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械之
- 二、甲○○曾於105年5月3日至17日任職址設彰化縣○○鄉○○
- 三、甲○○復於105年9月2日上午8時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
- 四、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 理由
-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 (二)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及內政
- (三)至辯護人辯稱: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
-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非法持有具有殺
- 貳、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二、被告甲○○曾犯製造改造手槍、持有子彈、販賣改造手槍未
- 三、所謂自首,應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素行不佳,持有
- 五、至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本案係因被告更
- 六、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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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凱
選任辯護人 楊怡婷律師
張崇哲律師
黃瑋俐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之霰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5、11、13、14、24、附表二編號16、17、19、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裸照沒收。
又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2 4所示之物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械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5月間某日,在網路上以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具殺傷力仿霰彈槍製造之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之衝鋒槍、手槍、霰彈槍、槍管各1枝及子彈3顆、經擊發後所餘之彈殼3顆、霰彈槍彈殼1顆、霰彈槍子彈10顆暨鋼珠1包等物,而無故持有之。
二、甲○○曾於105年5月3日至17日任職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允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強公司),擔任組員。
甲○○離職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於105年8月30日17時許,穿著允強公司上衣制服,頭戴鴨舌帽,並戴上口罩,物色作案目標,隨後在上址允強公司前之停車格內,發現允強公司職員丁○○獨自一人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上講電話,遂打開車門,進入副駕駛座,以手槍指向丁○○,表示:「你應該知道這是什麼意思了吧」等語,並拔掉車上之行車紀錄器,要求丁○○將車駛離,使丁○○不能抗拒,依指示將車駛往彰化縣溪州鄉明道大學附近偏僻處,到達後,甲○○持續持槍指向丁○○,喝令丁○○將身上財物交出,然因丁○○身上未攜帶皮夾,甲○○遂轉而要求丁○○致電允強公司同事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丁○○因此致電主管廖子瑋,廖子瑋應允借款,並與丁○○約在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統一超商前交付款項,而甲○○為免丁○○於取款過程中求救,以手銬將丁○○雙手銬在方向盤上,將2個帶有引信之煙火火藥筒綁在丁○○身上,再以薄上衣遮掩,並拿出不詳長槍、手榴彈,向丁○○恫稱:如果敢亂跑,就一起死在這裡等語,隨後解開手銬,由丁○○駕車與甲○○一同抵達統一超商,於丁○○下車前,甲○○再次向丁○○恫稱:身上綁有遙控炸彈、竊聽器,如取款過程求救,將以遙控器引爆等語,並要求丁○○取款時臉部應朝向車輛,以便監視,迨丁○○自廖子瑋處取得10萬元後,旋將之交給甲○○。
甲○○為防止丁○○報案,並便利自己脫逃,復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指示丁○○將車駛往彰化縣埤頭鄉好來屋汽車旅館,抵達後,甲○○先以毛巾擦拭遺留在車輛上之指紋,再與丁○○一同進入207房號房間,甲○○先將丁○○身上所綁煙火火藥筒2個拆除,再以手槍指向丁○○,要求丁○○將身上衣物脫光,以手機拍攝丁○○裸體照片後,向丁○○揚稱如果報警就要散布裸照,再接續令丁○○吞食預藏之景德景安寧錠1顆、羅氏導美睡錠2顆,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丁○○供其拍攝裸照及吞食藥物而行無義務之事。
約3、4分鐘後,丁○○陷於昏睡狀態,甲○○遂將丁○○抱至上開自小客車內,駛至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北向車道某處,途中甲○○發現丁○○醒來,即將車輛交給丁○○駕駛後離去。
三、甲○○復於105年9月2日上午8時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穿著藍色上衣,頭戴藍黑色帽子,戴上口罩,腰際上插著手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允強公司對面停車場,伺機作案,迨發現允強公司職員丙○○駕車前來公司上班,遂趁丙○○下車至後座拿取手提包之際,左手持槍,上前靠近丙○○,欲抓住丙○○之右手臂,丙○○發現後揮舞雙手尖叫並後退,隨後跌坐在地,適允強公司員工發現報警,甲○○見狀始作罷而不遂,丙○○因此受有左臉頰抓傷、左前臂抓傷、臀部疼痛等傷害(未據丙○○告訴),員警趕到後逮捕未及逃離之甲○○,並在手提袋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暨丁○○所有之行車紀錄器(已發還)、現金15萬5,000元(10萬元為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已發還),隨後於同日11時15分許,在其彰化縣○○鎮○○路000○0號住處,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於同日12時20分,在女友乙○○(現為配偶)彰化縣○○鎮○○里○○巷00號住處,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1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47頁背面至第149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為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亦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05偵字8349號卷一,下均稱偵卷,第6、111、1 55頁;
本院卷一第109頁、本院卷二第150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1份(含槍枝初步檢視結果影像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101至106頁),此外,復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佐。
(二)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及內政部判定結果認為:1.送鑑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78.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7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9.65焦耳/平方公分。
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砲。
2.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前揭具阻鐵之槍管,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阻鐵並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3.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4.送鑑彈殼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彈殼。
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5.送鑑散彈槍彈殼1顆,認係具儲氣裝置之彈殼。
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6.送鑑槍管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7.送鑑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經操作檢視,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惟撞針與槍機為塑膠材質,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該槍枝係CAM870型空氣散彈長槍,依該局以非原廠玩具子彈鑑測,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有關CAM870型空氣散彈長槍以配屬玩具子彈射擊並無殺傷力,爰所詢非主要組成零件。
8.送鑑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經操作檢視,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惟撞針與槍機為塑膠材質,不排除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惟本局現無適用子彈可供試射鑑定,依現狀,無法鑑驗。
前揭槍枝之零組件,無法審認是否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9.送鑑霰彈槍子彈10顆:5顆,認均係具儲氣裝置之彈殼,均具塑膠彈丸。
3顆,認均係具子彈外型之塑膠物。
2顆,認均係具儲氣裝置之彈殼。
以上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10.送鑑鋼珠(衝鋒槍)1包,認均係金屬彈丸,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2日刑鑑字第1050086103號鑑定書、內政部105年12月14日內授警字第1050873466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7至60、138、139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至辯護人辯稱: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具殺傷力,而該鑑定結果係以性能檢視法得出,然究竟如何檢視?未經實際試射測驗,是應以扣案之霰彈槍子彈10顆試射加以判斷云云。
惟按槍枝殺傷力之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5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38號等判決參照)。
而所謂「性能檢驗法」,係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材質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
故經鑑定人員實際操作檢測,若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即認該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
且刑事警察局為鑑定槍枝有無殺傷力之專業機關,該局鑑識人員本其專業知識,依其以往鑑定所累積之經驗,以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檢測扣案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機械性能,並已詳敘其認定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之依據,核其鑑定之經過及認定之依據,已符合專業鑑定之要求,所得之結論,乃鑑驗人員本於專業知識經驗所為之判斷,自堪採信。
再經本院函請刑事警察局試射,該局覆稱:本案扣案散彈搶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撞針結構雖無法擊發制式散彈,且槍管口徑略小於12GAUGE,惟仍可供擊發適用之非制式散彈,本局亦發現他案有將同型儲氣裝置之散彈改造成火藥式槍枝適用之散彈(具底火、火藥及彈丸之定裝彈結構),可供本案未經改造之同型槍枝使用;
此型槍枝前經本局實際裝填前揭改造散彈試射結果,發現其發射之金屬彈丸可貫穿厚約0.65mm之監測鋁板,單位面積動能已超過20焦耳/平方公分,認定本型槍枝可不經改造,轉換成火藥式槍枝,供擊發適用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且槍枝測試後亦未有槍管脫落或膛炸等情事發生。
上述槍枝業經本局採以國、內外槍彈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檢驗法」鑑定完畢,認具有殺傷力,考量正確、科學及安全等原則,本局不再以「動能測試法」實際進行試射等情,有該局106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060015630號函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4頁)。
是辯護人徒憑己見,任意質疑該本案槍枝鑑定結果,並無可採。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9頁、第110頁背面、第156頁;
本院卷一第109頁、本院卷二第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廖子瑋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4頁背面至第20頁、第23、147、14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9張、監視器位置圖2紙、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被告勞工名冊卡、離職申請書各1份及告訴人遭拍攝之裸照在卷可稽(偵卷第56、57、62至74、92、93頁、本院卷一第76、77頁)。
被告令告訴人所吞食之景德景安寧錠(KINAX)、羅氏導美睡錠,其中德景安寧錠副作用為輕微腳步笨拙或不穩、頭暈、昏昏欲睡等,有陳建達診所回覆本院函1紙(見本院卷二第86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為便利逃逸,強令告訴人吞食藥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2、3、5、11、13、14、24、附表二編號16、17、19、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上揭犯罪事實三,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9頁、第110頁背面、第111頁、第156頁;
本院卷一第109頁、本院卷二第1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1至13、144頁、第148頁背面、本院卷二第43頁背面至第46頁),並有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允強公司旁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逮捕被告現場及搜索照片51張、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61頁、第75至91頁、第94至98頁、本院卷二第122頁)。
此外,復有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2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加重強盜、強制罪及加重強盜未遂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強制犯行,目的在避免自己遭查緝,應係基於一個強制犯意所為,且被告拍攝裸照、使人吞食藥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於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起訴意旨認其上開行為分屬兩罪,容有誤會。
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加重強盜、強制及加重強盜未遂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被告甲○○曾犯製造改造手槍、持有子彈、販賣改造手槍未遂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6月、3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就持有子彈部分,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89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被告就製造改造手槍、販賣改造手槍未遂罪部分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82號判決撤銷上開兩罪,改論以製造改造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經被告上訴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19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63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就製造、販賣改造手槍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3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被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所犯上開製造改造手槍、持有子彈、販賣改造手槍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7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
被告又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97年訴字第26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經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49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9月24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被告已著手於行為之實行,惟終未能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所謂自首,應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自非自首。
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茍有確切之根據對其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而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被告辯稱:於105年9月2日遭警方逮捕時即有主動向員警告知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云云,惟經現場逮捕被告之員警黃安祺到庭證稱:我最先到場,後來我同事陸續才到,我只有問背包是什麼東西,被告說背包裡面是玩具槍,沒有其他對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頁),員警陳永豊證稱:我到場時,我同事已經將他壓制在地上,我才過去幫忙,我幫忙上銬、壓制,過程中與被告沒有對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頁),足見被告遭員警逮捕時,並未向到場之員警坦承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
另本案承辦員警紀坤成到庭證稱:在9月2日之前我們尚不知道8月30日的嫌犯是被告,但被告在還沒有製作筆錄之前,我們就已經知道是被告了,因為我們已經先行勘驗行車紀錄器及手機內的照片檔案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頁),益見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三之犯行遭逮捕後,由員警勘驗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而發覺,是此部分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上開主張,不能採取。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素行不佳,持有高度危險性之霰彈槍1枝,危害社會治安,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實不足取;
另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財物,前後持槍枝、火藥、手銬等物品強盜告訴人及被害人丙○○,並強迫拍告訴人拍攝裸照、吞食藥物,使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另考量被告第二次強盜財物未得逞,念其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就槍砲犯行所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強制犯行所宣告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至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本案係因被告更生人身分,遭職場排擠所致,又被告配偶與有身心障礙之胞弟相依為命,被告為家中所有經濟來源,被告平日熱心公益,默默行善,時常關懷弱勢團體並協助募資,本案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
然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41號判決參照)。
審酌被告之辯護人表示用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前開理由,僅係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之應注意事項,況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為離職後3個月,犯罪時尚且在航翊公司工作(見偵卷第10頁),是辯護人所稱遭職場排擠始犯本罪,尚難採取,而衡諸本案被告犯罪情況,被告係持槍、手銬、火藥等犯罪,難認惡性非屬重大,且被告作案時尚知穿戴帽子、口罩,並對告訴人拍攝裸照,強逼吞食藥物,逃避追緝,顯見被告犯案前有縝密之計畫,又被告有正當工作,亦非因無法維持生計而動手強盜,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自不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沒收部分: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5、11、13、14、24、附表二編號16、17、19、附表三編號1、2及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24所示之物,各係供事實欄二、三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6至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告訴人遭拍攝之裸照,為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4.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5、18、20、附表三編號3、4、附表四編號1,均非本案供犯罪所用,亦據被告陳明在卷,且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5.上開宣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304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一:(被告身上以及隨身手提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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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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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手提袋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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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疑似爆裂物1個 │
│ │(黑色方形電子遙控接收器及搖控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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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手榴彈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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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衝鋒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1│
│ │38102)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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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 │
│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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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非制式子彈3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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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金屬彈珠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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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電擊棒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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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鐵鍊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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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手套1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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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手銬2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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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童軍繩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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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鴨舌帽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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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口罩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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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藥物5片(羅氏導美睡1顆、景德安寧錠2顆 │
│ │、景德克癇平錠2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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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HTC手機1支 │
│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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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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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SONY手機1支(含SIM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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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美工刀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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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密錄器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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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尖嘴鉗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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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紅色膠帶1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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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電線2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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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黑色長褲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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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自小客車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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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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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制式彈殼3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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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非制式彈殼1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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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槍管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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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三節棍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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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手電筒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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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空白本票(使用過)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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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借據(黃清潔等2人)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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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本票(黃清潔等2人)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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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空白借據8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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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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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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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非制式子彈10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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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鋼珠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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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瓦斯鋼瓶45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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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鎮暴塑膠彈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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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黑色工作鞋1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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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藍黑色小便帽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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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藍色POLO杉(允強公司)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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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手銬1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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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氣體填充器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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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彰化縣○○鎮○○路000○0號住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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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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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藍色上衣(允強公司)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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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煙火火藥筒33支(未入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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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煙霧彈2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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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震撼彈1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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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乙○○住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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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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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伸縮警棍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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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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