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簡,593,201604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璟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璟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璟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且不得酒後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駕駛車輛於道路,因飲酒後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劉素妏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右肩皮膚缺損、下巴淺層撕裂傷1公分及右手擦傷、後頸皮膚缺損等傷害,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

且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殊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此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見調偵字27號卷第6頁)在卷可稽;

暨考量被告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字8435號卷第5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7號
被 告 陳璟鋒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璟鋒於民國104年9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彰化縣竹塘鄉竹五路明航寺之寺廟前,飲用高粱酒若干後,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竹林路與長春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劉素妏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劉素妏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右肩皮膚缺損、下巴淺層撕裂傷1公分及右手擦傷、後頸皮膚缺損等傷害(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璟鋒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素妏、謝瑞峰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計12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檢察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 惠 菁
附錄本案所犯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