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簡,1035,2016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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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政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0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政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同日3時許,」後增加「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製造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029號
被 告 游政宏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市○○里○○路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政宏於民國105 年5 月8 日0 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3 時19分許,途經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與林森路口,因並排行駛而為警攔車盤查,經警發現其滿身酒氣乃於同日3 時3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 紙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戴連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佳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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