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簡,1536,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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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6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5 年7 月13日凌晨0 時6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國隆漠視一般往來公眾之用路安全,酒後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暨其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待業中(見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600號
被 告 陳國隆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隆已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降低,導致肇事風險大為提升,其於民國105年7月12日晚上某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某雜貨店飲酒,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福興鄉住處。
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彰化縣秀水鄉金陵村蘇周巷與番花路路口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1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陳國隆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2.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3.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陳國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 宏 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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