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訴,938,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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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毫
林冠云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54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博毫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林冠云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博毫、林冠云2 人均明知並未向林韋呈購買或受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竟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他字第2069號偵查林韋呈是否涉有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時,林博毫、林冠云2 人均以證人身分具結而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述,林博毫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愷他命來源?)我去找藥頭林韋呈,(檢察官問:「提示103 年11月10日晚上10點你與林韋呈之通訊監察譯文」何意?)後來林韋呈有到我家拿500 元,是之前我跟他拿愷他命欠的,已經欠快1 個月了,這次愷他命是在秀水高工交易的等情云云。

林冠云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愷他命來源?)我去找林韋呈購買的,(檢察官問:向林韋呈購買過幾次愷他命?)超過5 次,我每次都向他購買1,000 元愷他命,(檢察官問:「提示103 年10月5 日晚上8 點你與林韋呈之通訊監察譯文」何意?)……我去找林韋呈是向他購買1,000 元的愷他命,錢是我上班賺的,(檢察官問:「提示103 年11月26日下午3 點你與林韋呈之通訊監察譯文」何意?)我去公所是因為他在公所當替代役,我向他購買1,000 元愷他命,我不知他愷他命的來源,(檢察官問:最近有無施用愷他命?)沒有,我最近一次向林韋呈購買愷他命是104 年1 月間,是他來我家交易的等語。

林博毫、林冠云以上揭不實證述,影響該案之偵辦及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使檢察官對於偵查結果產生誤判,因而依其上開不實之證述,起訴林韋呈有如林博毫、林冠云上述販賣愷他命之犯行。

二、理由

(一)被告林博毫、林冠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博毫、林冠云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第53頁反面、第63頁反面、第67頁反面),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361、2008號起訴書1 份、該案104 年2 月3 日之訊問筆錄2 份、證人結文2 份、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60 號判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854號卷【下稱1854號卷】第15至16頁、第21至22頁、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25至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而上開被告2 人具結後之證述,均直接關係該案被告林韋呈是否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重要證據,屬足以影響該案件偵查及裁判結果之重要事項,被告2 人分別對此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自該當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1.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2.被告林冠云雖就不同次毒品交易之情節經過為虛偽證述,然該等虛偽陳述之行為,係於同一次偵訊期日之程序所接連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3.被告林博毫前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2 月,嗣經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再經被告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 年5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9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4.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 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第345 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

刑法第172條規定稱: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必行為人於所誣告之案件為承認犯罪之供述,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第6114號判決參照)。

同此,刑法第172條偽證罪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謂於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係指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後,而自白其陳述係屬虛偽者而言,上訴人嗣後變更以往之陳述內容,並未自白前2 次之陳述係屬虛偽,尚不能解免裁判權陷於誤用或濫用之虞,即與該條規定不相符合,不能減免其刑(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311號判例參照)。

經查:(1)被告林冠云於前揭虛偽陳述之被告林韋呈上開案 件確定前,即於該案第一審(本院104 年度訴字 第99號)審理中作證時表示:「(問:檢察官之 前在偵查庭有問過你問題製作筆錄,當時所述是 否實在?)不實在」、「(問:能否說出你在偵 查中講的話哪一點是不實在的?通通不實在還是 哪一次不實在?)通通不實在」、「(問:有一 次是你到公所跟被告購買1000元愷他命?)我是 還他錢」、「(問:所以你向林韋呈購買是真的 ?)不是。」

、「(問:不然你為何會指認林韋 呈?)被警察恐嚇的,真的是警察恐嚇我,我會 怕。」

、「(問:你當天有無跟被告購買愷他命 ?)沒有。」

等語(見1854號卷第39頁反面至41 頁反面),明確供述其於該案偵訊時所為之證述 為不實在,核屬自白,與刑法第172條規定之要 件相符。

(2)被告林博毫亦於前揭虛偽陳述之被告林韋呈上開 案件確定前,即於該案第一審(本院104 年度訴 字第99號)審理中作證時表示:「(問:之前檢 察官有問你問題,所述是否實在?)有點不實在 」、「(問:哪個地方不實在?)是欠被告錢要 找他,警察恐嚇我說要偵辦我弟弟林冠云轉讓毒 品,叫我要配合。

就是要辦我弟弟有販賣毒品, 叫我要配合不然就要辦我弟弟,說要死就死一個 就好,不然要死兩個嗎」、「(問:之前偵查中 有問你,你在10月10日有跟林韋呈通話,你說林 韋呈有到你家拿500 元,問你為何欠500 元,你 說這是你賒欠毒品的錢快一個月了,該次毒品是 在秀水南工跟被告交易的,所述是否正確?)這 不對,因為我那時候第一次是跟警察說這是我欠 林韋呈的酒錢,警察就說如果你不配合,那就不 跟你說人情了,這樣我就要說是欠毒品錢。

我第 一次還沒做筆錄前,在車上警察問我是否有欠林 韋呈錢,我是說有欠酒錢」、「(問:那天你們 之間有無毒品交易?)沒有」、「(你在偵查中 跟檢察官說林韋呈有去你家拿500 元,那個錢是 什麼錢?)那是我們去喝酒,林韋呈先幫我付替 我出錢的」等語(見1854號卷第43頁反面至第45 頁反面),觀其所述意旨,亦已明確指出其於該 案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並不實在,核屬自白,亦與 刑法第172條規定之要件相符。

(3)據此,本院審酌被告2 人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判 決確定前即自白有偽證犯行,尚知及時悔悟,並 未釀成終局錯誤之裁判,惟被告2 人偽證犯行事 涉他人是否成立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該罪刑度 甚高,對他人權益及國家司法權之影響匪淺,爰 均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林博毫 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5.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於偵查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具結後為虛偽陳述,誤導檢察官偵查進行,破壞國家司法權公正行使,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於所偽證之案件審理時均及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未造成錯誤之終局結果;

被告2 人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 人現在均擔任水泥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 至6 萬元,均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被告2 人與父母同住,林博毫有大型重型機車的貸款約60萬元,1 個月要償還1萬5 千元,林冠云沒有其他負債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

暨衡酌2 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6.被告林冠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

惟被告故意犯罪,又係妨害司法偵查之正確性,為了避免其將來再犯,促使其記取教訓,故命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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