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致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7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致維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許致維對於因飲酒後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為遲緩,無法為安全之駕駛已有認識,仍於民國105年6月18日上午6時許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市大同路某友人家中,飲用啤酒3罐,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住處休息。
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再承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自其上址住處出發,欲前往彰化縣員林市大同路用餐。
嗣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致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合致;
並有彰化縣○○○道路○○○○○○○○○○○○○○○○○○○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
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具真實性而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在105年6月18日上午10時許止,於飲酒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其住處後,再承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自其上址住處出發,欲前往彰化縣員林市大同路用餐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前述飲酒駕車行為,其時間密接,侵害社會公共安全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應僅論以一接續行為即足。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子,目前就讀國中,與被告同住,由被告照顧,其前擔任隨車人員,父母健在,一同開設日本料理店,其目前在家幫忙,家中另有胞弟1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且其本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1.47毫克,酒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已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素行,猶未知警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最低須繳納新臺幣67,5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