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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錦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猶貿然駕駛車輛,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原應從重量刑,幸未肇事傷人,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雖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638號判決駁回而確定,並於民國89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念其酒駕初犯,且未肇事傷人,又年事已高,尚有老母須奉養等情,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南投縣私立億安老人養護中心代收照護病人看護費證明及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衡前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惟為使其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034號
被 告 林錦山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竹山鎮○○里○○巷00弄0
○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山於民國105 年5 月7 日20時50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中南路3 段之「小田園食堂」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前往南投縣竹山鎮○○巷00弄0 ○0 號3 樓之3住所。
嗣於同日21時31分許,途經彰化縣二水鄉員集路5 段141 縣16公里處,為警攔車盤查並發現其渾身酒氣,乃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 紙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戴連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佳蕙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至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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