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簡,610,2016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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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書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28號、第14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書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致陳新欽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陳沈喜則受有顏面挫傷併左眼皮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蔡書樺因該次車禍受傷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於同日下午3 時37分許,經彰化基督教醫院為其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76.1mg/dL,即百分之0.1761」,證據部分「診斷書3 紙」更正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3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書樺前因酒後駕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知所警惕,再次漠視一般往來公眾之用路安全,酒後駕車上路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經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761,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陳新欽、陳沈喜及由陳新欽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之車輛所有人陳文聰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態度良好,且其亦因酒後駕車受傷,暨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28號
105年度偵字第1412號
被 告 蔡書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0巷
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書樺於民國104年12月7日下午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之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加啤酒4瓶,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臺中市霧峰區。
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蔡書樺駕車途經彰化縣和美鎮○○里○道0號環道路段,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追撞前方同向由陳新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陳沈喜),致陳新欽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陳沈喜則受有顏面挫傷並左眼皮撕裂傷之傷害。
蔡書樺因該次車禍受傷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經彰化基督教醫院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測得蔡書樺之血液酒精濃度為176.1mg/dL(換算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05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陳新欽告訴、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書樺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新欽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警察隊溪湖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診斷書3紙、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沈喜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過失傷害罪間,犯罪構成要件相異、侵害法益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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