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易,281,201608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國興
洪明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643號),本院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認不適宜行簡易程序(原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502號),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湯國興於民國104年8月14日17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萬來小吃攤飲用含有酒精成分的保力達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二林鎮住處;

嗣於同日18時0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新生路時,因見對向車道之被告洪明揚將所駕駛之小客車停放路中而心生不滿進而發生口角,被告湯國興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鐵質柺杖鎖毆打被告洪明揚,致被告洪明揚受有右手第4指撕裂傷、左上腹及左臀擦傷、右手第1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只」,應予更正)擦傷等傷害;

被告洪明揚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鋁質手電筒毆打被告湯國興,致被告湯國興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及臉部撕裂傷、臉部及右手擦傷等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58分許,測得湯國興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被告湯國興涉犯公共危險犯行,另經本院為簡易判決處刑)。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同法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湯國興、洪明揚相互告訴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茲據被告2人(均對對方提出告訴)均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被告2人於105年7月18日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