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易,510,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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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9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並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俊廷明知其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自民國104年8月20日起至105年8月19日止,吊扣期間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於105年8月15日凌晨0時許起至凌晨1時許止,於其位在彰化縣○○鎮○○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0段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路0段與○○路0段000巷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體內酒精濃度過量致其注意力、控制力均顯著降低,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同向前方有蔡其川徒步往東方向前進,遭林俊廷所騎乘之機車自後追撞,致蔡其川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及左側尺股骨折等傷害。

林俊廷經送醫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78mg/dl,經換算為百分之0.178。

林俊廷並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其川訴由彰化縣警察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俊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其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鹿港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

而證人蔡其川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等情,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 紙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分則所定過失傷害罪、過失致死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分則各項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除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外,又其前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上開行為時受吊扣之處分,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係屬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駕車上路,並因前述過失行為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並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公訴意旨漏未敘明「無駕駛執照駕車」此點,而認被告僅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4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 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為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因過失而致證人蔡其川受有上開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兼具該條項所列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二種加重條件,然該項所示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其刑。

再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未經發覺之無駕駛執照並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仍再次飲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更肇致本件事故,造成證人蔡其川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證人蔡其川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證人蔡其川並向本院表示被告沒有任何歉意,希望予以從重量刑,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無駕駛執照並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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