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易,470,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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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翔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冠翔知悉自己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5年3月4日上午5時10分許,駕駛向友人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東路內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鹿東路與樂群路前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依閃光黃燈之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晨光、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又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猶以每小時約40、50公里之速度行駛。

適有粘樹林騎乘腳踏車沿樂群路由南向北至該路口,欲左轉鹿東路往西方向行進,原應注意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粘樹林亦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左轉彎,致黃冠翔所駕上開車輛左側與粘樹林發生撞擊,粘樹林當場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延至105年3月4日晚間6時29分,因顱腦損傷、頭部挫傷致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黃冠翔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

二、案經粘樹林之妻尤玉珠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其餘亦經檢察官、被告黃冠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冠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見相驗卷宗第5-8頁、第50-51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3-23頁、第31頁、本院卷第57頁反面)。

而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粘樹林受有顱腦損傷、頭部挫傷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2頁、第53-60頁)。

按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時,駕駛人應減速接近,注意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可資參照。

本件事發當時天候晴、清晨有晨光、視距尚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被告駕車時竟疏於注意前述之情形,其有過失甚明。

又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粘樹林騎乘腳踏自行車,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左轉彎時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

黃冠翔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05年5月5日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相驗卷第61-63頁)在卷可資參酌,經本院再送覆議後,亦同原鑑定意見書之結論(註:意見文字雖略有修改,但不影響適用交通法則與肇事主因次因之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11月18日室覆字第1050134736號函(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佐,益見本案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

足徵被害人粘樹林之死亡係因本件車禍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黃冠翔並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被告所自承,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見相驗卷第31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

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輔助偵查權限之警員陳明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驗卷第27頁)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雖有過失,導致被害人粘樹林死亡,並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創重大,然被告並非肇事主因,其過失程度相較於被害人較為輕微,且被告雖與被害人家屬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協議而未能和解,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考量被告年齡、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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