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易,393,201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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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國祥於民國105年2月7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彰化縣○○市○道○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99公里4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適同向同車道前方由吳祐昌所駕駛並附載告訴人蘇俊源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前方路況煞停車輛,以致劉國祥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頭自後追撞由吳祐昌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尾,系爭車輛並因撞擊力道打橫停於中線車道,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頭部挫傷及雙小腿挫傷合併擦傷。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蘇俊源告訴被告劉國祥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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