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前科部分:
- 二、庚○○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 三、丙○○、乙○○於105年2月上旬春節期間,因缺錢花用,四
- 四、丙○○因假釋期間佩戴電子腳鐐,於同日(13日)21時50分
- 五、丙○○、乙○○、庚○○從友人己○○處,輾轉得悉在強盜
- 六、彰化地檢署觀護人孫啟俊於105年2月13日22時10分,接獲
- 七、嗣因警方105年2月13日17時許,獲報後前往張錫明住處勘查
- 八、案經張錫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地檢署觀護人訴由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部分:
- 一、被告之辯解:
- 二、辯護要旨:
- 三、本案相關通聯及重要事實,按案發順序整理如附表(通聯見
- 四、關於強盜謀議之過程:
- 五、關於竊盜機車之過程:
- 六、關於加重強盜之過程:
- 七、關於竊盜、加重強盜部分,被告庚○○是否有犯意聯絡:
- 八、關於毀棄電子腳鐐部分:
- 九、關於事後串供部分:
- 十、本案另有案發時、地前後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05年度偵字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部分:
- 一、所犯罪名:
- 二、共犯關係:
- 三、罪數:
- 四、有無加重、減輕部分:
- 五、量刑審酌:
- 六、沒收:
- 肆、適用法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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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凱
卓雨朗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瑞鎧律師
被 告 劉明耀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79、2300、2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②又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沒收之。
③又犯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④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沒收之。
乙○○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②又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沒收之。
③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沒收之。
庚○○①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③又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沒收之。
④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沒收之。
事 實
一、前科部分:㈠丙○○(綽號「阿凱」)前曾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少上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
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易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後減為有期徒刑8月15日)。
犯贓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易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徒刑5月(後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重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後減為有期徒刑6月)。
犯強盜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上述案件均確定,並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上述案件從民國(下同)87年11月2日起羈押,後轉服徒刑,直到104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105年2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11月9日,不構成累犯)。
㈡乙○○(綽號「阿猛」)前曾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
又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後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
上述案件均判刑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5月。
上述案件從91年3月5日起執行羈押,後轉服徒刑,於104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應至107年8月31日始保護管束期滿,目前仍於假釋期間)。
㈢庚○○(綽號「耀哥」)前曾因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槍砲罪,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月、有期徒刑4月(後減為有期徒刑2月)。
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10月。
犯寄藏手槍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5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後減為有期徒刑7月)。
因違反電信法及搶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後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有期徒刑2年8月。
犯贓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有期徒刑8月(後減為有期徒刑4月)。
因犯脫逃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簡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減為有期徒刑3月),上述案件均經法院判刑確定,嗣經減刑,96年間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
上述案件86年9月26日起服刑,於99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庚○○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101年11月23日以後之不詳時間起,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
三、丙○○、乙○○於105年2月上旬春節期間,因缺錢花用,四處打聽有沒有賭場可以作為犯案目標。
因丙○○為員林人,104年底出獄後,雖已定居臺中梧棲,但105年2月3日、6日邀乙○○、庚○○同行,共乘庚○○母親名下之APY-8809號白色休旅車(HONDA,車型CRV,以下所稱休旅車,均指此車)返回員林拜訪友人。
曾拜訪丙○○之國中時期朋友己○○,並在員林、大村、永靖、南投附近找尋有無可下手之賭場犯案。
丙○○於105年2月11日晚間,從己○○(己○○不知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處,得知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張錫明之住處,在春節期間下午起聚集多人聚賭。
105年2月12日丙○○、乙○○、庚○○再度共乘休旅車,搭載己○○,在員林大村埔心等四處開車逛逛,並於16時許,繞到上述永靖張錫明住處,己○○告知這就是昨晚(11日)前來看人賭博的地方。
丙○○、乙○○、庚○○即知悉張錫明之房屋正確位置。
105年2月12日下午從員林開車回梧棲之過程,丙○○、乙○○、庚○○三人即商議,以張錫明住處為作案目標,並計畫由庚○○提供手槍2把(未扣案,罪疑唯輕,均推定沒有殺傷力)為兇器,再提供數量不詳之子彈(因僅扣得1顆,送驗具殺傷力,其餘未扣案,推定沒有殺傷力),並再計畫行竊一台機車作為犯案工具,庚○○並交付機車鑰匙2支(未扣案,亦未證明是庚○○所有)予丙○○為竊車工具。
計畫已定,即形成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即丙○○、乙○○加入庚○○持有行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
105年2月13日14時許,從臺中市會合出發往員林,①在路上庚○○將上述已裝填子彈之手槍2把,交付給丙○○、乙○○持有(丙○○、乙○○、庚○○3人自此時起共同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一顆)。
到達員林後,先到不知情之己○○位於員林市員農街之公司內坐坐,再於同日16時許出發,②休旅車開到中正路1巷附近時,丙○○暫時將手槍子彈放置在休旅車上,下車步行四處尋找合適機車,庚○○駕駛休旅車搭載乙○○,在附近把風照應。
丙○○沿中正路一巷,走到惠明街,16時57分許,丙○○發現在惠明街155之1號前(位於惠明街與日泰街口附近),有適當之00000號重型機車乙部,丙○○則持庚○○上述交付之機車鑰匙為工具,下手發動電門;
庚○○、乙○○則停車在惠明街路邊把風,丙○○得手機車隨即沿惠明街,轉中山路一段442巷騎去,庚○○駕駛休旅車搭載乙○○,尾隨在後。
③三人在中山路一段442巷與中山路一段交會口會合後,丙○○、乙○○2人從休旅車上取下庚○○所交付之已裝填子彈之手槍2把,放在身上。
17時06分,再由丙○○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帶著槍枝子彈,搭載乙○○,2人並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及口罩,沿中山路往南,前往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張錫明之住處,庚○○則駕駛上揭乙○○所有之休旅車,先往南跟隨上述機車一會兒,繞到員集路,再返回己○○位於員林市員農街之公司外等候接應。
而丙○○、乙○○於同日17時10分許到達張錫明位於上址之住處後,丙○○、乙○○持槍進入,並喝令在場之張錫明、張鴻相、曾金聰、戊○○不准動,並質問誰是屋主,丙○○再拉手槍滑套,然子彈已上膛因拉滑套而掉出1顆,乙○○隨再喝令在場張錫明等人不准動,手舉高,蹲下面向牆壁,並揚言槍是真的,至使在場之張錫明、張鴻相、曾金聰、戊○○不能抗拒,依指示蹲下手舉高面向牆壁,因張錫明表示自己是屋主,丙○○即持槍朝張錫明頭部,將張錫明押至旁邊房間。
丙○○、乙○○即持槍要求張錫明等人將身上所有現金交出,如果不從,被搜到錢要開槍,張錫明隨即將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交出;
張鴻相、曾金聰、戊○○隨即分別將身上所有現金8000元、500元、1萬9600元交出(合計3萬5100元)。
丙○○、乙○○強盜上揭財物得手後,隨即共乘上揭贓車,行經員集路、員水路,並於17時45分許在員林市明理街92號旁建築空地,棄置上揭贓車後,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己○○公司外與庚○○會合,再一同離開員林返回臺中。
返回臺中之路程中,由丙○○、乙○○、庚○○平分強盜得手之現金3萬5100元,各得款1萬1700元。
乙○○先將丙○○送回臺中市梧棲區,乙○○再於21時許,將庚○○送回臺中市北屯區住處,庚○○則回到自己梧棲鎮住處。
四、丙○○因假釋期間佩戴電子腳鐐,於同日(13日)21時50分許,明知其於104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由地檢署觀護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報請檢察官命令在其腳部裝置科技監控設備即隨身發訊器(又稱電子腳鐐,型號:TJ203HA、G349),係地檢署觀護人所交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有而裝置於其腳部之隨身發訊器,為實施宵禁輔以科技設備監控之用,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得任意毀棄、損壞或隱匿,竟基於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空地,擅自以剪刀(未扣案)剪斷上開發訊器之環帶,致環帶斷裂而不堪使用,並將該發訊器棄置現場。
五、丙○○、乙○○、庚○○從友人己○○處,輾轉得悉在強盜案現場掉了一顆子彈,己○○也被警方傳訊為證人,認為可能很快警方就會找上來,究竟該如何應對。
105年2月13日晚上22時許,三人相約在梧棲新天地餐廳前討論。
105年2月14日19時許,三人再相約在草屯討論,商議決定編造故事,辯稱是丙○○、乙○○持防爆槍、甩棍,前往張錫明住處尋仇,並非持槍強盜云云。
六、彰化地檢署觀護人孫啟俊於105年2月13日22時10分,接獲上開發訊器發出異常訊號,乃委請警員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旁空地查看,發現上開發訊器遭丙○○拆卸丟棄,並於105年2月14日0時25分,當場扣得已損壞之發訊器1個。
而丙○○於105年2月15日14時30分許,主動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表示剪斷電子腳鐐之情事,經報請撤銷假釋後於同日入監執行殘刑。
七、嗣因警方105年2月13日17時許,獲報後前往張錫明住處勘查,扣取其等遺留現場之子彈一顆。
當晚再依據證人己○○證詞,發現己○○之友人丙○○涉有重嫌,翌日調閱上揭強盜案件案發時、地前後監視錄影畫面供己○○指認。
105年2月18日經借提丙○○,丙○○坦承犯罪,警方再依據通聯等線索,持檢察官開立之拘票,105年3月1日拘提乙○○、105年3月15日拘提庚○○到案,查獲上情。
八、案經張錫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地檢署觀護人訴由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庚○○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丙○○、乙○○於警訊中,不利於被告庚○○之陳述部分,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61頁背面)。
查上開共同被告丙○○、乙○○於警訊中不利於被告庚○○之陳述部分,的確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自均認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除上開一部分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第149頁、第154頁背面、161頁背面)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㈠訊據被告丙○○坦承上述竊盜、持有子彈、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電子腳鐐)等犯罪(本院卷一第146頁背面以下、本院卷二第58頁以下)。
㈡另訊據被告乙○○,先則承認強盜犯行(本院卷一第44頁背面、第153頁),然又改口否認竊盜、強盜之犯行,僅承認共同持有子彈罪。
辯稱:我不知道丙○○要去竊車,我到張錫明住處,我只是拿槍是要去尋仇,我是要拿抽頭的錢,是丙○○說可以,我只是恐嚇取財。
我把賭場取來的錢,各分三分之一給他們,我不知道庚○○有沒有收下錢,我將錢塞在駕駛座的椅子上(本院卷二第58-59頁)。
㈢另訊據被告庚○○否認上述犯行,辯稱:丙○○與乙○○去永靖的時候,是說要去尋仇,我也沒有借給他們手槍子彈,我不知道他們有搶劫的動機。
我有載他們,是丙○○說要去借機車,我開車停在前面路邊等丙○○,我不知道丙○○有竊取機車行為,我也不知道他們去犯強盜,我也沒有分到錢。
(本院卷一第50頁背面、第159頁背面、本院卷二第58頁)。
二、辯護要旨:㈠周瑞鎧律師為丙○○辯護稱:警方於105年2月18日借提丙○○的時候,並不知道丙○○是犯罪行為人,警方先前拿路口監視器的機車影像給己○○看,己○○也不敢確認這是丙○○。
丙○○105年2月18日21時48分的警詢筆錄有供稱,犯下強盜案件,應符合自首。
㈡周瑞鎧律師另為乙○○辯護稱:乙○○並沒有參與竊車,起訴書記載,是庚○○交付機車鑰匙2支予丙○○前往竊取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乙部,與乙○○無關,不能因乙○○事後有參與強盜行為,即認定乙○○有竊取機車的犯意聯絡。
乙○○另有器質性精神病的病史,之前在臺中91、92年的案件,臺中地院有送鑑定,當時有認定乙○○符合心神耗弱,請酌量減輕其罪責。
㈢蕭智元律師為庚○○辯護稱:被告庚○○否認有與丙○○、乙○○共謀強盜的犯意,被告也否認有提供槍枝子彈,事實上被告也未共同前往永靖實施強盜的行為,不能單以共同被告的指述為被告有罪的認定,而且共同被告的指述也有前後不一的情形。
丙○○及乙○○之間LINE的對話內容,丙○○說要向庚○○「借」槍,所以是丙○○及乙○○二人去共同犯案尋仇,而且丙○○、乙○○到達犯罪現場之後確實有說:要找某某人是不是曾經有在這裡賭博?所以他們二人先前確實是告知庚○○說要去尋仇的。
丙○○錄音譯文也是說去囉唆、流氓,有可能只是恐嚇取財的意思,如果真是這樣,讓庚○○誤認丙○○只是要去囉唆、流氓或尋仇,縱使庚○○真的有提供槍枝,庚○○也沒有共同強盜的犯意聯絡。
請為庚○○無罪的判決。
三、本案相關通聯及重要事實,按案發順序整理如附表(通聯見本院卷一第97頁以下,本院卷二第5頁,其餘出處均於附表中標示)。
本案經警方掌握重要證據,105年2月18日提訊被告起,丙○○即於105年2月18日警、偵訊自白(105他字第388號卷66-71頁)、105年2月19日警訊、偵訊自白(同上卷第76-79頁、第92頁)、105年3月8日偵訊自白(105年度偵字第2300號卷第41頁)、105年3月23日警訊自白(同上卷第154-174頁)、105年3月23日偵訊自白(同上卷第189-191頁),均為認罪自白。
又105年3月1日拘提到乙○○後,乙○○於當日警訊雖然否認,但被告乙○○於105年3月2日檢察官偵查時,已承認強盜犯行,並說因為有假釋殘刑,才在警訊階段不敢承認犯行(同上卷第141頁背面),乙○○於105年3月25日警訊筆錄中則承認:105年2月12日LINE對話是討論要借槍去犯案(同上卷第226頁背面),並在105年3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自白犯罪(同上卷第239-240頁)。
至於105年3月15日拘提到被告庚○○後,庚○○均為否認犯罪。
四、關於強盜謀議之過程:㈠被告丙○○、乙○○出獄不久,尚未融入社會。
丙○○曾經104年11月3日至105年1月31日在社會上短暫謀職,但薪水偏低而離職(本院卷第一第198-199頁)。
既已離職,加上105年2月8日春節初一快到來,手頭很緊。
在105年2月7日丙○○與乙○○LINE上對話,凌晨0:53起,丙○○說「喔!急死人了」「明天除夕了」。
00:57乙○○說「急ㄚ」「明天除夕ㄚ」,丙○○回「急什麼」,乙○○回「沒錢」「你不急嗎」,丙○○回「當然」「急」「一人先向哥拿二萬」「應該可以」「渡過」。
乙○○說「好」(見105年度偵字第2300號卷第218頁以下)。
可證明表示丙○○與乙○○剛104年剛回到社會,105年農曆過年,手頭很緊。
被告丙○○於審理中結證稱:農曆除夕前有向庚○○開口借錢,但沒有借到錢(本院卷二第44頁背面),足證被告丙○○、乙○○有為錢鋌而走險之動機。
㈡105年2月3日、6日、12日被告三人都有共乘休旅車到員林附近出現之事實(此部分有通聯紀錄、監視錄影器、車牌辨識系統,詳如附表)。
被告三人之中,僅被告丙○○少年時期住過員林,與員林有地緣關係。
但丙○○服刑十餘年,故鄉早已人事全非。
證人己○○於本院證稱,丙○○是其國中時期認識之朋友,丙○○104年出獄後,才介紹乙○○、庚○○與其認識(本院卷一第207頁背面)。
證人己○○長期在員林生活,也知道一些地下賭場,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審判長問:105年農曆過年期間,丙○○是不是來好幾次?)農曆過年放假的九天期間,丙○○來了2、3次,過年前有來,初一或是初二也有來。
(審判長問:你是不是有跟他們出去走走?)有,我有搭他們的車子出去走走。
那天是農曆過年放假,我公司沒有開,我就想說有時間,就帶他們出去逛一逛,就只有那次帶他們出去逛。
(時間是不是105年2月12日下午?)是。
(你坐上他們的車,你們在聊什麼?)就隨便聊,講一些老朋友的事情,就到處逛,我有帶他們要去大村美港找股東江錫輝,可是江錫輝不在家,我們就開車亂繞,有到大村等,我們都是走小路。
(在車上是不是有詢問你這裡有什麼有趣味的?)有,是丙○○問我的,他是先問我:『過年有沒有去玩賭博?』我說:店裡面的員工在農曆過年初一、初二來玩過了,我就沒有再出去玩了。
我們又聊到誰在詐賭等等,我們就車子亂開,繞到埔心、永靖、太平等等,到太平村的時候,已經下午4、5點了,我就說直接回公司,看之後再去吃飯等。
(審判長問:你有經過張錫明家?)有經過張錫明家,但是沒有下車、進門。
他們並不認識張錫明,也沒有見過張錫明。
因為105年2月11日丙○○來找我,我剛好在義家超市附近吃麵,我沒有去賭博,我接到電話之後,我就和丙○○約在義家超市。
那天朋友約我出去喝酒,他們剛好在賭博、喝酒,我只有在那邊喝酒,我沒有賭博。
105年2月11日我確實有到張錫明家,其實我跟張錫明不熟,是丁○○帶我去那裡,我去那裡沒有賭博,丁○○在賭博,我坐在旁邊。
(所以你在105年2月11日才知道九分路有一個地方有人在賭博?)對。
(所以你在105年2月12日坐他們的車經過此地的時候,跟他們聊到有人在這邊賭博?)105年2月12日我們開車經過那裡,丙○○問我說:『你昨天是不是也出現在這裡?』我說:『我昨天來這裡看人賭博』。
我就指張錫明的房子說:就是這間樓房,樓房旁邊有一間鐵皮屋。
我是隨便聊聊,我說:昨天陪朋友來這裡。
」等語(本院卷一第208頁以下)。
以上可證,被告丙○○是105年2月11日晚上知悉在永靖義家超市附近,有小型賭場。
並且是105年2月12日16時許,被告三人才知道賭場之正確位置。
㈢被告三人除了發現有永靖九分路小型賭場外,另有大村鐵皮屋工廠也是考慮目標,在105年2月12日丙○○與庚○○的討論中,庚○○說「我不想弄鐵工廠這一場!」(錄音經本院勘驗)。
丙○○結證稱:「因為鐵工廠那邊比較複雜,我們看的地點不只這幾個,對於地點,當時我們沒有共識,我們在8、9日開始一直見面,就是一直拿不定主意。」
(本院卷二第40頁背面),所以大村鐵工廠也是考慮目標之一。
被告丙○○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己○○曾還帶被告三人去過大村正新輪胎工廠後面,有人在玩「連斗」的賭場。
車牌辨識系統可證明,105年2月12日,車子再從大村,經過埔心,到永靖經過被害人張錫明住家之事實。
(105年度偵字第2300號卷第41頁背面)。
㈣105年2月11日晚上,丙○○已經知道永靖義家超市附近,有小型賭場。
但同時有其他大村鐵工廠、正新輪胎後面「連斗」賭場可列入考慮。
幾經評估後,挑中永靖鄉九分路張錫明住處下手,有下列LINE對話:┌─────────────────────────────────┐│丙○○與乙○○(阿猛)於105年2月12日凌晨01:05起的LINE對話,丙○○││說「平安!」「只差1人」「明天OK」「下午場的」「工作」,01:09起林 ││君凱又LINE說「明天可以幫我忙嗎」「你可否向哥借一下」「三點佈置會場││,6點左右可以去會場。」
「記得跟哥說一下。」
。
乙○○01:17回答「我 ││們一起去」「哥要去」。
丙○○回答「可以」「只辦二桌」「所以」「我接││場時」「會場預算大約二十萬元」。
乙○○01:22回答「見面談」(105年 ││度偵字第2739號卷第140頁)。
意即105年2月12日下午要查勘犯案地形,還 ││要借槍枝工具,強盜現場可能只有二桌賭博。
│├─────────────────────────────────┤│105年2月12日之10:00丙○○LINE給庚○○,說「哥起床沒」「麻煩回我一││下」「今天工作下午場的」。
庚○○在11:29起打LINE電話給丙○○,通話││了9分47秒,丙○○又在11:42問「多久到?」,庚○○答稱「1點」,林君││凱在11:45又LINE說「哥還是猛一起下去OK,他要來載我了」,庚○○11:││46答覆稱「好,我在市內等你們」(105年度偵字第2739號卷第126頁)。
│└─────────────────────────────────┘上述對話「下午場的」「三點佈置會場,6點左右可以去會場。」
「只辦二桌」「會場預算大約二十萬元」,指的就是永靖張錫明住處賭場規模。
丙○○向庚○○說「今天工作下午場的」,可知悉相約目的與場地有關,且該場地下午才有人經營,並非是要去尋仇。
㈤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105年2月11日只有我和一個朋友來,我與己○○在義家超市碰面,己○○跟我說他在外面吃麵、賭博,他沒有很清楚的帶我去看是哪一家。
是在105年2月12日己○○才帶我去經過張錫明家的巷口,我們才知道有那家,知道確實的地點。」
「105年2月12日與庚○○聊天說到『下午場』,就講到這邊,因為永靖九分路就是下午在賭博的。」
「(辯護人蕭律師問:你說要去永靖九分路撲克牌賭場強盜,是你提議的?)對。
(辯護人蕭律師問:一直到105年2月13日從己○○公司出來,你才決定要去那個地點強盜?)沒有,105年2月12日LINE就有討論『下午場』的事情。」
(本院卷二第41頁以下),及「(檢察官問:你去永靖九分路的現場,你去過幾次?)去過2次。
105年2月12日查看一次,105年2月13日強盜。
(檢察官問:105年2月12日是己○○帶你去,你才知道九分路這個地點?)對。」
(本院卷二第46頁)。
及「(檢察官問:你在105年2月12日跟乙○○LINE的通話內容,說:『只辦兩桌,預算20萬元』。
是何意思?)我的意思是九分路的現場,可能有兩桌,現金有20萬元。
(所以你跟乙○○的通話內容是否就是決定要去強盜九分路這個賭場?)我是跟乙○○說有這個場所,但是當時還沒有決定是要強盜或是恐嚇,我是想要流氓一下,但是強盜的事實已經發生了,你們都說強盜,我就承認強盜了。」
(本院卷二第46頁以下)。
已經陳述選定永靖九分路賭場犯案之過程。
㈥被告三人謀議之過程,有錄音可證:┌─────────────────────────────────┐│被告三人在105年2月9日至12日,開車往返臺中、南投、彰化、員林之路程 ││中,有下列對話,因被告丙○○把玩手機,斷斷續續錄下: ││ ││一、檔案(000000000000): ││丙○○:「像我們今天這樣有沒有。
大家有大家的想法,我也不會說!」 ││ ││二、檔案(000000000000): ││丙○○:「我的意思很單純,『大仔』,待會兒下去有沒有,待會兒下去有││ 沒有,鐵工廠在這邊。」
││庚○○:「我不想弄鐵工廠這一場!」 ││丙○○:「黑啦,我是覺得今天...,我也不會說,因為...!」 ││ ││三、檔案(000000000000): ││丙○○:「因為他今天跟我說的意思有沒有,說實在的,從昨天就開始跟我││ 說了,不進去,像『在庄仔』這裡『大仔』這麼多有沒有,我是││ 沒有在神經,不過,我們一直跑空趟,我至少也要進去跟他『流││ 氓』一下,你知道意思嗎,不要緊,不然看晚上怎樣,沒有,再││ 做打算!」 ││ ││四、檔案(000000000000-0): ││丙○○:「應該是,嘿啦,如要,因為我!」 ││庚○○:「因為怎樣你知道嗎,同樣是一條啦!」 ││丙○○:「嗯!」 ││庚○○:「同樣是一條,沒有大場的!」 ││----------------------------------------------------------------- ││(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21頁以下,警方製作譯文見105年度偵字第 ││2739號卷第202頁正反面),丙○○結證稱:是105年2月9日至12日之間錄音││的(本院卷二第40頁)。
│└─────────────────────────────────┘㈦先前謀議過程,被告庚○○確實說出:「因為怎樣你知道嗎,同樣是一條啦!」「同樣是一條,沒有大場的!」等語,有考慮反正都是犯罪,不如找賭場資金比較多的下手。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也以證人身分說明:「(你有說你的想法就是要進去賭博處所,跟場主『流氓』一下,是何意?)就是要去流氓一下,去恐嚇後拿錢。」
「(檢察官問:你說給誰聽?)那時候是在車上討論拿錢的方式,乙○○的意思是說不要拼那麼硬,我說下去員林跟有賭博的『流氓』一下就可以,我的本意是要去恐嚇一下。」
「(當時乙○○及庚○○是否在車上?)我們三個都在車上。
(檢察官問:有一段錄音,庚○○承認是他講的:『因為怎樣你知道嗎?同樣是一條啦!』第二段話,也是庚○○說的:『同樣是一條,沒有大場的』。
庚○○講這兩句話是何意?)那時在車上講很多部分,因為那段時間欠錢,意思就是有錢拿,就先拿,同樣是一條。
因為犯罪就是犯一條罪,不管犯大條或是小條的,都是一樣,因為我們都有假釋的殘刑。
(檢察官問:庚○○的意思是何意?要你們犯大條的?)那天我們在車上討論很多方式,但是犯罪的類型還沒有決定,所以只是類似聊天而已。」
(本院卷二第38頁背面以下)。
被告庚○○有參與強盜謀議之過程,顯現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應為正犯而非從犯。
五、關於竊盜機車之過程:㈠關於庚○○交付竊取機車之鑰匙乙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檢察官問;
庚○○什麼時候交付鑰匙給你?)...我沒有辦法很確定庚○○是在己○○辦公室的樓下或是中正路的時候拿機車鑰匙給我,但是庚○○拿給我的時候,他們應該都知道。」
「(辯護人蕭律師問:你說庚○○當天有拿兩支鑰匙給你,他是拿哪種鑰匙給你?)正常一般的機車鑰匙。」
(本院卷二第37頁以下)、「(庚○○拿機車鑰匙給你的時候,乙○○是否有注意到、是否知情?)我不知道乙○○是否知情,我不能回答,反正大家都在車上。」
(本院卷二第45頁),已明確證述被告庚○○交付機車鑰匙時,乙○○也在旁邊,對於竊盜機車計畫應該知情。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請你詳細描述一下竊取YHL-926機車的過程?)我從己○○公司那邊出來,上車坐到中正路115巷後,因為我的舊家在115巷2號2樓,我下車過去看看舊家。
我之前被關,所以我已經19年沒有到那邊了.....我走路經過育英國小,到外環道的舊路,那邊有排水溝..我就先上車,過了2、3鐘,我就下車牽機車。
(你是否有與另二位被告聯繫,之後要在哪邊等?)【沒有相約,因為我知道他們會在附近等我。
】(後來你就走路到惠明街及日泰街口?)對,我是用走路的,我從中正路一巷走過去,我知道他們在附近。」
「(檢察官問:你要去竊取機車的時候,你是否有告知乙○○及庚○○?)我還沒有偷牽機車的時候,他們就知道了,因為我們在車上就有談到要牽機車。
我從115巷從舊家走出來,【走到育英國小的時候,上他們的車之後,他們就知道我要去偷牽機車】」「(辯護人蕭律師問:為什麼庚○○拿給你的兩支鑰匙,剛好可以打開你在路邊看到的那台機車?)【我從中正路一巷走過來的時候,嘗試了2、3台機車,都沒有辦法開,走到日泰街,看到停在路邊的那台機車,可能因為比較舊,所以才能開。
】」(本院卷二第37頁以下)。
證明被告丙○○四處找尋機車時,,被告庚○○、乙○○開車在附近把風之事實。
㈢比對當日丙○○的電子腳鐐軌跡,確有從育英國小後方,轉光明南街往南,到中正路一巷往西,再往北到惠明街之記錄,並且是在17:00:24在中山路一段442巷與中山路口交會處停下(見105年度他字第388號卷第89頁)。
被告丙○○在中正路一巷起就步行,一路尋找適當機車下手。
從中正路一巷開始步行到惠明街日泰街口,至少約十幾分鐘,被告庚○○乙○○只好開車在附近等待並把風。
如果丙○○是要向朋友借車,被告庚○○、乙○○可以大大方方載丙○○到朋友家門口借車就可以,何需如此大費周章地在附近徘徊,等待、把風?㈣犯案之後,丙○○將機車丟棄在明理街92號旁一處建築空地,照片顯示機車倒放在土推,旁編是雜草廢棄物(見105年度偵字第2739號卷第93頁背面照片)。
如果是丙○○向朋友借來的機車,會是這樣任意丟棄嗎?㈤既然行竊之機車鑰匙是被告庚○○提供的,丙○○從育英國小上車後又下車,一路尋找適當的犯案機車,被告庚○○與乙○○開車在附近等待徘徊,面對丙○○怪異行為,豈能推說不知情?又行竊機車時,被告乙○○與庚○○駕駛自小客車停在前方不遠處,等到丙○○發動機車得手後,才開車尾隨丙○○,直到中山路一段與442巷口才停下,丙○○從休旅車上取下手槍子彈,乙○○也從休旅車上下來,戴上安全帽,坐上機車往南要去犯案。
竊盜機車就是為了「去下午場」「流氓一下」計畫之必要。
犯案既不能開自己的休旅車,也不能騎親朋好友的機車,自然是駕駛贓車最為方便。
被告丙○○一路走著邊尋找機車之行為,當然是伺機行竊,被告乙○○與庚○○辯稱:丙○○是下去借機車云云,自不可採信。
六、關於加重強盜之過程:㈠強盜地點是被害人張錫明之住家,105年2月13日17時10分許,被害人張錫明、張鴻相、曾金聰、戊○○當時遭受二名頭戴安全帽之歹徒,共持二支黑色90手槍強盜,歹徒先拉滑套,並喝令被害人把現金拿出來,否則搜到錢要開槍,被害人心生畏懼至不抗拒,乖乖交出現金,任由歹徒取走現金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張錫明、張鴻相、曾金聰、戊○○於警詢陳述可證(張錫明警訊筆錄105年度他字第388號卷第6頁、張鴻相警訊筆錄同上卷第8-10頁、曾金聰警訊筆錄同上卷第12頁)及張錫明於偵訊時之結證(105年度偵字第2739號卷第242頁)可證。
證人戊○○於審理期日亦到庭證述明確。
被告丙○○自白當時戴了口罩及安全帽(見105年2月19日警訊筆錄,105他字第388號卷第77頁),被告乙○○自白犯案當晚將犯案用安全帽及口罩丟棄在排水溝(105年度偵字第2300號卷第228頁)。
證人曾金聰也指認歹徒當時戴了口罩及安全帽(見同上卷第11頁背面)。
故被告丙○○、乙○○二人犯案時以口罩、安全帽為掩護,亦可確定。
㈡強盜之工具,確實是手槍、子彈,而非防爆槍或甩棍。
在案發後第一時間,被害人張鴻相於17時16分13秒,撥打110報警,對話中就說「就兩個少年人戴安全帽的進來,拿兩支槍。」
(見本院卷一第212頁背面勘驗譯文),可知確實有以手槍為工具。
只是該2支手槍是否能夠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不得而知。
但即使不能擊發子彈,手槍可以拉滑套,發出子彈上膛之聲響,必定是金屬材質,至少可以拿來重擊被害人,足堪為兇器使用。
又扣案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結果:送鑑子彈1顆,係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5年4月1日刑鑑字第1050016654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105偵2739號卷第230頁)。
㈢而準備槍枝子彈之過程,被告丙○○以證人身分具結稱:「(你們去張錫明住處的時候,你與乙○○有沒有帶槍枝?)有,我拉了滑套,掉了子彈。
(那把槍枝是誰交給你的,何時交給你的?)是庚○○交給我的,離開己○○公司的時候就交給我了,但是我要下去找機車,我又將槍枝放回車門邊的放飲料處,我放在那邊。
在臺中的時候,庚○○坐在後座,我知道庚○○有帶槍枝,所以我知道他帶的袋子內有槍枝。
我得手機車之後,乙○○下車,我就過去車上將副駕駛座車門邊的槍枝拿下來,我將槍枝放在斜背的背包內,背包是我背的,到案發現場的時候,我再將一枝槍枝交給乙○○。
得手之後,我與乙○○就各自拿著槍枝、趕快跑。
去丟棄機車後,我與乙○○坐計程車回到己○○公司處,就將槍枝歸還給庚○○。
案發時我不知道我有掉子彈,是己○○接到電話之後,我才知道我掉子彈。」
「在強盜現場時,我將槍口朝下,我確實有拉滑套一下。」
(本院卷二第44頁以下)。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稱:「(那天你們去賭場所持的槍枝是誰拿給你的?)是庚○○給我們的。
我忘記是在什麼地方拿到的。」
(本院卷二第48頁背面),加上105年2月12日凌晨1:09之LINE對話中,丙○○說「你可否向哥借一下」,所以槍枝子彈確實是被告庚○○的無誤。
㈣證人(被害人)張錫明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有二個歹徒戴全罩式安全帽一前一後進入我家,先進來的是比較粗勇的那個人,他們每個人都拿一把短手槍..他叫我將錢交出來並說他在跑路,我就照做,因為當時他拿槍對著我的頭,我不敢抗拒,之後我就把身上的現金大約七千元交給這名男子。
...我朋友張鴻相就說他被歹徒拿槍抵住腰部,叫他們將錢交出來,戊○○及曾金聰也是怕他們拿槍,所以也是依照歹徒指示把錢交給他們。」
(105年度偵字第2739號卷第242頁背面)。
證人(被害人)張鴻相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押住我的歹徒跟我們說這槍是真的,且要我們將身上的錢拿出來。」
(同上卷第243頁)。
㈤證人(強盜案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你們報警之後,過了多久,警察就過來了?)約10分鐘就來了。
(你說是一個比較胖另一個比較瘦的?)對。
(他們全部過程都戴安全帽?)對。」
「(你看他們拿的就是手槍?)對。
(他們都有拉滑套,有聲音?)對。
瘦的那個人【本院按:指乙○○】說把口袋裡面的錢都拿出來,如果沒有拿出來,被搜到就要開槍。
(他叫你們面對牆壁?)錢拿完之後,瘦的歹徒叫我們面對牆壁。
胖的歹徒帶屋主去房間,我不知道去那邊做什麼。
(歹徒拿完錢之後就走了?)對,過程約5分鐘就走了。
(強盜過程中,是否有人被打?)沒有。」
「歹徒的身材很強壯,我坐在沙發最裡面,旁邊還坐曾金聰,裡面很窄,我根本就走不出去。
其他人都乖乖拿錢,我也照做。」
「(他們是不是有說前兩天有人在這裡聚賭?)有,比較胖的歹徒問:前兩天何人在這裡賭博?(誰回答他?)屋主有回答他。」
「(現場掉了子彈,是他一拉滑套,你們就知道了,還是事後才知道?)是警察來之後,說要保持現狀,警察還沒有採證,是屋主發現的,我們都沒看到。
(你們將口袋裡面的錢給歹徒之後,歹徒是否有對你們搜身?)沒有,我就照他們的指示放在桌子上。
(是何人拿走錢的?)我不知道,我們放下錢之後,我們就按照指示轉身蹲下,不知道是胖的或是瘦的歹徒拿走錢的。」
「胖的歹徒將屋主押進去屋內房間,比較瘦的歹徒壓住我們,【叫我們把身上的錢拿出來,如果不拿出來,被搜到,他就要開槍】,大家就乖乖將錢拿出來,後來他們要走了,瘦的歹徒叫我們面對牆壁,將手舉高、半蹲,我們就照做,後來他們就拿錢、騎機車走了。」
「(你何時看到拉滑套?)【兩個歹徒一進來就對著我們拉滑套了,我知道他們上膛了,我們會害怕。
】」(見本院卷一第215頁以下)。
㈥按刑法上強盜罪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之構成要件,實務上咸認應以行為人所為強制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行為時之具體事實,按一般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應視於相類似情狀下施用該強制手段,是否足以壓制一般人之意思自由,使其難以抗拒而定。
因此,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
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
於判斷上,則應參酌犯行之時間、場所、強制手段之行為態樣及被害人之人數、年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被告丙○○、乙○○於犯案當時,手持手槍,故意拉滑套一下,發出聲響,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加上揚言「把身上的錢拿出來,如果不拿出來,被搜到,就要開槍」,被害人等只好乖乖將錢拿出來。
又本院審酌當時證人張錫明住處內,雖有多人,但卻未準備防禦工具,手無寸鐵,面對年輕力盛又亮槍拉滑套之被告丙○○、乙○○,當認一般人處於被害人當時所處之情境下,其意思自由均已為被告所壓制,達難以抗拒之程度無疑。
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僅構成恐嚇取財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㈦強盜所得之金額,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你被搶了多少錢?)1萬9600元。
(其他人呢?)1個7000元、1個8000元、1個4、500元。」
(本卷一第216頁)合計約3萬5100元。
證人張錫明、張鴻相、曾金聰警訊則均稱合計3萬6000元,但沒有詳述每個人被強盜多少金額(105他字第388號卷第7頁、第10頁、第11頁)。
自應以證人戊○○審理中證述,作最有利被告之計算,合計強盜3萬5100元得手。
七、關於竊盜、加重強盜部分,被告庚○○是否有犯意聯絡:㈠強盜案現場扣得子彈一顆,結構良好,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證(見105偵2739號卷第230頁)。
被告丙○○於偵查中已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強盜當天中午我跟乙○○、庚○○,在庚○○位於臺中市崇德二路住處會合,庚○○就將一只包包帶上乙○○車子,裡面放有二把槍」「13日當日下午出門之後,庚○○就在車上把槍枝交給我。」
「(..庚○○為何要帶這二把槍枝出門?)如我之前筆錄所說,在2月12日晚上我們三人就有共識要搶賭場。」
(105年度偵字第2300號卷第117-118頁)。
乙○○偵查中也具結稱:強盜工具是手槍,不是防爆槍,案發之後,2支手槍隨即交還給庚○○(同上卷第239-240頁)。
加上丙○○與乙○○兩人105年2月12日之LINE對話中,丙○○說「你可否向哥借一下」,該子彈及二支手槍,均是由被告庚○○所提供,已如前述,所以被告庚○○先前自不詳時間起,持有子彈之犯行,已可確定。
㈡約17:06被告丙○○與乙○○,從員林市中山路一段與442巷口出發要前往永靖九分路實行強盜。
而被告庚○○送走丙○○、乙○○後,並沒有直接回到員農街己○○公司裡等待,而是同樣往南行駛,有跟隨丙○○、乙○○一陣子,於17:17:57,被告庚○○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員林市員集路轉東西快速道路下柳橋西路,往東行駛內車道」,被車牌辨識系統拍到後車牌(105他字第388號卷第44頁),此地點是員林與永靖的交界附近。
庚○○隨後於17:28:01~17:32:08~17:35:15駕車行經沿員水路往西,行經崙雅巷口、30米外環道、到大同路口,轉進己○○公司前(105他字第388號卷第44頁車牌辨識系統資料,監視錄影器畫面,105年度偵字第2739號卷第122頁)。
被告丙○○於偵查中已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本來我跟庚○○是約在76線下方員林中山路中油加油站,或是己○○公司外面會合,但是76線該處有警察且人車太多,所以才會到己○○公司會合,這些我們之前我去偷機車前,大家就有先討論。」
(105年度偵字第2300號卷第118頁)。
足證被告庚○○載丙○○去竊車,送丙○○、乙○○去強盜犯案,事後相約己○○住處會合,均在計畫內。
㈢強盜案取得之贓款之流向,被告丙○○於審理中結證稱:「(檢察官問:當初你到九分路的案發地點,為什麼會把你取得的錢交給乙○○,而不是放在你自己的口袋?)那天到現場之後,我把屋主帶到隔壁房間,屋主把錢拿給我。
我出來之後我就順手把錢拿給乙○○,我也不知道為什麼。
我是不經意將錢交給乙○○,乙○○也收下來。
我們是回到沙鹿過程中,在車上分錢。
乙○○有分錢給庚○○,但是庚○○不拿。
分完錢到沙鹿之後,我就先下車,他們二人還在車上,所以最後庚○○有沒有收錢?我不知道。」
(本院卷二第39頁以下)。
而被告乙○○於105年3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已具結稱「(你將錢拿給庚○○時,庚○○有何表示?)庚○○有將錢拿走,但是庚○○原本不拿的。」
(105他字第388號卷第142頁背面),乙○○另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具結坦承將贓款分成三份,被告三人各一份(105他字第388號卷第199頁),直指庚○○有分得贓款。
乙○○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你跟丙○○在105年2月13日從張錫明住處有拿到錢,拿到錢之後,有分給庚○○嗎?)有拿給庚○○,但是他有沒有收起來?我不曉得,因為庚○○一直推託。
我坐在副駕駛座,我將錢插在車子駕駛座的椅子旁邊,我不知道庚○○有沒有收下。」
(本院卷二第50頁)。
被告乙○○審理中改稱沒有見到庚○○收下贓款,應該是維護庚○○之詞。
庚○○既然提供槍枝子彈,又參與犯案,不分贓款是毫無道理的。
既然被告乙○○有將強盜贓款分給被告庚○○,庚○○也有提供強盜工具之行為分擔,被告庚○○當然是強盜案件之共犯。
㈣被告庚○○既然事先參與強盜之謀議,參與查勘強盜案現場,提供工具手槍、子彈,並提供竊盜機車之鑰匙,又在竊車時把風,其參與程度之深,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分擔實施犯罪行為,應認為共同正犯。
被告庚○○在被告丙○○、乙○○下手強盜之際,同樣駕駛白色休旅車在員林、永靖之間徘徊,事後隨即在不知情之己○○公司處會合,並分得贓款,就整體強盜、竊盜計畫,分擔部分行為,當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強盜、竊盜結果,共同負責。
八、關於毀棄電子腳鐐部分:上揭剪斷電子腳鐐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105年2月15日警訊(105年度偵字第1879號卷第3-5頁)、偵訊(同上卷第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地檢署觀護人孫啟俊於105年2月14日警詢時之供述(105年度偵字第1879號卷第6頁)、扣案電子腳鐐1顆、照片(105年度偵字第1879號卷第16-17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同上卷第8-11頁),足見被告丙○○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關於事後串供部分:㈠105年2月13日犯案當晚:⒈證人丙○○於本院審中結證稱:「(審判長問:案發當晚,他們在沙鹿讓你下車,後來你們晚上又約相見,是你與乙○○先見面?)是,我與乙○○在沙鹿先見面,到梧棲新天地等庚○○來。」
(本院卷二第47頁)。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稱:「(你們搶完賭場之後,當天晚上你們三人是否有一起在沙鹿見面並商談,如果被警察查獲之後,該如何回答?)有,那天晚上約在梧棲新天地見面。」
「我確實有接到公共電話,是丙○○約我,我也有約庚○○在梧棲見面。」
「(檢察官問:你之前陳述說,大家有講這件事情定位成尋仇,而不是要強盜?)是,我這樣講過。
(檢察官問:有談到要說當時所持的兇器是甩棍、防爆槍,而不是手槍,來回答警方的詢問?)是。」
(本院卷二第48頁背面以下),並有附表所示當晚聯絡過程可證。
⒉通聯記地台位置顯示,案發當晚庚○○本來回到臺中市北屯區家中,接到丙○○以公共電話打來,接到乙○○打來電話,於當晚22時43以後,確實有到梧棲區與另二位被告見面之事實(本院卷一第104頁背面)。
㈡105年2月14日:⒈被告庚○○承認,105年2月14日晚上三人約在草屯見面(本院卷一第160頁背面)。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結證稱:「(審判長問:在隔天14日,你們就約在草屯見面,你是怎麼去的?)是我女朋友吳婷婷載我去草屯的。
我們在105年2月13日就約好,隔天要在草屯見面,我們在草屯中正路大漢茶店有見到面,我們見面之後,有聊到案情,是聊萬一被查到,該怎麼說。
105年2月14日我跟女朋友先到員林找己○○,才到草屯跟乙○○及庚○○見面。
己○○說昨天他去做警詢筆錄,他有跟我說他怎麼回答,他說警察有提供路口監視器的翻拍照片讓他指認,他說他看不出來。
己○○沒有跟我們到草屯。」
(本院卷二第47頁)。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稱:「(在105年2月14日你與庚○○、丙○○有討論說事情發生之後,要說成是去尋仇,而不是要去強盜?)是最後在大漢茶店,我有拿2000元給丙○○,過程我沒有參與,是庚○○下車去跟丙○○談,是最後要離開時我才下車,我拿2000元給丙○○。
那天是庚○○開他的車載我去草屯的。」
(本院卷二第51頁)。
⒉通聯記錄顯示105年2月14日18時30分至19時39分許,被告三人有前往草屯會合,接到草屯公共電話打來之事實(本院卷一105頁)。
被告三人於案後密集會面,討論如何應付警察訊問,顯有串供之事實。
被告庚○○依據約定串供之內容,推說是丙○○、乙○○手持防爆槍、甩棍前往永靖尋仇,並非強盜云云,也是依據串供內容而答辯而已,不足採信。
十、本案另有案發時、地前後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05年度偵字第2739號卷第88-89頁)、案發現場照片(同上卷第90頁)、採證報告(同上卷第91-93頁)、被告丙○○所佩戴電子腳鐐於案發前後顯示之行經路線翻拍畫面(同上卷第108-110頁)、被告丙○○持用電話通訊軟體截圖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24-126頁、第133-146頁)(105年度偵字第2300號卷第109-111頁)等資料可證。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至於被告乙○○、庚○○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部分:
一、所犯罪名:㈠強盜地點是被害人張錫明之住家,且上開手槍既然能拉滑套,發出聲響,又裝填子彈,可知結構一定與可擊發之手槍接近,縱然不能擊發,但有相當重量,如持以對他人重擊,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當屬刑法上所稱兇器無疑。
是被告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行為,已可認定。
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三②部分)、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罪事實三①部分)、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犯罪事實三③部分)、刑法第138條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犯罪事實四部分)。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三②部分)、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罪事實三①部分)、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犯罪事實三③部分)。
㈢核被告庚○○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罪事實二部分)、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三②部分)、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犯罪事實三③部分)。
二、共犯關係:㈠按無故持有槍砲或彈藥,係屬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其前後之持有行為,不容予以割裂而論為數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408號判決參照)。
被告庚○○自先前101年11月23日後不詳時間起,持有子彈一顆,至強盜現場丙○○掉落子彈時止,其持有子彈之行為,均屬一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被告丙○○、乙○○,自案發當日從庚○○手中接過子彈時,至強盜案現場掉落該顆子彈為止,就持有該顆子彈,係短暫加入共同持有。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而奪取或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被告庚○○固然案發日沒有到永靖九分路張錫明住處,但庚○○前一日到此地查勘現場,且提供最重要之工具(槍枝子彈),並事後分得贓款。
仍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應依共同正犯論科。
至於竊盜機車過程,被告乙○○、庚○○駕駛休旅車在旁把風,庚○○甚至提供機車鑰匙,被告三人同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三人,就上開加重強盜、竊盜機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㈠於張錫明住處,同時對張錫明、張鴻相、曾金聰、戊○○進行強盜行為,乃一行為觸犯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㈡又被告丙○○、乙○○共同持有子彈時間、空間,與強盜行為部分重疊,係持有子彈前往永靖被害人住處犯強盜罪,持有子彈與強盜有局部同一性,有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亦應評價為一行為,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加重強盜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
㈢被告庚○○先前持有子彈罪,與105年2月13日強盜犯行,時間明顯有別,係先持有子彈又另行起意強盜,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著手竊盜機車之時間在案發日16:57,地點在員林市惠明街日泰街口,16:59完成。
而著手強盜時間則在17:10,地點在永靖九分路,兩罪之時間地點互殊,明顯可以區分,依一般觀念亦應論以數罪併罰,方符刑罰公平原則。
㈤被告丙○○所犯共同竊盜、共同加重強盜、毀壞公務員職務保管物品罪,三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乙○○所犯共同竊盜、共同加重強盜二罪,應分論併罰。
被告庚○○所犯持有子彈、共同竊盜、共同加重強盜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有無加重、減輕部分:㈠被告庚○○有如事實欄一㈢之前科記錄,101年11月22日甫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丙○○並無自首減刑適用:⒈案發當晚,證人己○○就被通知到永靖分駐所製作筆錄。
負責偵辦之警員甲○○於本審理中證稱:「(你是如何找到三位被告的?)四名被害人有指認己○○之前有到過案發現場,是己○○到那邊之後,才有那件事情發生,被害人覺得己○○很可疑。
己○○有到派出所做筆錄。
己○○說他有一個朋友丙○○當天去找他,他還說丙○○有跟他借錢。
又講到丙○○在105年2月11日有約他在義家超市附近見面,我們有調丙○○的戶役政資料給己○○指認,己○○就說是丙○○沒錯。
1、2天後,我們又再調路口監視器的機車影像給己○○看,己○○不敢確認,就說這個很像他的朋友丙○○,所以我們就鎖定首要目標是丙○○。」
(本院卷一第218頁),既然案發當日警方已經從己○○口中,得悉丙○○嫌疑重大,(105年2月18日)提訊丙○○,丙○○才承認,丙○○即無自首可言。
⒉105年2月17日警方報請地檢署派檢察官指揮偵辦,在該份陳報函上,有手寫丙○○的電話號碼,並請求核發調取票,進而調取該丙○○0000-00000之通聯(105他字第388號卷第1頁背面)。
可知在105年2月18日提訊丙○○之前,早已知悉丙○○犯嫌重大。
己○○也證稱,105年2月13日案發當晚,到警局作筆錄時,警方就提示丙○○的口卡給己○○指認(本院卷一第211頁)。
故警方早已掌握被告丙○○為首要強盜、竊盜嫌疑人。
雖然丙○○105年2月18日被提訊時自白犯罪,態度良好,但尚無自首減刑。
㈢被告乙○○並無刑法第19條減輕之適用:⒈被告乙○○於91年間犯殺人未遂案件時,92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安排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精神鑑定,92年5月15日經該院91年訴字第455號判決,引用當時刑法第19條第2項精神耗弱之規定予以減刑(見本院卷一第21頁)。
然當時刑法第19條係規定「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19條第2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修正為:「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文字將精神耗弱之適用機會,要求需達「顯著減低者」,始得減刑,修正目的在限縮此條減刑條文之適用。
94年該次修正理由為「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
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重度智障者,對於殺人行為完全無法明瞭或難以明瞭其係法所禁止;
行為人依其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修正理由也舉例,如重度智障者,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始為減刑適用。
⒉被告乙○○前確實係92年3月10日到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司法精神鑑定,但此後就無前往該醫院就醫之紀錄(本院卷一第176-1頁)。
依據該次精神鑑定報告,被告國中畢業後染上吸食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惡習,反應其挫折忍耐度差,容易放棄,注意力無法集中有衰退現象,乙○○具有中度強迫型輕度邊緣型、依賴型及反社會型之人格異常(本院卷一第176-3頁)。
被告於93年3月5日至104年1月16日均在看守所、監獄服刑,依據被告之健保紀錄顯示,被告在臺中監獄時只有看耳鼻喉科、消化內科、胸腔內科之記錄,並無接受精神科別診療之記錄。
被告出獄後,一年來也沒有任何精神科求診紀錄(本院卷一第177-2頁)。
所以乙○○並非長期精神病患。
然以95年7月1日以後刑法修正標準需達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者」始得減刑。
被告乙○○上述輕微性格異常,並不達到辨識違法能力、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故被告乙○○於本次犯罪,已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
五、量刑審酌:㈠被告三人均有多項前科,且丙○○曾經因為一件強盜強姦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15年;
乙○○曾經因為一件加重強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2年;
庚○○曾經因為一件盜匪案件被判刑8年10月。
被告三人均是重大刑案前科犯,渠等素行不佳,再犯本件加重強盜案件,顯不知悔改自新,且被告三人均為青年或中年階段而已,雖然更生人在社會重新站起來並不容易,但被告三人沒有以刻苦的決心面對困難,反而為取得金錢,想出以強盜賺錢。
過程中並持手槍控制被害人,使被害人承受到極大驚恐,已嚴重擾亂社會秩序及危害社會治安。
所生危害重大,不容輕忽,且被告為降低遭查獲風險,甚而於為強盜犯行前,先竊取他人機車作為交通工具,實有不該。
㈡被告丙○○係負責尋找強盜對象、策劃,居於強盜案主導地位,惡性較重;
但丙○○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並提供LINE對話線索,協助法院釐清犯罪事實,此部分態度尚佳。
被告乙○○與庚○○,雖居於強盜案次要地位,但犯後否認犯行,並為顯與事實不符之答辯,已逾越被告所享有緘默權保障之範圍,應嚴加非難。
毀壞電子腳鐐部分,被告丙○○明知其具假釋身分,假釋期間應遵守相關規定及不得擅自毀壞電子腳鐐,竟仍毀損該公物,影響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且尚未賠償地檢署科技監控前端設備費用,本應重懲矯治,惟念其犯後前往清水分局投案,態度尚可。
㈢衡其強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自述家庭狀況(丙○○國中畢業,未婚,長期在監獄服刑,出獄後投靠住臺中市沙鹿的哥哥)(被告乙○○國中畢業,育有二子,分別為大一與高三學生,被告乙○○104年出獄後再結婚,從事監視器裝修工作)(庚○○101年出獄後,從事遊覽車上賣農特產品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庚○○持有子彈之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新法規定中,刪除第34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又修正後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依此,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先予敘明。
㈡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同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
㈢強盜所得贓款3萬5100元,乃由被告三人平分,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本件被告三人共犯強盜所得贓款之沒收,於個人主刑之下各沒收1萬1700元。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物:⒈扣案子彈一顆雖屬違禁物,然因鑑驗試射而裂解變形,只剩彈殼彈頭,已非屬違禁物,且殘餘物品已無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⒉庚○○提供3支機車鑰匙扣案(105年度偵字第2300號卷第99頁),但經被告丙○○指認,陳稱並非當時持以竊盜機車之鑰匙,故應與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
至於真正用以行竊機車之鑰匙二支,未能證明是被告三人所有,不符合宣告沒收要件。
⒊乙○○被扣案NEW BALANCE品牌水藍色運動鞋一雙(扣押筆錄見105偵字第2739號卷第51頁),為被告乙○○強盜時所穿著,固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惟該運動鞋乃一般日常穿著之物,核與其強盜之構成要件行為尚無直接關連,自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依卷內現存資料,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乙○○提供扣案甩棍一支(扣押筆錄見105偵字第2739號卷第55頁),應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⒌遭破壞之電子腳鐐一只,為政府之財產,不宣告沒收。
肆、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30條、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51條第5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蕭雅馨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通話者及方向 │始話時間 │秒 │基地台位置 │
├──────────┬──┬────────┼──────────┼──┼────────────────────┤
│0000000000丙○○ │← │0962***529 │000-00-00 00:52:37 │7 │林:彰化縣○○鎮○○里○○路○段000號 │
│0000000000庚○○ │← │0422***255 │000-00-00 00:19:34 │5 │劉:彰化縣○○鎮○○街0號 │
│0000000000丙○○ │→ │0909***898 │000-00-00 00:29:44 │24 │林:彰化縣○○鎮○○里○○路○段000號 │
│0000000000丙○○ │← │0936***102 │000-00-00 00:49:00 │0 │林:彰化縣○○鎮○○里○○路○段000號 │
│0000000000庚○○ │← │0988***502 │000-00-00 00:35:15 │9 │劉:彰化縣○○鎮○○里○○街00號8樓之6 │
│0000000000丙○○ │← │0982***992 │000-00-00 00:19:56 │7 │林:彰化縣○○鎮○○里○○街00號8樓之6 │
│0000000000庚○○ │← │0701***0283 │000-00-00 00:54:17 │5 │劉: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
│0000000000乙○○ │← │0926***101 │000-00-00 00:14:05 │9 │卓: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 │
│0000000000乙○○ │← │0919***243 │000-00-00 00:14:58 │3 │卓: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 │
├──────────┴──┴────────┴──────────┼──┼────────────────────┤
│105年2月3日之12:56:53起,被告三人共乘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於員 │ │ │
│林市山腳路,16:41:22出現於埔心鄉,17:04:43沿埔心交流道往交流道│ │ │
│入口,陸續被車牌辨識系統拍到(105他字第388號卷第45頁) │ │ │
├─────────────────────────────────┼──┼────────────────────┤
│【105年2月6日】 │ │ │
├──────────┬──┬────────┬──────────┼──┼────────────────────┤
│0000000000丙○○ │ ← │000000000乙○○ │000-00-00 00:59:59 │ 24 │林: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
│0000000000丙○○ │ → │0970***997 │000-00-00 00:01:56 │ 30 │林: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
│0000000000庚○○ │ ← │0000000000乙○○│000-00-00 00:04:01 │ 28 │劉:臺中市○○區○○街0號 │
│0000000000丙○○ │ → │0965***536 │000-00-00 00:08:28 │ 57 │林:南投縣○○市○○里○○街0巷0號 │
│0000000000庚○○ │ ← │0975***318 │000-00-00 00:15:11 │ 72 │劉:南投縣○○市○○里○○路00號6樓 │
│0000000000丙○○ │ → │0965***536 │000-00-00 00:29:13 │ 73 │林: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 │
│0000000000庚○○ │ ← │0955***393 │000-00-00 00:13:31 │ 60 │劉:彰化縣○○鎮○○里○○路○段000號 │
│0000000000庚○○ │ → │0977***406 │000-00-00 00:22:09 │ 41 │劉:彰化縣○○鎮○○里○○路○段000號 │
│0000000000丙○○ │ → │0970***997 │000-00-00 00:35:47 │ 28 │林:彰化縣○○鎮○○里○○路○段000號 │
│0000000000丙○○ │ → │0970***997 │000-00-00 00:39:41 │ 35 │林:彰化縣○○鎮○○里○○路○段000號 │
│0000000000庚○○ │ ← │0980***294 │000-00-00 00:06:01 │ 16 │劉:彰化縣○○鎮○○里○○路○段000號 │
│0000000000庚○○ │ ← │0975***329辛○○│000-00-00 00:14:40 │ 37 │劉:彰化縣○○鎮○○里○○路○段○巷00號│
│0000000000庚○○ │ → │0980***294 │000-00-00 00:20:43 │ 18 │劉:彰化縣○○鎮○○里○○路○段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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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2:38起,被告三人共乘乙○○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在員林山腳 │ │ │
│路,行經員東路,員農街,16:15:50又沿員水路往東,轉員農街,直到最│ │ │
│後一筆17:04:39沿員水路往東離開,陸續被車牌辨識系統拍到(105他字 │ │ │
│第388號卷第44-45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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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庚○○ │ → │0980***294 │000-00-00 00:24:35 │ 22 │劉: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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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2月7日丙○○與乙○○LINE上對話,凌晨0:53起,丙○○說「喔!急│ │ │
│死人了」「明天除夕了」。00:57乙○○說「急ㄚ」「明天除夕ㄚ」,林君│ │ │
│凱回「急什麼」,乙○○回「沒錢」「你不急嗎」,丙○○回「當然」「急│ │ │
│」「一人先向哥拿二萬」「應該可以」「渡過」。乙○○說「好」(105年 │ │ │
│度偵字第2300號卷第157頁)。表示丙○○與乙○○剛104年回到社會,105 │ │ │
│年農曆過年,手頭很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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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2月1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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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己○○ │ → │0000000000丁○○│000-00-00 00:05:09 │ 32│黃:彰化縣○○鄉○○村○○路00號 │
│ │ │ │ │ │邱: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4F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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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己○○ │ ← │0000000000丁○○│000-00-00 00:58:30 │ 20│黃:彰化縣○○鄉○○村○○路00號 │
│ │ │ │ │ │邱: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4F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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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丁○○於警訊中稱:「己○○是11日在我家中聊天,當日下午,於是我│ │ │
│就請己○○開車載我過去,順便與大家飲酒聊天。」「當日(11日)是我最│ │ │
│贏,贏了約3萬多元,當日桌面上的現金大約3-4萬元左右」(105年度偵字 │ │ │
│第2739號卷第45頁)。己○○則於警訊承認:「我只認識丁○○,11日16時│ │ │
│許,丁○○打電話邀我去他家喝春酒,當時到丁○○家後,他說要介紹客戶│ │ │
│給我,要我載他去張錫明家中飲酒聊天」「11日我有到張錫明家,大家玩妞│ │ │
│妞撲克牌,我只是在旁觀看」(105年度他字第388號卷第19-20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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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之電子腳鐐軌跡,顯示105年2月11日6時至22時,確實有到員林、埔 │ │ │
│心、永靖一趟,18時46分在永靖鄉中山路上【義家超市】前出現,事後再沿│ │ │
│台76東西快速道路,西濱快速道路,返回臺中市梧棲區住家(105年度偵字 │ │ │
│第1879號卷38-39頁)。可知丙○○確實有在永靖義家超市前,與己○○見 │ │ │
│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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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2月12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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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與乙○○(阿猛)於105年2月12日凌晨01:05起的LINE對話,丙○○│ │ │
│說「平安!」「只差1人」「明天OK」「下午場的」「工作」,01:09起林 │ │ │
│君凱又LINE說「明天可以幫我忙嗎」「你可否向哥借一下」「三點佈置會場│ │ │
│,6點左右可以去會場。」「記得跟哥說一下。」。乙○○01:17回答「我 │ │ │
│們一起去」「哥要去」。丙○○回答「可以」「只辦二桌」「所以」「我接│ │ │
│場時」「會場預算大約二十萬元」。乙○○01:22回答「見面談」。(105 │ │ │
│年度偵字第2739號卷第140頁)。意即105年2月12日下午要查堪犯案地形, │ │ │
│還要借槍枝工具,強盜現場可能只二桌賭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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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庚○○ │→ │0000000000乙○○│000-00-00 00:27:53 │ 15│劉:臺中市○○區○○街0號 │
│0000000000乙○○ │← │0000000000庚○○│000-00-00 00:27:55 │ 15│卓: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
│0000000000丙○○ │← │0962***529 │000-00-00 00:04:57 │ 34│林: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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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2月12日之10:00丙○○LINE給庚○○,說「哥起床沒」「麻煩回我一│ │ │
│下」「今天工作下午場的」。庚○○在11:29起打LINE電話給丙○○,通話│ │ │
│了9分47秒,丙○○又在11:42問「多久到?」,庚○○答稱「1點」,林君│ │ │
│凱在11:45又LINE說「哥還是猛一起下去OK,他要來載我了」,庚○○11:│ │ │
│46答覆稱「好,我在市內等你們」(105年度偵字第2739號卷第126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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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2月12日之11:59丙○○LINE給「ㄚ文」(應為己○○),說「我大約│ │ │
│二點左右到,再和你聯絡」,14:04又留言「兄弟!」,14:05留言「我三│ │ │
│點左右」(105年度偵字第2739號卷第126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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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2月12日之15:16:01,被告三人,共乘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員林│ │ │
│市區,先出現在山腳路上,15:34:31出現在大村,15:42:09出現在員林│ │ │
│,15:45:53出現在埔心,陸續被車牌辨識系統拍到(105他字第388號卷第│ │ │
│44頁),四處查訪有無可行搶之賭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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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2月12日之15:59:07被告三人與己○○共乘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 │ │ │
│經永靖鄉九分路被害人家巷口轉入巷子內,16:01:03再從被害人家巷口轉│ │ │
│出,均被監視錄影器拍下(105他字第388號卷第84-85頁)。 │ │ │
├─────────────────────────────────┤ │ │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105年2月11日才知道九分路有一個│ │ │
│地方有人在賭博?)對。(所以你在105年2月12日坐他們的車經過此地的時│ │ │
│候,跟他們聊到有人在這邊賭博?)105年2月12日我們開車經過那裡,林君│ │ │
│凱問我說:『你昨天是不是也出現在這裡?』我說:『我昨天來這裡看人賭│ │ │
│博』。我就指張錫明的房子說:就是這間樓房,樓房旁邊有一間鐵皮屋。我│ │ │
│是隨便聊聊,我說:昨天陪朋友來這裡。」等語(本院卷一第208頁以下) │ │ │
│。被告三人就是此時知悉被害人張錫明住處之正確位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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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己○○ │→ │0000000000丁○○│000-00-00 00:11:45 │ 64│黃: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四樓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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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丙○○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們順著九分路右轉要往林厝│ │ │
│方向之後,剛好經過撲克牌賭場,所以己○○就指著說撲克牌賭場就是在這│ │ │
│裡。」「己○○也有在車上打電話給他朋友問說,晚上能否去九分路玩撲克│ │ │
│牌嗎?但是他朋友說今天晚上沒人賭。」(105年度偵字第2300號卷第42頁 │ │ │
│),核對上述己○○確實有打給丁○○之通聯記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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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丙○○ │收訊│ │000-00-00 00:38:03 │ 0 │林:彰化縣員林鎮鎮興里山腳路000號林: │
│0000000000丙○○ │收訊│ │000-00-00 00:38:04 │ 0 │彰化縣員林鎮鎮興里山腳000號 │
│0000000000丙○○ │← │0925***283 │000-00-00 00:41:25 │ 41│林:彰化縣○ │
│ │ │ │ │ │○鎮○○里○○路○段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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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三人共乘000000號自小客車,16:20:23回到員林,17:31:34又回到│ │ │
│大村,18:39:13又回到員林,陸續被車牌辨識系統拍到(105他字第388號│ │ │
│卷第44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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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審判長問:你在105年2月12日坐他們│ │ │
│的車經過此地的時候,跟他們聊到有人在這邊賭博?)105年2月12日我們開│ │ │
│車經過那裡,丙○○問我說:你昨天是不是也出現在這裡?我說:我昨天來│ │ │
│這裡看人賭博。我就指張錫明的房子說:就是這間樓房,樓房旁邊有一間鐵│ │ │
│皮屋。我是隨便聊聊,我說:昨天陪朋友來這裡。(審判長問:之後105年2│ │ │
│月12日車子就開回你們公司?)逛一逛之後,我就問:要不要去吃飯?他們│ │ │
│說:臺中還有事情。我就說:載我去取我的機車。他們在山腳路附近把我放│ │ │
│下來之後,他們就走了。」(本院卷一第208頁背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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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丙○○ │→ │0925***283 │000-00-00 00:23:28 │ 77│林:臺中市○○區○○里○○○街00巷00號 │
│0000000000丙○○ │→ │0962***529 │000-00-00 00:46:27 │ 48│林: 臺中市○○區○○里○○街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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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庚○○ │→ │0975***329辛○○│000-00-00 00:45:54 │ 65│劉: 臺中市○○區○○○街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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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於20:46時LINE給乙○○,說「耀哥沒接」,乙○○答覆稱「好」「 │ │ │
│等一下跟他聯絡」(105年度偵字第2739號卷第141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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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2月13日即案發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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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2月13日凌晨01:22起,丙○○LINE留言給庚○○,說「睡了嗎?」,│ │ │
│庚○○回答「還沒.」,丙○○說「好!有空再回」「今天OK」。上午11: │ │ │
│55丙○○又留言「哥現在如何!」,庚○○說「等一下」,丙○○說「OK」│ │ │
│(105偵字第2739號卷第146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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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丙○○ │→ │0965***536 │000-00-00 00:42:01 │71 │林: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
│0000000000乙○○ │→ │0909***977 │000-00-00 00:19:06 │79 │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
│0000000000庚○○ │→ │0000000000乙○○│000-00-00 00:46:28 │8 │劉: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
│0000000000乙○○ │← │0000000000庚○○│000-00-00 00:46:30 │8 │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
│0000000000丙○○ │← │0483***67 │000-00-00 00:48:15 │31 │林: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號│
│0000000000乙○○ │← │0966***269 │000-00-00 00:03:45 │27 │卓: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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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0:51~15:33:33之間,被告三人共乘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員林 │ │ │
│市員水路,行經崙雅巷口,再經30米外環道路口,再轉員農街往南。前往己│ │ │
│○○員農街公司,一路被車牌辨識系統被拍下後車牌(105他字第388號卷第│ │ │
│44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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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己○○:「(審判長問:105年2月13日他們又來了?)對。已經過中午│ │ │
│了。那天我們有上班,我和股東都在店裡面,要安排上班的人數。..過程中│ │ │
│,有客人及員工來,所以我來來去去,我印象中他們有來店裡面,約接近5 │ │ │
│點多他們才離開。一開始他們看我在忙,就說要離開了,我就問:要不要吃│ │ │
│飯?他們就說臺中有事要先走了,沒有跟我說要去哪裡。」(本院卷一第 │ │ │
│209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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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竊機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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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4:26~16:36:25,00000自小客車,行經員林市東西快速道路與員 │ │ │
│集路口,先沿員集路往北,到達30米外環道與中正路口,又轉員集路往南,│ │ │
│被車牌辨識系統拍到車牌(105他字第388號卷第43頁)。顯示,被告三人已│ │ │
│先離開己○○公司。 │ │ │
├─────────────────────────────────┼──┼────────────────────┤
│16:56:34,000000號自小客車先出現在失竊地點(惠明街與日泰街口),│ │ │
│16:57:51~16:58:32被告丙○○出現在同一地點,被監視錄影拍下( │ │ │
│105他字第388號卷第82頁、第136頁)。由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16:56:34 │ │ │
│~16:58:37,庚○○、乙○○在行竊機車地點,停留至少有2分4秒。 │ │ │
│(105年度偵字第2739號卷第111、114頁) │ │ │
├─────────────────────────────────┼──┼────────────────────┤
│16:59:46丙○○剛得手機車,沿惠明街往西行駛(105年度偵字第2739號 │ │ │
│卷第111頁),17:00:03機車行駛在惠明街上,後方跟著白色休旅車(同 │ │ │
│上頁)。 │ │ │
├─────────────────────────────────┼──┼────────────────────┤
│17:00左右,丙○○得手機車後,由員林惠明街轉進中山路一段442巷,被 │ │ │
│監視錄影器拍到,當時丙○○右手放在機車右手油門,左手遮掩口鼻臉部。│ │ │
│庚○○與乙○○共乘00000號,跟隨在丙○○後面,18秒後,經過同一部監 │ │ │
│視錄影器前(105年度他字第388號卷第50頁、第133頁;105年度偵字第2739│ │ │
│號卷第113頁)。丙○○之電子腳鐐軌跡,於17:00:24出現於中山路一段 │ │ │
│442巷口,往南轉中山路(105年度他字第388號卷第88頁、105年度偵字第 │ │ │
│2739號卷第110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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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17:06之間,被告三人在員林市中山路一段與442巷口附近停下, │ │ │
│丙0000○○從休旅車上拿取庚○○交付之手槍子彈為工具,乙○○也改搭乘│ │ │
│00號機車,兩人頭戴安全帽,出發前往強盜地點。 │ │ │
├─────────────────────────────────┼──┼────────────────────┤
│17:07:12,被告丙○○與乙○○,騎著「00000」號機車,行經「員林市 │ │ │
│台76線與中山路功垂橋口--中山路往南」,被車牌辨識系統拍到後車牌( │ │ │
│105他字第388號卷第43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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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9:00,被告丙○○與乙○○,騎著00000」號機車,行經「埔心鄉中 │ │ │
│山路與九分路口,沿九分路往東」,被車牌辨識系統拍到後車牌(105他字 │ │ │
│第388號卷第43頁)。17:09:24,被告丙○○剛由埔心鄉中山路轉入到九 │ │ │
│分路;17:10:24,被告丙○○剛剛轉入九分路366巷,有電子腳鐐軌跡可 │ │ │
│證(105他字第388號卷第88頁),並有366巷口之監視錄影畫面(105年度偵│ │ │
│字第2739號卷第88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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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盜案發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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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000張鴻相 │發話│110 │000-00-00 00:15:07 │7 │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4F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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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000戊○○ │發話│110 │000-00-00 00:16:09 │ │彰化縣○○鄉○○村○○路00號4樓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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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員警(國語):彰化縣110報案台您好 │ │ │
│戊○○(台語): 我要報警 │ │ │
│110員警(台語):什麼事情? │ │ │
│戊○○(台語):剛才有人來14鄰鄰長這裡搶劫,今天,來十四鄰這裡搶劫│ │ │
│ 。 │ │ │
│110員警(台語):地址?地址? │ │ │
│戊○○(台語):九分路(後面有人說:366巷) │ │ │
│110員警(台語):九分路?是永靖還是埔心? │ │ │
│戊○○(台語):永靖啦 │ │ │
│110員警(台語):九分路? │ │ │
│戊○○(台語):十四鄰鄰長這裡。366巷2號。 │ │ │
│110員警(台語):366巷幾號? │ │ │
│戊○○(台語): 2號。 │ │ │
│110員警(台語):你說怎樣? │ │ │
│戊○○(台語):來這裡搶劫 │ │ │
│110員警(台語):現在他們人呢? │ │ │
│戊○○(台語):走了 │ │ │
│110員警(台語):時間..一起走的嗎? │ │ │
│戊○○(台語): 嘿嘿嘿 │ │ │
│110員警(台語):你貴姓啊? │ │ │
│戊○○(台語):我姓曾 (後面有人說:366巷.) │ │ │
│110員警(台語): 366巷2號....他們搶什麼劫?搶什麼啊? │ │ │
│戊○○(台語): 搶錢啦 │ │ │
│110員警(台語):搶多少? │ │ │
│戊○○(台語):搶好幾萬咧..所有的錢都拿給他們了 │ │ │
│110員警(台語):你貴姓啊? │ │ │
│戊○○(台語): 我姓曾 │ │ │
│110員警(台語): 開什麼車您知道嗎? │ │ │
│戊○○(台語): 騎機車,兩個人相載 │ │ │
│110員警(台語): 他們摩托車幾號? │ │ │
│戊○○(台語): 機車號碼我不知道啦 │ │ │
│110員警(台語): 車牌號碼不詳,就對了啦 │ │ │
│戊○○(台語): 嘿嘿嘿 │ │ │
│110員警(台語): 好好好。 │ │ │
│(見本院卷一第211頁以下勘驗筆錄) │ │ │
│(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一第117-7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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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000張鴻相 │發話│110 │000-00-00 00:16:13 │106 │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4F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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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員警(國語):110報案台您好 │ │ │
│張鴻相(台語):今天喔...這裡有人搶劫 │ │ │
│110員警(台語):有人搶劫? │ │ │
│張鴻相(台語):嘿(後面有人說:九分路) │ │ │
│110員警(台語):熟識的嗎?熟識的人向你搶劫嗎? │ │ │
│張鴻相(台語):不認識的,不認識的,就兩個少年人戴安全帽 │ │ │
│ 的進來,拿兩支槍 │ │ │
│110員警(台語):拿兩支槍?地點在什麼地方?給我 │ │ │
│張鴻相(台語):永靖鄉九分路 │ │ │
│110員警(台語):九分路喔?永靖路喔? │ │ │
│張鴻相(台語):九分路 │ │ │
│110員警(台語):是永靖路,還是九分路? │ │ │
│張鴻相(台語):九分路 │ │ │
│110員警(台語):九分路,再來呢? │ │ │
│張鴻相(台語):(後面人有人說:366巷2號)336巷(後面有人更正:366│ │ │
│ 巷啦)366巷2巷 │ │ │
│110員警(台語):三百六十幾巷? │ │ │
│張鴻相(台語):362 │ │ │
│110員警(台語):362巷? │ │ │
│張鴻相(台語)(後面有人說:搶錢啦) │ │ │
│110員警(台語):是362或366? │ │ │
│張鴻相(台語):喂 │ │ │
│110員警(台語):360幾巷? │ │ │
│張鴻相(台語): 366巷2號 │ │ │
│110員警(台語): 366巷2號 │ │ │
│張鴻相(台語):兩個年輕人拿兩支槍 │ │ │
│110員警(台語):兩支槍 │ │ │
│張鴻相(台語):我們在喝酒,他們進來就說要搶劫,在他們跑路 │ │ │
│110員警(台語):你們有記到他們車牌嗎? │ │ │
│張鴻相(台語):沒有,一進來就把我們押著,拿兩支....我們不能探頭 │ │ │
│ ,怎麼知道是誰? │ │ │
│110員警(台語):沒記到車牌,那機車的顏色呢?有看到嗎? │ │ │
│張鴻相(台語): 都沒看到 │ │ │
│110員警(台語):都沒看到喔?往什麼方向騎去? │ │ │
│張鴻相(台語):不知道 │ │ │
│110員警(台語):都不知道喔 ... │ │ │
│張鴻相(台語):都在裡面聊天,看電視啊! │ │ │
│110員警(台語):我們馬上過去你那裡 │ │ │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勘驗筆錄) │ │ │
│(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一第117-7頁背面) │ │ │
├─────────────────────────────────┼──┼────────────────────┤
│17:17:57,被告庚○○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員林市員集路轉 │ │ │
│東西快速道路下柳橋西路,往東行駛內車道」,被車牌辨識系統拍到後車牌│ │ │
│(105他字第388號卷第44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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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巷口監視錄影畫面17:20:15(可能比標準時間晚了1分23秒),拍到林君 │ │ │
│凱與乙○○得手,共乘「000000」號機車,行經永靖鄉九分路000巷口離開 │ │ │
│(照片見105年偵字第2739號卷第89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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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1:40,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員警,到達報案人張錫明住處,此有110 │ │ │
│報案紀錄單上記載可證(本院卷一第177-7頁)。警方隨即於17:40至18: │ │ │
│10在被害人張錫明住處,查勘現場,扣得子彈一個(105他字第388號卷第21│ │ │
│-25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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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7:33,被告丙○○與乙○○,騎著竊來之「00000」號機車,行經「 │ │ │
│員林市台76線東西快速道路與員集路口--員集路往北」,被車牌辨識系統拍│ │ │
│到後車牌(105他字第388號卷第43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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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8:01,被告庚○○駕駛號000000自小客車,行經「員林市員水路與崙│ │ │
│雅巷口,沿員水路往西」,被車牌辨識系統拍到後車牌(105他字第388號卷│ │ │
│第44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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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8:21,被告丙○○與乙○○,騎著「YHL-926」號機車,行經「員林 │ │ │
│市30米外環道(員林大道)與中正路、員集路口--員集路往南」,被車牌辨│ │ │
│識系統拍到後車牌(105他字第388號卷第43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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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9:27,被告庚○○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員林市30米外環道│ │ │
│與員水路口,沿員水路往西」,被車牌辨識系統拍到(105他字第388號卷第│ │ │
│44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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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1:57~17:32:08被告丙○○與乙○○,騎著竊來之YHL-926號機車 │ │ │
│,行經員水路與大同路口(員林農工前),沿員水路往東。同時,被告劉明│ │ │
│耀駕駛駕駛APY-8809號自小客車,行經同一地點,沿員水路往西,交會而過│ │ │
│,均被監視錄影器拍到(105年度偵字第2739號卷第122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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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5:15,被告庚○○駕駛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員林市大同與員水 │ │ │
│路口(員林農工前),轉員農街往南」,被車牌辨識系統拍到(105他字第 │ │ │
│388號卷第44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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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1:24~17:45:24,被告丙○○與乙○○,前往員林市明理街,丟棄│ │ │
│作案用之YHL-926號機車,有丙○○之電子腳鐐軌跡可證(105他字第388號 │ │ │
│卷第87頁)(105年度偵字第2739號卷第109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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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丙○○ │→ │0921***628 │000-00-00 00:46:23 │36 │林:彰化縣○○鎮○○街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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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張錫明 │發話│0000000000丁○○│000-00-00 00:54:08 │65 │邱;彰化縣○○鎮○○街000號、147號7樓頂 │
│ │ │ │ │ │張: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4F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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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審判長問:你剛剛有聽到報警的聲音 │ │ │
│,報警的時候,你也在現場?)我沒有在現場,是他們搶完之後,我才到場│ │ │
│的。(你到那邊,裡面有哪些人?)就他們四個人,還有刑事組的人在那邊│ │ │
│。朋友就說剛剛發生的事情,我就了解發生什麼事了。」(本院卷一第213 │ │ │
│頁背面以下),比對上述通聯,應是被害人張錫明告知丁○○,剛才自己家│ │ │
│裡被強盜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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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丙○○ │→ │0921***628 │000-00-00 00:59:10 │29 │林:彰化縣○○鎮○○街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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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丁○○ │發話│0000000000己○○│000-00-00 00:19:31 │39 │邱: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3F/- │
│ │ │ │ │ │黃:彰化縣○○鎮○○里○○路○段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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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己○○ │受話│0000000000丁○○│000-00-00 00:20:43 │126 │邱: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3F │
│ │ │ │ │ │黃:彰化縣○○鎮○○里○○路○段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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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現場的時候就打電話給己○○,後來│ │ │
│做筆錄的時候,我又打了約2、3通電話給他,叫他過來做筆錄,我說我人在│ │ │
│永靖派出所。(為什麼你要打電話給己○○,不打給別人?)是張錫明被搶│ │ │
│之後打電話給我,問我說己○○的電話、住址,我有跟他說。」「(審判長│ │ │
│問:己○○是否有去過張錫明家的賭間?)只去過1次。有一天我們在我家 │ │ │
│喝酒,我叫己○○載我去張錫明家。(審判長問:那次己○○沒有去賭博?│ │ │
│)他沒有賭博,他載我過去,他又坐了一下子就走了。」「(審判長問:你│ │ │
│是懷疑是己○○叫人去強盜的?)我沒有懷疑己○○,是戊○○他們懷疑的│ │ │
│,是他們說己○○來過一次就出事情,可能與己○○有關,我才打電話給黃│ │ │
│志文。我沒有詢問什麼,我只跟他說張錫明這邊被搶劫了。」(本院卷一第│ │ │
│213頁背面以下),比對上述通聯記錄,丁○○告知己○○,永靖發生強盜 │ │ │
│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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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打電話給我,就說:『阿明被 │ │ │
│搶了』。我就問:『是哪個阿明?』他就說:『是前一天去的那個地方』 │ │ │
│:我說:『我在忙』。丁○○也是事業夥伴,我們聯絡很密集,他常常打電│ │ │
│話給我。丁○○說要載被搶的那些人去做筆錄,因為那些人都有喝酒...。 │ │ │
│後來我也有打電話去關心後續情形。之後我接到電話叫我去永靖派出所做筆│ │ │
│錄,我也去了。」「我跟丁○○對話當中,有講到歹徒掉了一顆子彈在那裡│ │ │
│,他們三人在我旁邊應該也有聽到,因為事情與我們無關,我們就隨便聊聊│ │ │
│。(審判長問:有沒有說歹徒是生手或是熟路的?)是丁○○說歹徒可能是│ │ │
│生手,不然怎麼會掉子彈在那邊。(審判長問:當天三位被告在你身邊有什│ │ │
│麼反應?)沒有什麼反應。我和丁○○講完電話之後,我就約他們三人去吃│ │ │
│飯,他們就說怕會塞車,晚點又與別人有約,就說要回臺中了。」(本院卷│ │ │
│一第209頁背面-210頁),比對上述通聯記錄,己○○知道歹徒掉了一顆子 │ │ │
│彈,被告三人也輾轉得知掉了一顆子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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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9:52被告庚○○駕駛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員林市員水路與崙雅 │ │ │
│巷口,沿員水路往東」,被車牌辨識系統拍到後車牌(105他字第388號卷第│ │ │
│44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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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丙○○ │← │0925***283 │000-00-00 00:59:17 │19 │林: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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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己○○ │→ │0000000000丁○○│000-00-00 00:04:08 │44 │黃: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G│
│ │ │ │ │ │邱: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4F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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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己○○ │← │0000000000丁○○│000-00-00 00:43:12 │55 │黃:彰化縣○○鎮○○里○○路○段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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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丙○○ │← │0970***997 │000-00-00 00:13:31 │19 │林: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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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己○○ │← │00-00000000臺中 │000-00-00 00:16:00 │17 │黃:彰化縣○○鄉○○村○○路00000號 │
│ │ │市沙鹿區光華路 │ │ │ │
│ │ │ 359號公共電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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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被告丙○○20:13已經回到沙鹿區光華路附近,上述20:16使用光華路│ │ │
│359號公共電話打給己○○之通聯,應係被告丙○○所打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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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於105年2月13日之20:45~21:19在永靖分駐所製作警訊筆錄(105 │ │ │
│他字第388號卷第19-20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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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丙○○ │→ │0928***836 │000-00-00 00:48:33 │24 │林: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
│0000000000乙○○ │收訊│ │000-00-00 00:55:49 │0 │卓: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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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己○○ │← │00-00000000臺中 │000-00-00 00:57:14 │16 │黃:彰化縣○○鄉○○村○○路00000號 │
│ │ │市西屯區福科路 │ │ │ │
│ │ │295號公共電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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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己○○ │← │00-00000000臺中 │000-00-00 00:01:13 │13 │黃: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 │
│ │ │市梧棲區大智路 │ │ │ │
│ │ │二段385號7-11 │ │ │ │
│ │ │公共電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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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庚○○ │← │00-00000000臺中 │000-00-00 00:05:48 │35 │劉: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12樓頂(G│
│ │ │市梧棲區大智路 │ │ │ │
│ │ │二段385號7-11公 │ │ │ │
│ │ │共電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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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梧棲新天地餐廳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文化路口與大智 │ │ │
│路口),上述公共電話就在餐廳旁邊。且上述上述相差四分鐘,使用同一支│ │ │
│公共電話,打給己○○又打給庚○○,應是被告丙○○。 │ │ │
├─────────────────────────────────┤ │ │
│證人丙○○於本院審中結證稱:「(審判長問:案發當晚,他們在沙鹿讓你│ │ │
│下車,後來你們晚上又約相見,是你與乙○○先見面?)是,我與乙○○在│ │ │
│沙鹿先見面,到梧棲新天地等庚○○來。」(本院卷二第47頁) │ │ │
├─────────────────────────────────┤ │ │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稱:「(你們搶完賭場之後,│ │ │
│當天晚上你們三人是否有一起在沙鹿見面並商談,如果被警察查獲之後,該│ │ │
│如何回答?)有,那天晚上約在梧棲新天地見面。」「我確實有接到公共電│ │ │
│話,是丙○○約我,我也有約庚○○在梧棲見面。」「(檢察官問:你之前│ │ │
│陳述說,大家有講這件事情定位成尋仇,而不是要強盜?)是,我這樣講過│ │ │
│。(檢察官問:有談到要說當時所持的兇器是甩棍、防爆槍,而不是手槍,│ │ │
│來回復警方的詢問?)是。」(本院卷二第48頁背面以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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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庚○○ │← │00-00000000臺中 │000-00-00 00:35:11 │17 │劉:臺中市○○區○○○街00號 │
│ │ │市沙鹿區光華路 │ │ │ │
│ │ │359號公共電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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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庚○○ │← │00-00000000臺中 │000-00-00 00:55:09 │19 │劉:臺中市○○區○○○街00號 │
│ │ │市沙鹿區光華路 │ │ │ │
│ │ │359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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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己○○ │← │00-00000000臺中 │000-00-00 00:57:20 │40 │黃: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 │
│ │ │市沙鹿區光華路 │ │ │ │
│ │ │359號公共電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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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乙○○ │← │00-00000000臺中 │000-00-00 00:05:14 │12 │卓: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 │
│ │ │市沙鹿區光華路 │ │ │ │
│ │ │359號公共電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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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上述相差三十分鐘,使用同一支公共電話,打給己○○、庚○○、卓雨│ │ │
│朗之人,應是被告丙○○。 │ │ │
├─────────────────────────────────┼──┤ │
│105年2月13日之22:10,地檢署觀護人依據電子腳鐐監控中心之訊息,已發 │ │ │
│現丙○○剪斷電子腳鐐,訊息是從臺中市○○區○○街00號旁空地傳出( │ │ │
│105年度偵字第1879號卷第6頁背面)。臺中市○○區○○街00號地理位置就│ │ │
│在上述沙鹿區光華路359號公共電話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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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乙○○ │→ │0937***762 │000-00-00 00:40:43 │31 │卓:臺中市○○區○○○路000號 │
├──────────┼──┼────────┼──────────┼──┼────────────────────┤
│0000000000庚○○ │← │0000000000乙○○│000-00-00 00:43:19 │14 │劉:臺中市○○區○○路00000號 │
│ │ │ │ │ │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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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庚○○ │→ │0000000000乙○○│000-00-00 00:59:20 │10 │劉: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
│ │ │ │ │ │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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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庚○○ │→ │0000000000乙○○│000-00-00 00:26:20 │17 │劉:臺中市○○區○○里○○○道○段000號(│
│ │ │ │ │ │卓:臺中市○○區○○○路000號 │
├──────────┴──┴────────┴──────────┼──┼────────────────────┤
│按:庚○○之基地台位置,證明庚○○於案發當晚22時~23時許,確實有前│ │ │
│往沙鹿區、梧棲新天地餐廳前與丙○○、乙○○會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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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2月14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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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庚○○ │← │00-00000000臺中 │000-00-00 00:44:54 │35 │劉:臺中市○○區○○里○○路○段000號 │
│ │ │市西屯區四川路79│ │ │ │
│ │ │號公共電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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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乙○○ │← │00-00000000臺中 │000-00-00 00:17:02 │8 │卓: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號10樓│
│ │ │市西區何厝里四川│ │ │ │
│ │ │路67公共電話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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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庚○○ │← │09854***95 │000-00-00 00:30:44 │55 │劉:南投縣○○鎮○○0路○段000號樓 │
│0000000000庚○○ │← │04831***4 │000-00-00 00:01:59 │108 │劉:南投縣○○鎮○○里○○路00號 │
│0000000000庚○○ │→ │0000000000辛○○│000-00-00 00:36:29 │159 │劉:南投縣○○鎮○○里○○路路00號 │
├──────────┼──┼────────┼──────────┼──┼────────────────────┤
│0000000000庚○○ │← │000-0000000南投 │000-00-00 00:39:52 │15 │劉:南投縣○○鎮○○里00鄰○○路000號 │
│ │ │縣草屯鎮太平路二│ │ │ │
│ │ │段250號公共電話 │ │ │ │
├──────────┴──┴────────┴──────────┼──┴────────────────────┤
│證人丙○○於本院審中結證稱:「(審判長問:在隔天14日,你們就約在草│ │
│屯見面,你是怎麼去的?)是我女朋友吳婷婷載我去草屯的。我們在105年2│ │
│月13日就約好,隔天要在草屯見面,我們在草屯中正路大漢茶店有見到面,│ │
│我們見面之後,有聊到案情,是聊萬一被查到,該怎麼說。105年2月14日我│ │
│跟女朋友先到員林找己○○,才到草屯跟乙○○及庚○○見面。己○○說昨│ │
│天他去做警詢筆錄,他有跟我說他怎麼回答,他說警察有提供路口監視器的│ │
│翻拍照片讓他指認,他說他看不出來。己○○沒有跟我們到草屯。」(本院│ │
│卷二第4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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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己○○ │← │000000000永靖分 │000-00-00 00:56:31 │50 │黃:彰化縣員林鎮浮圳里員東路000 │
│ │ │ 駐所 │ │ │ 號 │
│ │ │ │ │ │ │
├──────────┼──┼────────┼──────────┼──┼────────────────────┤
│0000000000己○○ │→ │000000000永靖分 │000-00-00 00:00:01 │84 │黃:彰化縣員林鎮浮圳里員東路000 │
│ │ │ 駐所 │ │ │ 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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