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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佳盟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佳盟被訴過失致重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佳盟於民國104年2月13日下午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埔心鄉中山路口時,疏未減速,且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被告駕車通過上開路口前,適有王昭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埔心鄉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騎駛,於通過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減速通過該路口,而撞擊由東往西方向穿越該路口之行人即告訴人張棟銘,致告訴人倒臥在上開路口前之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王昭勝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因此壓輾過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合併腦出血、胸部挫傷及主動脈剝離且合併血氣胸和肋骨骨折、腹部挫傷合併肝損傷、右側橈骨及尺骨、脛骨與腓骨骨折,且因上開骨折造成右肘僵直,活動度小於60度;
右橈骨未復位及右肘外側韌帶異位性鈣化;
右尺骨異位性骨化及右前臂旋前旋後功能受限等難治之傷害。
詎被告於肇事後,已感受到其自小客車有異聲出現,並將其自小客車暫停在路邊,客觀上可預見有壓輾他人致生受傷甚或死亡之可能,惟其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確認有無被害人及需否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肇事逃逸部分,另行簡易判決處刑)。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案經移付調解後,雙方已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代理人並於106年5月25日具狀聲請撤回過失致重傷部分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參見本院卷第192頁)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揆諸前開說明,爰就過失致重傷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士瑋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呂雅惠 法 官 梁晉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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