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易,230,2016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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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典男
江錫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典男於民國104年7月15日1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埔心鄉梧鳳村彰144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144線西向車道15K處時,原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於注意,適同一時、地,被告江錫欽騎乘拼裝車搭載告訴人黃淑惠於前方行駛,本應注意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不得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且行車前須詳細檢查燈光確實有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致其騎乘之拼裝車不慎與被告蔡典男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蔡典男因而受有左側旋轉肌袖破裂之傷害,被告江錫欽則受有左足踝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黃淑惠則受有胸背挫傷、臀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蔡典男、江錫欽相互告訴,及告訴人黃淑惠告訴被告蔡典男之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二人均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茲據告訴人蔡典男、江錫欽、黃淑惠於本院繫屬後之105年7月21日均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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