾與告訴人或被害人互開支票、被告與東亨公司之資金流動頻繁,亦不足以作為被告施用詐術之證明,則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為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
│編號│案                                號            │代號    │
├──┼────────────────────────┼────┤
│ 1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60013768號卷  │A       │
├──┼────────────────────────┼────┤
│ 2  │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彰防字第09762035690 號卷│B       │
├──┼────────────────────────┼────┤
│ 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91號卷      │C       │
├──┼────────────────────────┼────┤
│ 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127號卷      │D       │
├──┼────────────────────────┼────┤
│ 5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517號卷      │E       │
├──┼────────────────────────┼────┤
│ 6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308號卷   │F       │
├──┼────────────────────────┼────┤
│ 7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309號卷   │G       │
├──┼────────────────────────┼────┤
│ 8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310 號卷  │H       │
├──┼────────────────────────┼────┤
│ 9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537號卷   │I       │
├──┼────────────────────────┼────┤
│ 10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538號卷   │J       │
├──┼────────────────────────┼────┤
│ 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539號卷   │K       │
└──┴────────────────────────┴────┘

附表甲(遭起訴偽造之支票):
┌─┬──────────┬──────┬──────┬─────┐
│編│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號│                    │ (新臺幣) │  (民國)  │          │
├─┼──────────┼──────┼──────┼─────┤
│1 │鉅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萬5,300元 │97年5月31日 │AL0000000 │
│  │(負責人:蔡俊彥)  │            │            │          │
├─┼──────────┼──────┼──────┼─────┤
│2 │巨晟科技企業社      │122萬4,000元│97年4月30日 │AL0000000 │
│  │(負責人:黃盈華)  │            │            │          │
└─┴──────────┴──────┴──────┴─────┘

附表乙(被告偽造之物):
┌──┬──────────────────────┬────┐
│編號│    偽造之物或署押                          │數量    │
├──┼──────────────────────┼────┤
│1   │鉅禾科技有限公司之印章                      │1顆     │
├──┼──────────────────────┼────┤
│2   │巨晟科技企業社之印章                        │1顆     │
├──┼──────────────────────┼────┤
│3   │蔡俊彥之印章                                │1顆     │
├──┼──────────────────────┼────┤
│4   │黃盈華之印章                                │1顆     │
├──┼──────────────────────┼────┤
│5   │本案出貨單上代表黃盈華簽名之「黃」署押      │1枚     │
├──┼──────────────────────┼────┤
│6   │本案出貨單上代表蔡俊彥簽名之「蔡俊彥」署押  │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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