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訴,276,2016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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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白雅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白雅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白天某時,在其先前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000 室之居處,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又於為警採尿時之104 年11月4 日前1 、2 天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10月31日晚間6 時許),在同地點,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104 年11月4 日下午3 時28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白雅婷於警詢、偵訊及於本院之自白、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分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白雅婷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執行完畢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53、1877號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前說明,本案犯行應追訴處罰。

檢察官追訴無不合,本院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

核被告白雅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1 年7 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2 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美髮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由前夫撫育、家中經營檳榔攤及機車託運、在家工作或外出打零工維持經濟收入、因男友勸誘而施用毒品之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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