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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耀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耀明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10月18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鄉○○路○○○○○○○○○00○道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見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按當時天候陰;
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貿然駛入交岔路口,以致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17線道路由南往北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告訴人蔡嘉文見狀避、煞不及,機車撞擊被告湯耀明自小貨車後人車摔倒,受有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
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
臀部挫傷;
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
肩部挫傷;
肩及上臂之扭傷及拉傷等身體上之傷害。
被告湯耀明肇事後於警獲報到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自首為肇事人而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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