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侵訴,27,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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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甲男(卷內代號0000-000000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4.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5. 理由
  6.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7.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8. 三、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乙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
  9.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10.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犯
  11. (一)被告為乙校教師,同時在其彰化縣之居所開設課輔班,並
  12. (二)次查,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性平會調查時陳稱:國中二年
  13. (三)又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
  14. (四)再查,本院以被害人甲女於性平會調查時之陳述,以及其
  15. (五)至於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洪○○、葉○○、何○○到庭
  16.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17. 二、論罪科刑:
  18. (一)按刑法第227條所列各項罪名,著眼於保護未達一定年齡
  19. (二)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20.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甲女之導
  21.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甲男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猥褻之
  22.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法律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3. 三、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
  24.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上開猥褻行為之犯行,辯稱:伊若調
  25. (一)被害人甲女部分:
  26. (二)被害人乙○、丙部分:
  27. (四)辯護人雖傳喚證人洪○○、葉○○、何○○到庭,並敘明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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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
王昌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0000-000000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被訴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及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男(卷內代號0000-000000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為彰化縣立○○國民中學(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國小,真實校名詳卷,下稱乙校)之教師,同時在其彰化縣之居所(地址詳卷)開設課輔班,並自民國102 年9 月起至105 年1 月間止,擔任甲 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 ,90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女)就讀班級之導師。

甲男明知甲 女於104 年1 月間,係未滿14歲之女子,且為因教育關係而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仍基於利用權勢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4 年1 月間某日下午,利用與甲 女在課輔班廚房內獨處之機會,將手自甲 女上衣下擺伸進內衣內側,撫摸甲 女乳頭,對甲 女為猥褻之行為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查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列為被害人之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本判決關於被告、被害人、證人即被害人之同學0000-000000B、0000-000000C、0000-000000B等人之姓名,均僅分別記載為甲男、甲 女、乙○、丙○、D 男、E 男、F 男,合先敘明。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查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檢察官又未主張並提出上開審判外陳述符合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定傳聞例外之論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另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雖爭執證人即被害人甲 女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惟經本院遍覽全卷,尚查無此項證據存在,且本院亦未援引此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有無之理由,附此敘明。

三、證人即被害人甲 女於乙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按公私立各級學校處理與性別平等教育法有關之性侵害及性騷擾案件時,除應依相關規定通報外,並應由該校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

性平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2款、第3款、第6條第5款、第21條、第22條第1項前段、第3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於調查處理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或校園性侵害、性騷擾事件之性平會(或調查小組),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且係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所規定之程序調查處理,因認其調查報告已符合專業、公正及中立之要求,故於該法第35條第2項明定:「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從而,性平會所為之調查報告,依上開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之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

此外,性平會調查報告依法已有證據能力,而性平會所為調查報告之附件,包括:調查申請書、訪談紀錄、訪談摘要、會議紀錄及相關佐證資料等,既足資為性平會調查調查報告結論之依據,且均係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所蒐集、製作者,自無否定其證據能力之理。

查被告甲男為被害人甲女之導師,本案屬校園性侵害、性騷擾事件,乙校乃依法由所設之性平會進行調查處理,是該校性平會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對被害人甲 女進行訪談、製作訪談摘要,綜合其他事證後,記載於調查報告中,依前揭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均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限制,而有證據能力。

辯護意旨以被害人甲 女於性平會調查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非可採。

至於辯護意旨主張被害人乙○、丙○於性平會調查時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並未將被害人乙○、丙○此部分陳述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再就此部分論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犯行,辯稱:伊沒有與甲 女在課輔班廚房獨處,伊很少與女生獨處等語。

辯護意旨則以:104 年1 月間之氣溫約攝氏17、18度,甲 女應穿著保暖上衣,而非寬鬆低領之輕薄上衣,且甲 女於性平會調查時自承當時係穿著圓領上衣,被告實難將手伸入甲 女上衣領口觸摸其胸部及乳頭;

被告視甲 女如己出,惟若甲 女有犯錯,被告仍予以責罰,甲 女可能有所不滿,出於「整整老師」之心態生此事端;

甲 女於性平會調查時及偵查中,就案發時間、地點所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一)被告為乙校教師,同時在其彰化縣之居所開設課輔班,並自102 年9 月起至105 年1 月間止,擔任被害人甲 女就讀班級之導師,因而明知被害人甲 女於104 年1 月間係未滿14歲之女子,且為因教育關係而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73 頁反面)、證人D 男、E 男、F 男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217 頁、第224 頁反面、第234 頁)均相符,復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乙校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請書(見他卷彌封袋)、乙校性平字第0000000 號事件專案調查報告書暨訪談紀錄、被害人甲 女學籍及輔導紀錄(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證人即被害人甲 女於性平會調查時陳稱:國中二年級上學期快結束、靠近寒假時,在課輔班自習室內有3 個人,甲男先把E 男支開,有位同學出去買東西,因伊習慣駝背,甲男藉口幫伊矯正,扳伊肩膀、推伊腰讓胸部挺出,再將手伸進伊內衣內摸伊胸部,伊當時很怕,但因甲男是老師,所以伊不敢說什麼等語;

當時伊沒有穿很多,甲男從V 領直接伸手進去;

伊與F 男去咖哩家族吃飯時,因為母親要伊去課輔班自習,當時F 男看伊心情不好,問伊為何這麼害怕去課輔班,伊覺得很丟臉、不敢告訴F 男,所以F 男拿點菜單給伊寫,後來伊去課輔班,E 男在沙發室念書,看到伊在哭,E 男問伊為何哭,F 男就將紙條丟給E 男;

伊有實際做動作給E 男、F 男看1 次,動作是從下面摸進去的等語(見性平會專案調查報告書第20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41頁)。

其於偵查中證稱:第1 次係國中二年級上學期快結束時,應該是在寒假前某日下午,伊去甲男課輔班補習,補習時間是下午1時至3 時,補習結束後伊與甲男在課輔班廚房聊天,當時只有伊與甲男兩人,甲男就把手伸進去伊領口內衣內,摸伊乳頭,當時伊有嚇到,原本要推開甲男,但因甲男是老師,怕如果不順從甲男,師生關係會不好,甲男摸了不到1 分鐘,後來是甲男自己伸出來的,甲男手伸出來後,伊嚇到不知道應該說什麼,後來伊就跟甲男說要先回家;

後來伊有將此事告訴F 男、E 男,當時伊跟F 男在交往,因為F 男要補習,無法陪伊去課輔班自習,伊說會怕,F 男問伊怕什麼,後來伊寫在紙條上告訴F 男,F 男有陪伊走到課輔班,E 男看到伊在哭,就問為何哭,F 男就將紙條交給E 男並告訴E 男此事等語(見他卷第21頁至第22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印象最深的是甲男摸伊胸部,甲男有伸進去過內衣裡,有碰觸到伊乳頭等語;

伊最先跟F 男說,當時伊與F 男交往,F 男要去補習,伊母親要伊去課輔班念書,伊與F 男去吃飯,告訴F 男伊不太敢自己去課輔班,F 男問伊原因,伊就寫紙條給F 男看,後來伊到課輔班,E 男看伊心情不好,F 男把紙條丟給E 男並告訴E 男此事;

紙條上沒有寫哪次在何處被甲男摸的細節,伊沒有寫得很詳細,只記得有寫,不記得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86 頁、第190 頁至第191 頁),並肯認其在偵查中所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86 頁反面至第187 頁)。

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綜觀證人甲 女於性平會調查時及偵查中,就關於被告撫摸伊乳頭之地點及方式等細節,前後陳述固有些許出入,惟其陳述時距離案發時已相隔約1 年,且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本易以刻意遺忘被害經驗作為心理防衛機制之一環,而其就被告確有將手伸入其上衣、內衣內,撫摸其乳頭之主要情節前後陳述一致,自不能以其關於構成要件事實以外細節部分之矛盾,即謂其陳述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此部分對照證人E 男於性平會調查時陳稱:伊問甲 女被摸幾次,甲 女說3 次,伊問說什麼時候,甲 女說是某天伊、D 男和甲 女在課輔班廚房吃晚餐,伊與D 男較早吃完,甲男就下來叫他與D 男先上去念書,甲男與甲 女獨處時,把手伸進甲 女衣服下擺,摸甲 女胸部等語(見性平會專案調查報告書第56頁),本院審酌此部分既係轉述被害人甲 女最初向他人陳述之內容,不僅時間上與案發時間最為接近,且當時尚未進入性平會調查及刑事偵查程序,應無受外在因素影響之虞,因認此部分陳述內容與事實較為相符。

(三)又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之指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

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又性侵害犯罪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此時法院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害人之陳述是否可信。

而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於案發後受相關事件影響所顯現之情緒起伏變化反應,自足採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

經查,被害人甲女前述證稱其向證人E男、F男陳述上開被害事實之過程,與證人E男、F男分別於性平會調查時、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均互核相符(見性平會專案調查報告書第56頁第60頁、他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47頁至第48頁),證人E男於性平會調查時復進一步陳稱:因甲女不敢說,所以用寫的,也是伊與F男一直問甲女,甲女遲疑很久,才用說的說出來等語(見性平會專案調查報告書第57頁),證人F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當時甲女怎麼會突然寫紙條跟你講到這件事情?)因為那時候她很難過,我問她為什麼,她就寫紙條給我。

(問:她是怎麼樣的難過,請描述一下當時的狀況?)她趴著哭,很難過,我就問她為什麼。」

、「(問:你看了紙條之後,你有問她嗎?)有。

(問:她怎麼說?)不太敢說,我就不太敢繼續問下去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

復參酌被害人甲女於性平會調查時陳稱:第1次發生時,伊有向姐姐影射過,姐姐說成年人會被告,伊當時擔心甲男會走,造成同學不諒解,因此把感覺壓下來等語(見性平會專案調查報告書第25頁),且本案係於105年1月13日被害人甲女陪同被害人乙至輔導室晤談時當場向校方表示上情,有乙校105年5月12日彰溪中輔字第1050002070號函附學生個別輔導記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斯時距被害人甲女即將畢業不過數月之遙,倘確無此事,尚難想像其有何不惜甘冒自陷性平會調查及刑事偵查程序之煩,亦非構陷被告入罪不可之動機。

本院審諸被害人甲女向證人E男、F男陳述被害經歷之過程中所顯現出之遲疑態度、哭泣、畏懼前往課輔班之情緒反應,以及事後有壓抑被害感受等情狀,均無悖於性侵害犯罪被害人經常出現之壓力反應,再佐以其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認被害人甲女上開證述內容尚屬可信。

被告及辯護意旨就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四)再查,本院以被害人甲 女於性平會調查時之陳述,以及其向證人E 男轉述之內容,認定被告係乘證人D 男、E 男用餐完畢後離開廚房與被害人甲 女獨處之際,將手自被害人甲 女上衣下擺內伸入內衣內側撫摸被害人甲 女乳頭,自不生辯護意旨所述圓領上衣難以伸入之問題。

從而,辯護意旨就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五)至於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洪○○、葉○○、何○○到庭,證明被告與被害人甲 女在課堂上之互動情形(見本院卷第94頁),惟上開待證事實業經證人D 男、E 男、F 男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3 頁反面、第229 頁反面、第240 頁反面至第241 頁),本院因認無再就同一待證事實另行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7條所列各項罪名,著眼於保護未達一定年齡者之性自主權及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解釋上除「被害人形式上予以同意,惟此種同意法律逕不承認其效果」之類型外,本不排除無法證明行為人施以違反被害人意願等強制手段事實之類型,而具有截堵作用;

若行為人利用與被害人之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對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未滿16歲者,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另該當刑法第228條之罪,則應視被害人之年齡及行為態樣係性交或猥褻行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一適用論罪規定。

惟上開利用權勢機會之行為情狀,尚非不得作為量刑審酌之依據,自不待言。

查本案無論依檢察官起訴意旨或依卷內現存資料,均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相類強制手段對被害人甲 女為猥褻之行為,而被告為被害人甲 女之導師,為因教育關係而監督、扶助、照護被害人甲 女之人,其利用上開權勢、機會對被害人甲 女為猥褻之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及同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機會猥褻罪,揆諸上開說明,應擇一適用重法即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論罪。

是核被告甲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

(二)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而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已就年齡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規定,本案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甲 女之導師,未能恪守師生、兩性分際,利用自己與被害人甲 女間教育關係之不對等地位,對被害人甲 女為上開猥褻行為,使被害人甲 女因憂心師生關係生變而屈從隱忍,顯與雙方間基於感情基礎之平等關係所發生之親密行為非可相提並論,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其雖自陳與被害人甲 女達成和解,惟未見其因本案對被害人甲 女造成傷害有何彌補之作為或賠償被害人甲 女所受損害,加以被害人甲 女於本院審理時猶未能平靜陳述案發經過而淚灑法庭(見本院卷第173 頁反面至第174 頁、第188 頁反面),足見被害人甲 女仍難以走出遭被告為本案行為而受傷之內心陰影,於犯後態度部分無為有利於被告考量之餘地,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考量被告對被害人甲 女為猥褻行為之方式係以手直接撫摸乳頭,時間未達1 分鐘之客觀情狀,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家庭狀況為已婚、無子女,現無業、無收入(見本院卷第172 頁、第25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甲男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猥褻之犯意,於104 年1 、2 月間某日(被害人甲 女國中二年級寒假),在課輔班視聽室內,乘無其他學生在場之際,以矯正被害人甲 女駝背姿勢為藉口,隔著被害人甲 女上衣以手掌撫摸被害人甲 女胸部之方式,對被害人甲 女為猥褻行為1 次得逞;

(二)被告甲男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猥褻之犯意,於104 年5 、6 月間某日(被害人乙○國中二年級下學期)晚間8 時許,在課輔班教室內,以詢問被害人乙○畫圖有無問題為由,以手抓被害人乙○大腿及胸部之方式,對被害人乙○為猥褻行為1 次得逞;

(三)被告甲男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猥褻之犯意,於104 年5 、6 月間某日(距前次約1 、2 週後,被害人乙○國中二年級下學期)晚間7 時30分許,在課輔班教室內,以詢問被害人乙○練習畫圖有無問題為由,以手抓捏被害人乙○胸部之方式,對被害人乙○為猥褻行為1 次得逞;

(四)被告甲男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猥褻之犯意,於104 年6 月間某日(距前次約1 週後,被害人乙○國中二年級下學期)晚間8 時許,在課輔班教室內,以糾正被害人乙○蹺腳為由,以手拉開被害人乙○外褲及內褲,手指頭沿著被害人乙○褲頭往被害人乙○肚臍方向移動之方式,對被害人乙○為猥褻行為1 次得逞;

(五)被告甲男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猥褻之犯意,於104 年6 月起至104 年8 月止之某日(被害人甲 女國中二年級暑假),在課輔班教室內,以為安慰被害人甲 女為由,要求被害人甲 女坐其大腿上,隔著被害人甲 女上衣以手掌撫摸被害人甲 女胸部,以此方式對被害人甲 女為猥褻行為1 次得逞;

(六)被告甲男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猥褻之犯意,於104 年11月間某日,在乙校圖書室內,以督促被害人丙○讀書為由,以手撫摸被害人丙○大腿之方式,對被害人丙○為猥褻行為1 次得逞;

(七)被告甲男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猥褻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0日某時,在課輔班教室內,以與被害人甲 女討論升學為由,靠近被害人甲女,將手伸入被害人甲 女內衣內側,以手撫摸被害人甲 女乳頭之方式,對被害人甲 女為猥褻行為1 次得逞;

(八)被告甲男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猥褻之犯意,於104 年9月起至105 年1 月14日止之某日(被害人丙○國中三年級上學期),在乙校教室內,以與被害人丙○聊天為由,以手摸被害人丙○之腰部、大腿及屁股之方式,對被害人丙○為猥褻行為1 次得逞。

因認被告就上開(一)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嫌,就上開(二)至(八)部分則係分別涉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法律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嫌及同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甲 女、乙○、丙○之指訴、證人D 男、E 男、F 男之證述、乙校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請書、104 學年學生個別輔導記錄表、104 學年度第1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通報資料明細、性平會會議紀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公務電話紀錄簿及現場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上開猥褻行為之犯行,辯稱:伊若調整甲 女駝背,應係在課輔班教室而非視聽室,伊沒有與甲 女在視聽室獨處;

甲 女有坐在伊腿上,惟伊並未摸甲 女胸部,當時伊開玩笑要甲 女拉椅子坐不然伊大腿讓甲 女坐,沒想到甲 女真的坐在伊大腿上,伊嚇一跳趕快將甲 女推開,甲 女就起女來站著和伊講話,然後就離開了;

伊有在課輔班自習室與甲 女討論升學之事,伊沒有摸甲 女胸部;

乙○至課輔班練習畫畫前後約2 個禮拜,伊沒有與乙○在課輔班教室獨處;

乙校夏季體育服免紮上衣,在體育褲外,若伊將坐在椅子上之乙○褲子拉開,動作不可能不被其他學生發現;

伊有與丙 ○約在圖書室談事情約3 、4 次,每次都有圖書室人員在場,且圖書室並無隔間,係開放空間,伊沒有摸丙○大腿;

伊從來沒有與丙○在教室獨處,當時是午餐時間,全班29個同學都在教室用餐等語。

經查:

(一)被害人甲 女部分:1.證人即被害人甲 女於偵查中證稱:第2 次係國中二年級寒假,當天早上伊與同學到課輔班視聽室念書,甲男藉故矯正伊駝背,等同學都離開教室後,甲男就隔著伊外衣摸伊胸部,要伊將胸部挺起,但甲男手放在胸部上,伊不太敢挺起,挺起後伊就往後退,甲男就沒有怎麼樣;

國中二年級升三年級暑假某日,因為伊與舅舅吵架被甲男知道,甲男在課輔班教室問伊怎麼了,叫伊坐在甲男大腿上,伊沒有很同意,甲男是輕輕拉伊的手過去,甲男就環抱伊,隔著衣服摸伊胸部,當時甲男在說話,伊就沒有反抗,甲男講完後,伊就起身;

104 年12月10日下午4 時許,因為伊母親要伊去與甲男討論升學之事,甲男當時在課輔班要上3 樓,伊跑去找甲男,甲男要求到自習室談,並要伊靠近甲男,因為有上次經驗,伊不太敢過去,甲男就將椅子靠過來,將手自下擺伸入伊上衣、內衣內側,摸伊胸部,還一直捏伊乳頭,伊原本要退開,但因後面有櫃子,所以無法後退等語(見他卷第21頁至第22頁)。

2.惟查,關於第2 次摸胸之情形,被害人甲 女於性平會調查時係陳稱:甲男家有3 間教室,補習後伊比較晚走,與D男、E 男留下來聊天,甲男要D 男、E 男去自習不然就回家,D 男、E 男要離開時,甲男要伊留下來,叫伊不要駝背,一隻手靠著伊後背、一隻手在伊胸部上,那時沒有撫摸但就隔貼著伊胸部等語(見性平會專案調查報告書第21頁),就案發地點之描述已有前後齟齬之情,且證人D 男、E 男於性平會調查時、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曾提及被害人甲 女所述上開其等離開課輔班教室後被害人甲 女與被告獨處之情形(見性平會專案調查報告書第52頁、第56頁至第59頁、他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48頁),難以補強被害人甲 女此部分之指訴。

3.復查,被害人甲 女於104 年1 月間,已有遭被告撫摸胸部之情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衡情其對被告應會有所警惕,避免與被告獨處甚至再前往被告開設之課輔班以免再度被害。

然而,被害人甲 女於該次案發後仍繼續前往課輔班,而其於性平會調查時更陳稱:國中三年級上學期,元旦前幾個禮拜,伊對未來已經有方向,媽媽不知道,就叫伊去跟甲男聊聊看,伊就在課輔班自習室與甲男單獨聊,伊有警覺甲男會做什麼事情,伊對甲男有防備,會保持距離等語(見性平會專案調查報告書第24頁),而其既已有未來出路方向,應可向其母直陳其情,似無與被告實際洽談之必要,且被告為其在乙校之導師,倘果有實際洽談出路之需,亦可於乙校正常上課期間在教室或導師辦公室等公開場合為之,又何須在課輔班與被告單獨進行?因上開情狀與常情似有違背,本院因於審理時向其確認箇中緣由,然被害人甲 女對此僅答稱「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尚未為合理之說明,難謂合乎常情。

4.再者,證人E 男於警詢時雖證稱:甲 女紙條上寫「我被性騷擾」,並稱是甲男在前幾個禮拜有將手從衣服下緣伸進去摸甲 女胸部,伊問甲 女還有多少次,甲 女說還有1 次,就是當天伊與甲 女、D 男在課輔班1 樓吃東西,甲男叫伊與D 男先到2 樓念書,甲男在課輔班廚房內也有伸手進甲女衣服內摸甲 女胸部等語(見他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惟其於偵查中則證稱:「(問:當時甲 女如何告訴你?)我與F 男當時有問甲 女說怎麼發生的,甲 女告訴我說有次我與另外1 名男同學在甲男家吃飯,吃完飯我與另外男同學就去樓上,剩下甲 女與甲男獨處。

甲 女說甲男把手伸進甲 女的衣服內碰觸甲 女的胸部。

我印象中就是這樣。」

等語(見他卷第47頁反面),並經證人F 男當場確認無訛(見他卷第48頁)。

而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確認後,證人F男明確證稱:甲 女(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外)並無陳述其他被害之過程,甲 女僅有告訴伊1 次,就伊所知僅有該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頁)。

被害人甲 女就此部分之被害過程既未向證人E 男、F 男吐露,自無從以其事後之情緒反應佐證其指訴之真實性。

5.綜上,被害人甲 女就此部分之指訴有部分瑕疵,復與常情不盡相符,且無從以其情緒反應佐證,而檢察官所提出其他書證部分,核與被害人甲 女指訴之內容或真實性無直接關連,均不足作為補強被害人甲 女此部分指訴之證據。

從而,檢察官起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害人乙○、丙部分:1.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被性騷擾過3 次,第1 次係在104 年5 、6 月間某日晚間約8 時許,伊在課輔班自習室練習畫畫,甲男坐在伊左邊椅子上,突然提到胸部及大腿之事,然後就將手放到伊大腿上直接抓了大約2 、3 下,抓到接近胯下的地方,之後不知道甲男又說了什麼,就直接隔著衣服抓伊胸部2 、3 下,伊覺得大概有5 秒;

過了1 、2 週後某日晚間7 時30分許,伊在課輔班自習室畫畫,甲男問伊哪裡不會,並檢視伊作品,告訴伊哪裡不足,不知道甲男又說了什麼,甲男就將手直接隔著衣服蓋在伊胸部上抓捏,伊當時嚇到呆掉,當伊反應過來時,甲男已經笑笑地離開了;

又過約1 週後某日晚間8 時許,伊與甲男在課輔班自習室內,伊剛好蹺腳,甲男說蹺腳的話屁股會變大,然後說「我看一下」,接著就以右手拉開伊運動短褲,左手拉開伊內褲,再改以右手同時抓住內、外褲,往肚臍方向拉過去,伊感覺這樣不對就用手將褲子壓下去,甲男就把手放開了,之後伊向甲男說伊父親好像來了,伊就出去了,甲男沒有以手摸伊內褲裡的任何地方等語(見他卷第12頁至第14頁)。

2.而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第1 次係在國中二年級上學期約11月時,甲男找伊去乙校圖書室談事情,當時圖書館沒有其他人,伊與甲男面對面,講到一半時,甲男將手放在伊大腿上,先摩擦兩下,接著就一直放著,甲男的手一半在大腿上、一半在伊短褲上,後來甲男自行將手拿開;

另外在國中三年級上學期某日中午12時,在乙校教室內,甲男將伊叫過去甲男在教室後方之座位,甲男一樣是聊天,講到伊身材,甲男就從伊腰部順著摸到大腿,後來還抓伊屁股,說伊屁股太扁,甲男講完後捏一下伊屁股,然後拍伊大腿才離開等語(見他卷第24頁)。

3.然查,證人D 男、E 男於警詢時、偵查中固證稱被害人乙 ○有告訴其等遭被告以手拉開內褲之事,證人D 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並證稱被害人丙○有告訴其遭被告摸大腿,而證人E 男於警詢時先證稱被害人丙○向其稱遭被告在乙校圖書室摸屁股,於偵查中則改稱被害人丙○係稱被告在乙校教室摸丙○大腿、屁股(見他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48頁)。

姑且不論證人D 男、E 男上開證述內容前後已有出入,其等上開證述內容既係聽聞被害人乙○、丙○陳述而來,性質上與被害人乙○、丙○本身之陳述相當,自無再以此補強被害人乙○、丙○指訴之餘地。

再者,證人D 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向伊陳述此事時沒有哭泣,伊不記得乙○當時情緒,也不記得丙○向伊陳述時之情緒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證人E 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不記得被害人乙○、丙○向其陳述此事之情緒(見本院卷第227 頁反面),自亦無從以被害人乙○、丙○事後情緒反應佐證其上開指訴。

此外,檢察官所提出其他書證,核與被害人乙 ○、丙○上開指訴內容或真實性亦無直接關連,均不足作為補強被害人甲 女此部分指訴之證據。

因此,檢察官起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辯護人雖傳喚證人洪○○、葉○○、何○○到庭,並敘明待證事實為被告與被害人乙○互動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7頁),惟上開待證事實業經證人D 男、E 男、F 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3 頁反面、第230 頁、第242 頁),尚無再就同一待證事實另行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於茲併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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