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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招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招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招勝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15時許,在彰化縣線西鄉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為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在臺中市之公司。
嗣於同日17時14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191公里和美入口匝道交匯處,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
本件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張招勝於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審理時,均未就其警詢、偵訊自白之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後述事證,足以佐證被告該等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第18頁,本院卷第18、19頁背面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2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六交簡字第9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自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20頁),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資力、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建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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