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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吳信義
原 告 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連素蘭
原 告 吳煙終
被 告 賴宥澤
黃建屏
林浩中
上列被告因105 年度交訴字第126 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及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賴宥澤被訴公共危險等一案,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首揭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主張被告黃建屏、林浩中為被告賴宥澤所駕駛車輛之所有權人、支配管理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因而追加起訴被告黃建屏、林浩中,但被告賴宥澤部分既經駁回,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黃建屏、林浩中連帶賠償部分,即失所依附,亦應予以駁回。
另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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