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簡,1312,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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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沛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沛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沛修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8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6 月2 日17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18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先前往他處用膳,後又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23時59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大竹里福德路埤興高幹36Y12 電線桿前,因不勝酒力,自行摔落水溝而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翌(3 )日1 時10分許,對江沛修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沛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暨車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此次酒後貿然騎乘機車,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且酒醉自行摔入水溝,顯示醉態情節嚴重,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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