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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靜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靜涵於民國105年1月9日12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道○號高速公路往南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202.7公里處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及行駛高速公路,應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道路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當時該路段塞車,前方車輛均減速慢行或煞停,以致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李雅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追撞後再往前追撞楊孟勳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坐有其配偶即告訴人李孟珍),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追撞後再往前追撞高賢能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追撞後再往前追撞朱利萍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及告訴人於105年10月6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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