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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珮瑜
選任辯護人 陳詠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巫珮瑜於民國105年1月20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70號(即鹿港漁會)前,理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情形,竟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黃雪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車在該處,亦欲穿越該路段而跨越分向限制線,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左髖挫傷及左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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