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簡,275,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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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景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景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景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78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民國101 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5 年1 月27日中午某時起,至同日下午某時止,在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某處其子開設之電腦店,食用摻酒之羊肉爐後,竟仍於同日晚上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8 時38分許,行經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000 巷00號前,為警攔停盤查,並測得林景凰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景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酒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然其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飲酒後駕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行為誠屬不當,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尚未釀災,復衡酌被告此次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高職畢業、務農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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