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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2461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實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實踐路與工校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少年洪○楹(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其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判確定)騎乘腳踏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實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洪○楹人車倒地,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之傷害。
甲○○於肇事後,與洪○楹均至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接受治療,並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前往醫院調查本件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33頁))。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第一審、第二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情形與車輛損壞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查本案車禍發生後,承辦警員前往醫院調查本案事故時(原判決理由記載為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應屬誤載,應予更正),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為適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28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本案車禍經鑑定結果,認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復考量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被告雖以量刑過重,請求法院輕判為理由提起上訴,然原判決既無違誤,即應駁回其上訴。
五、緩刑宣告之諭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此次因一時不慎而為上開犯行,雖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導致無法與告訴人和解,然已積極展現其和解之誠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六、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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