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易,236,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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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山
陳文君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739、5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長山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下午5 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秀水鄉安東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秀水鄉彰鹿路233巷之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被告陳文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秀水鄉彰鹿路000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兩車碰撞,雙方皆人、車倒地,告訴人陳長山因而受有左橈骨骨折、右手腕挫傷、左股骨線性骨折等傷害;

告訴人陳文君則受有左手末端橈骨骨折、右肩挫傷、右胸壁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陳長山、陳文君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長山、陳文君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文君具狀撤回對被告陳長山、告訴人陳長山具狀撤回對被告陳文君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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