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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坊盛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美蓮
第 三 人 碩磊企業社即王兌云
第 三 人 安石砂石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炳
第 三 人 勁威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程東富
第 三 人 建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冠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坊盛實業有限公司、碩磊企業社即王兌云、安石砂石有限公司、勁威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建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龔興生為第三人坊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坊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蘇喜文、丁定吉、丁志宗、吳志雄、李文源、潘正中、張坤春等分別負責與坊盛公司取得及販賣海砂相關之業務;
被告廖惠貞、陳炳為第三人碩磊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炳為第三人安石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安石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王兌云、陳雪鳳、陳俐璇、蕭曉菁分別負責與碩磊企業社、安石公司取得、販賣海砂相關之業務;
被告程東富為第三人勁威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勁威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薛人寬負責勁威公司取得及販售海砂之相關業務;
被告曾寶玉前為建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宥均、劉世鈿亦任職於建彰公司,被告曾寶玉於任職期間實際負責建彰公司之相關業務,且被告陳宥均、劉世鈿亦負責砂石之販售及調配。
其等(下稱被告龔興生等人)於負責各該公司、商號業務期間,分別因竊盜、侵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5號案件審理中。
經聲請人以前揭第三人分別因被告龔興生等人所為竊盜、侵占、詐欺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為由,聲請對前揭第三人諭知沒收不法所得(見本院卷6第151頁、第154頁、第157頁、第160頁),本院參酌卷內相關筆錄及書證,認本案犯罪如成立,犯罪所得沒收對象可能及於前揭第三人,為保障上開第三人之程序主體地位,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本案已訂審理期日如下:
(一)就被告曾寶玉、陳宥均、劉世鈿部分,訂106年5月22日上午9時30分及下午2時、5月23日上午9時30分及下午2時、5月24日上午9時30分及下午2時、5月24日上午9時30分及下午2時、5月25日上午9時30分,於本院第6法庭進行審理;
於106年6月12日上午9時30分及下午2時、6月19日上午9時30分及下午2時、6月20日上午9時30分及下午2時,於本院第1法庭進行審理。
(二)就被告廖惠貞、陳炳、王兌云、陳雪鳳、陳俐璇、蕭曉菁部分,訂106年6月14日上午9時30分及下午2時、6月15日上午9時30分及下午2時、6月16日上午9時30分及下午2時、6月22日下午2時,於本院第6法庭進行審理;
於106年6月12日上午9時30分及下午2時、6月19日上午9時30分及下午2時、6月20日上午9時30分及下午2時,於本院第1法庭進行審理。
(三)就被告薛人寬、程東富部分,訂106年6月21日上午9時30分及下午2時、6月22日上午9時30分及下午2時,於本院第6法庭進行審理;
於106年6月12日上午9時30分及下午2時、6月19日上午9時30分及下午2時、6月20日上午9時30分及下午2時,於本院第1法庭進行審理。
(四)就被告龔興生、蘇喜文、丁定吉、丁志宗、吳志雄、李文源、潘正中、張坤春部分,訂於106年6月12日上午9時30分及下午2時、6月19日上午9時30分及下午2時、6月20日上午9時30分及下午2時,於本院第1法庭進行審理。
四、前揭第三人參與本案後,於相關刑事訴訟期間,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魏志修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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