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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侵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士凱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十三頁第四行至第六行應更正為「核被告洪士凱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及同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犯罪事實
一、(二)部分)」。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刑事訴訟法雖無類如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規定,惟法院仍得參照上開規定之意旨,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以釋字第43號解釋甚明。
二、查被告洪士凱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業據本院於原判決主文、犯罪事實及證據欄內敘明理由認定明確,茲原判決於核犯法條部分記載「核被告洪士凱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猥褻罪(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及同條第2項之乘機性交罪(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此部分顯屬誤寫、誤算、漏載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上開誤寫、誤算、漏載之顯然錯誤部分,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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