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易,489,201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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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7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永源於民國105年8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中東里山腳路某處果園內飲用保力達2杯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為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因抽菸未緊閉車窗,在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前為警攔查,因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及臉部泛紅,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永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26頁,本院卷第15、16頁背面、17頁),復有警製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本條罪責之成立;

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

查被告經吐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7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6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前已有2次違反同法條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對於不應酒後駕車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再次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自屬可議;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酒後駕車未肇生事故;

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務農,已婚,子女已成年,經濟狀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

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本次酒駕違犯情節與其前案酒駕犯行(即上揭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73號),在犯行輕重、法益侵害、社會危害等程度上均有所別,於量刑上前案縱可作為參考因素之一,惟尚未能如檢察官所述必然以前案之刑度為本案量刑之基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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