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⑵所示之槍管壹支、附表編號21所示之火藥貳包,均沒收之。
- 事實
- 一、黃祈勝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扣案之物品,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
-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 二、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 三、就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火藥2盒,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
- 四、爰審酌被告為求防身,竟無視法律禁止,於此社會治安日益
-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年7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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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祈勝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222、7557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9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祈勝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附表編號12
⑵所示之槍管壹支、附表編號21所示之火藥貳包,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祈勝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規定所列之管制物品,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因有防身需要,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間某日,透過電腦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附表編號2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附表編號15⑴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附表編號21所示之火藥2 包,又向不知情之彰化縣溪湖鎮元發玩具店,購得附表編號12⑵所示之槍管1 支,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之。
嗣於105年5月17日凌晨5時57 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扣案之物品,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又本案扣案物係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黃祈勝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所扣得,是該等扣案物均係經合法執行搜索程序所扣得,且與本案具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此種經由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故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規定」之傳聞例外,同具有證據能力;
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其他機關、團體為鑑定時,如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始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並非一定須命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且機關、團體之鑑定,如未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時,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2條鑑定人應具結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院引用為證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50046381號鑑定書、內政部內授警字第1050872059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557號卷〈下稱偵7557卷〉第61至66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043號卷〈下稱偵9043卷〉第59至60 頁背面),係由承辦本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鑑定,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函、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內授警字第1060870438號函(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26號卷〈下稱院卷〉第18、23至23頁背面、38至38頁背面),則係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鑑定,本院復審酌上開鑑定書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且與本案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又無必要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故可認上開鑑定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含書面)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7557卷第7至7頁背面、133 頁、院卷第58頁背面至59頁、67頁背面、84至84頁背面、87頁背面至88頁),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及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認定,結果各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50046381號鑑定書、內政部內授警字第1050872059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函、刑鑑字第1050098994號鑑定書、內政部內授警字第1060870438號函附卷可稽(偵7557卷第61至66頁、偵9043卷第59至60頁背面、院卷第18、23至23頁背面、38至38頁背面),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附表編號2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附表編號15⑴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 顆)、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附表編號12⑵所示之槍管1 支),及同條項之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附表編號21所示之火藥2包)。
二、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至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是否屬數罪併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於105年2月間某日,先後向不詳網路賣家及彰化縣溪湖鎮元發玩具店,購入如附表編號1、2、12⑵、15⑴、21所示之違禁物品,雖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為均係因被告有防身需要,始於密切時間內購入持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較為合理。
故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2、12⑵、15⑴、21所示之違禁物品,係一行為同時觸犯1 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1個非法持有子彈罪、1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1 個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就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火藥2 盒,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認係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業如前述。
公訴意旨雖未於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所涉之此部份犯行,惟該部分與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已敘及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諭知此部分適用法條之意旨(院卷第58至58頁背面、67至67頁背面、83頁),並予以辯論陳述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求防身,竟無視法律禁止,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危造成潛在威脅非輕,實應嚴懲;
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持扣案槍彈另犯他罪,兼衡其未婚與父母同住、目前與父親一起做土木工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8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於起訴書之求刑稍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年7月1 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1支、附表編號12⑵所示之槍管1支、附表編號21所示之火藥2包,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附表編號15⑴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業經鑑定機關鑑驗試射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50046381號鑑定書及該局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偵7557卷第61至66頁、院卷第18頁),均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業已耗損而無殺傷力,皆非屬違禁物,核無沒收之必要。
另附表編號15⑵⑶、19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5 顆,原不具殺傷力,即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附表其餘送鑑定之扣案物,經鑑定認均非屬或未列入公告之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皆非屬違禁物;
而未送鑑定如附表編號23至29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預備之物,或因犯本案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鑑定結果 │ 鑑定機關 │
├──┼───────┼──────────────┼────────────┤
│ 1 │改造手槍1支( │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含彈匣1個,槍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刑鑑字第1050046381號鑑定│
│ │枝管制編號1102│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書影像1至4、刑鑑字第1050│
│ │136969號) │用,認具殺傷力 │097770號函) │
├──┼───────┼──────────────┼────────────┤
│ 2 │非制式子彈3顆 │認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 │刑鑑字第1050046381號鑑定│
│ │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惟│書影像5至6、刑鑑字第1050│
│ │ │業經鑑驗試射耗盡,皆僅餘彈殼│096533號函) │
│ │ ├──────────────┼────────────┤
│ │ │毋須認定是否屬公告之彈藥主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內授│
│ │ │組成零件 │警字第1050872059號函) │
├──┼───────┼──────────────┼────────────┤
│ 3 │手槍槍身1個 │認係金屬槍身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刑鑑字第1050046381號鑑定│
│ │ │ │書影像7) │
│ │ ├──────────────┼────────────┤
│ │ │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內授│
│ │ │ │警字第1050872059號函) │
├──┼───────┼──────────────┼────────────┤
│ 4 │彈匣1個 │認係金屬彈匣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刑鑑字第1050046381號鑑定│
│ │ │ │書影像8) │
│ │ ├──────────────┼────────────┤
│ │ │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內授│
│ │ │ │警字第1050872059號函) │
├──┼───────┼──────────────┼────────────┤
│ 5 │槍管1支 │認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刑鑑字第1050046381號鑑定│
│ │ │ │書影像9至10) │
│ │ ├──────────────┼────────────┤
│ │ │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內授│
│ │ │ │警字第1050872059號函) │
├──┼───────┼──────────────┼────────────┤
│ 6 │零件1包 │認分係金屬撞針、金屬彈簧、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屬螺絲 │刑鑑字第1050046381號鑑定│
│ │ │ │書影像11) │
│ │ ├──────────────┼────────────┤
│ │ │金屬撞針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內授│
│ │ │組成零件;其餘物品均未列入公│警字第1050872059號函) │
│ │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7 │空氣槍1支(槍 │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枝管制編號1102│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刑鑑字第1050046381號鑑定│
│ │136970號) │經操作檢視,欠缺打擊洩氣閥零│書影像12至17) │
│ │ │件,無法供出氣推送彈丸使用,│ │
│ │ │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內授│
│ │ │制之槍砲 │警字第1050872059號函) │
├──┼───────┼──────────────┼────────────┤
│ 8 │玩具子彈5顆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刑鑑字第1050046381號鑑定│
│ │ │ │書影像18至19) │
│ │ ├──────────────┼────────────┤
│ │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內授│
│ │ │件 │警字第1050872059號函) │
├──┼───────┼──────────────┼────────────┤
│ 9 │零組件1包 │認分係金屬扳機、金屬扳機連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金屬抓子鉤、金屬螺絲 │刑鑑字第1050046381號鑑定│
│ │ │ │書影像20) │
│ │ ├──────────────┼────────────┤
│ │ │金屬扳機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內授│
│ │ │組成零件;其餘物品均未列入公│警字第1050872059號函) │
│ │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10 │鋼珠1罐 │認均係金屬彈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刑鑑字第1050046381號鑑定│
│ │ │ │書影像21) │
│ │ ├──────────────┼────────────┤
│ │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內授│
│ │ │件 │警字第1050872059號函) │
├──┼───────┼──────────────┼────────────┤
│ 11 │滑套3個 │認均係金屬滑套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刑鑑字第1050046381號鑑定│
│ │ │ │書影像22) │
│ │ ├──────────────┼────────────┤
│ │ │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內授│
│ │ │件 │警字第1050872059號函) │
├──┼───────┼─┬────────────┼────────────┤
│ 12 │槍管6支 │⑴│認均係金屬槍管(內均具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2 │鐵) │刑鑑字第1050046381號鑑定│
│ │ │支│ │書影像23至24) │
│ │ │ ├────────────┼────────────┤
│ │ │ │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內授│
│ │ │ │成零件 │警字第1050872059號函) │
│ │ ├─┼────────────┼────────────┤
│ │ │⑵│認係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1 │車通) │刑鑑字第1050046381號鑑定│
│ │ │支│ │書影像25至26、刑鑑字第10│
│ │ │ │ │00000000號函) │
│ │ │ ├────────────┼────────────┤
│ │ │ │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內授│
│ │ │ │件 │警字第1050872059號函) │
│ │ ├─┼────────────┼────────────┤
│ │ │⑶│認均係金屬管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3 │ │刑鑑字第1050046381號鑑定│
│ │ │支│ │書影像27至28) │
│ │ │ ├────────────┼────────────┤
│ │ │ │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內授│
│ │ │ │成零件 │警字第1050872059號函) │
├──┼───────┼─┴────────────┼────────────┤
│ 13 │彈匣1個 │認係儲氣彈匣之金屬殼身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刑鑑字第1050046381號鑑定│
│ │ │ │書影像29至30) │
│ │ ├──────────────┼────────────┤
│ │ │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內授│
│ │ │ │警字第1050872059號函) │
├──┼───────┼──────────────┼────────────┤
│ 14 │零組件1批 │認分係金屬復進簧桿、金屬彈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刑鑑字第1050046381號鑑定│
│ │ │ │書影像31) │
│ │ ├──────────────┼────────────┤
│ │ │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內授│
│ │ │件 │警字第1050872059號函) │
├──┼───────┼─┬────────────┼────────────┤
│ 15 │子彈半成品1盒 │⑴│認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非│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刑鑑字第1050046381號鑑定│
│ │ │制│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書影像32至33、刑鑑字第10│
│ │ │式│殺傷力,惟業經鑑驗試射耗│00000000號函) │
│ │ │子│盡,皆僅餘彈殼 │ │
│ │ │彈├────────────┼────────────┤
│ │ │3 │毋須認定是否屬公告之彈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內授│
│ │ │顆│主要組成零件 │警字第1050872059號函) │
│ │ ├─┼────────────┼────────────┤
│ │ │⑵│認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非│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刑鑑字第1050046381號鑑定│
│ │ │制│均經試射,2顆雖可擊發, │書影像32至33、刑鑑字第10│
│ │ │式│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00000000號函) │
│ │ │子│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 │ │
│ │ │彈│具殺傷力 │ │
│ │ │3 ├────────────┼────────────┤
│ │ │顆│毋須認定是否屬公告之彈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內授│
│ │ │ │主要組成零件 │警字第1050872059號函) │
│ │ ├─┼────────────┼────────────┤
│ │ │⑶│認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非│9mm金屬彈頭而成,內不具 │刑鑑字第1050046381號鑑定│
│ │ │制│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書影像34至35) │
│ │ │式│具殺傷力 │ │
│ │ │子├────────────┼────────────┤
│ │ │彈│毋須認定是否屬公告之彈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內授│
│ │ │1 │主要組成零件 │警字第1050872059號函) │
│ │ │顆│ │ │
│ │ ├─┼────────────┼────────────┤
│ │ │⑷│認分係口徑5.56mm制式銅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其│衣彈頭(1顆)、非制式金 │刑鑑字第1050046381號鑑定│
│ │ │餘│屬彈殼(12顆)、金屬底火│書影像36至37) │
│ │ │物│連桿、金屬導火孔螺絲 │ │
│ │ │品├────────────┼────────────┤
│ │ │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內授│
│ │ │ │成零件 │警字第1050872059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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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彈頭5顆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刑鑑字第1050046381號鑑定│
│ │ │ │書影像38) │
│ │ ├──────────────┼────────────┤
│ │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內授│
│ │ │件 │警字第1050872059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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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底火1包 │認均係底火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刑鑑字第1050046381號鑑定│
│ │ │ │書影像39) │
│ │ ├──────────────┼────────────┤
│ │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內授│
│ │ │件 │警字第1050872059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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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釘槍底火1盒 │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刑鑑字第1050046381號鑑定│
│ │ │傷力 │書影像40) │
│ │ ├──────────────┼────────────┤
│ │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內授│
│ │ │件 │警字第1050872059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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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非制式子彈1顆 │認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刑鑑字第1050046381號鑑定│
│ │ │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書影像41至42) │
│ │ │傷力 │ │
│ │ ├──────────────┼────────────┤
│ │ │毋須認定是否屬公告之彈藥主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內授│
│ │ │組成零件 │警字第1050872059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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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彈簧動力式長槍│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彈簧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1支(槍枝管制 │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刑鑑字第1050046381號鑑定│
│ │編號0000000000│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 │書影像43至46) │
│ │號) │(直徑5.994mm、質量0.882g) │ │
│ │ │最大發射速度為86.3公尺/秒, │ │
│ │ │計算其動能為3.28焦耳,換算其│ │
│ │ │單位面積動能為11.6焦耳/平方 │ │
│ │ │公分 │ │
│ │ ├──────────────┼────────────┤
│ │ │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內授│
│ │ │制之槍砲 │警字第1050872059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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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火藥2包 │⑴│檢出硝化纖維、硝化甘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第│CentraliteⅡ、過氯酸鉀、│刑鑑字第1050098994號鑑定│
│ │ │1 │硝酸鉀、碳粉、硫粉、鋁粉│書) │
│ │ │包│等成分,認含雙基發射火藥│ │
│ │ │ │及煙火類火藥成分 │ │
│ │ │ ├────────────┼────────────┤
│ │ │ │雙基發射火藥認屬公告之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內授│
│ │ │ │藥主要組成零件,餘煙火類│警字第1060870438號函) │
│ │ │ │火藥認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 │
│ │ │ │組成零件 │ │
│ │ ├─┼────────────┼────────────┤
│ │ │⑵│檢出硝化纖維、硝化甘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第│過氯酸鉀、硝酸鉀、碳粉、│刑鑑字第1050098994號鑑定│
│ │ │2 │硫粉、鋁粉等成分,認含雙│書) │
│ │ │包│基發射火藥及煙火類火藥成│ │
│ │ │ │分,另檢出硝酸鋇、史蒂芬│ │
│ │ │ │酸鉛等成分 │ │
│ │ │ ├────────────┼────────────┤
│ │ │ │雙基發射火藥認屬公告之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內授│
│ │ │ │藥主要組成零件,餘煙火類│警字第1060870438號函) │
│ │ │ │火藥認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 │
│ │ │ │組成零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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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鞭炮1盒 │檢出過氯酸鉀、硝酸鉀、碳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硫粉、鋁粉等成分,認係煙火類│刑鑑字第1050098994號鑑定│
│ │ │火藥成分 │書) │
│ │ ├──────────────┼────────────┤
│ │ │認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內授│
│ │ │ │警字第1060870438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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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瓦斯鋼瓶1瓶 │未送鑑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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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工具1批 │未送鑑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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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電鑽2支 │未送鑑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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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調速電動雕刻機│未送鑑定 │
│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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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砂紙5片 │未送鑑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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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黑色側背包1個 │未送鑑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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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指套2個 │未送鑑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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