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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交簡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第十一行關於「○‧二六毫克」之記載應更正為「○‧六三毫克」。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第11行「0.26毫克」之記載,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內證據資料之記載顯有不符,係屬誤載,惟因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本院自得依前述大法官會議解釋之要旨予以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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