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579 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VIET(中文姓名:范文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VIE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為警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時間為105年7月24日晚上10時5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已超過標準值,仍在道路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暨考量被告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係初犯本罪,先前並無任何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並未肇事造成實害結果,犯罪情節非鉅,被告於犯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為來我國工作之外籍勞工,有其基本資料可按,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件尚無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671號
被 告 PHAM VAN VIET(范文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越南籍)
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VIET(范文越)係越南籍勞工,於民國105年7月24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某夜市內,飲用生啤酒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與彰濱五路交岔口時,因未依規定左轉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值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 VAN VIET(范文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供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0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0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演 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