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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生
林鈺棠
林仲卿
詹罔市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程弘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810、7704、8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生被訴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林鈺棠、林仲卿、詹罔市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生於民國105年5月27日18時46分許,在其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住處前之公開場所,因細故與被告林鈺棠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林俊生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侮辱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林鈺棠臉部並辱罵「幹你娘」後,被告林鈺棠、林仲卿、詹罔市亦各自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林俊生身體,被告林鈺棠與被告林俊生互毆期間,被告林俊生接續以「幹你娘」辱罵被告林鈺棠,致被告林俊生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眼挫傷及多處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林鈺棠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鼻骨骨折、頸部與胸部、左下肢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林俊生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林鈺棠、林仲卿、詹罔市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亦即其適用之前提,以各被告間有犯意聯絡之故意犯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林俊生部分: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林鈺棠告訴被告林俊生傷害及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林俊生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鈺棠與被告林俊生在本件繫屬本院後達成和解,告訴人林鈺棠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㈡被告林鈺棠、林仲卿、詹罔市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鈺棠、林仲卿、詹罔市係各自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林俊生等語。
惟查:被告林鈺棠與告訴人即被告林俊生發生口角爭執拉扯後,被告詹罔市、林仲卿勸架過程中均毆打告訴人林俊生右手臂,期間被告林鈺棠復利用被告詹罔市環抱住告訴人林俊生之機會,持續毆打告訴人林俊生臉部及胸部,其後被告林鈺棠拉告訴人林俊生之衣領,告訴人林俊生為了甩開被告詹罔市之環抱而重心不穩,致告訴人林俊生、被告詹罔市均跌倒在地等情,有本院106年2月23日勘驗監視器光碟筆錄在卷可佐,是觀諸被告林仲卿、詹罔市上開毆打告訴人林俊生之舉動,及被告詹罔市環抱告訴人林俊生俾利被告林鈺棠毆打告訴人林俊生之情,可知被告林仲卿、詹罔市係於勸架過程,事中加入與被告林鈺棠共同毆打告訴人林俊生,是被告林鈺棠、林仲卿、詹罔市間具有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林鈺棠、林仲卿、詹罔市係各自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應有誤會。
茲據告訴人林俊生與被告林鈺棠在本件繫屬本院後達成和解,告訴人林俊生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對被告林鈺棠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48頁)在卷可佐;
而被告林鈺棠、林仲卿、詹罔市對告訴人林俊生所犯傷害罪嫌具有共同正犯關係,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告訴人林俊生對被告林鈺棠撤回告訴之效力,自亦及於被告林仲卿、詹罔市,是就被告林鈺棠、林仲卿、詹罔市本件被訴傷害罪嫌部分均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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