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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4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勳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榮勳於民國105年4月29日下午4時30 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之友人住處,飲用含酒類之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5 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經警在彰化縣田中鎮斗中路0段000巷口前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28 分許,對張榮勳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張榮勳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103 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5年1月2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4 年間曾有酒後駕車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可稽,其竟仍不知警惕,再次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無照(偵卷第11、12頁)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於此酒駕肇事屢為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觀念之際,被告仍執意以身試法,實應嚴懲;
惟念其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且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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