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為成年人,其自民國93年9月間起,受雇於A女(卷
- (一)乙○○於104年1、2月間某日,基於侵入住宅、妨害秘
- (二)乙○○於104年4月7日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4年4
- (三)乙○○於105年5月11日晚間8時許前某時(起訴書誤載
- (四)乙○○於104年7月起至105年4月間止之某日,利用與
- (五)乙○○於104年7月間,明知A女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
- (六)嗣因B母自C女手機內發現多張A女裸露胸部、外陰部自
- 二、案經A女、A兄、A父、B女、B父、B母訴由彰化縣警察
- 理由
-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 二、本案被告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 四、按刑法上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
- 五、關於罪數及競合之說明:
- (一)犯罪事實一、(一)至(四)部分:
- (二)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五)部分所為,其犯意各
- 六、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 八、另辯護意旨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查,被告本案係於101
- 九、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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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偉
選任辯護人 陳葳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593號、105 年度偵續字第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其自民國93年9 月間起,受雇於A 女(卷內代號0000甲000000 ,89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二叔B 父經營、位在彰化縣和美鎮之家具工廠及門市(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下稱本案家具行),擔任運送家具工作,因而認識A 女、A 兄(88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A父、A 母(卷內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母)、B 女(即A 女二叔B 父之女,A 女之堂妹,92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B 父、B 母、C 女(即A 女三叔之女,A 女之堂妹)等人,並認A 女為乾女兒,乃利用職務之便或結識上開人等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乙○○於104 年1 、2 月間某日,基於侵入住宅、妨害秘密之犯意,利用至A 女及其家人住處1 樓(工廠倉庫)取貨之機會,未經A 女或其家人許可,侵入僅供A 女及其家人居住之住處2 樓範圍後,在浴室內裝設針孔式攝影機,竊錄A 女、A 兄洗澡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二)乙○○於104 年4 月7 日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4月2 日或3 日某時),基於侵入住宅、妨害秘密之犯意,先擅自複製B 母住家遙控器鑰匙後,未經B 母或其家人許可,持以侵入僅供B 母及其家人住處2 樓後,在浴室內裝設針孔攝影機,竊錄B 母、B 女洗澡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三)乙○○於105 年5 月11日晚間8 時許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5 月4 日或5 日傍晚6 時許),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在本案家具行廁所內裝設針孔攝影機,竊錄B 母、D 女(即A 女姑姑之女兒,A 女之表妹;
已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四)乙○○於104 年7 月起至105 年4 月間止之某日,利用與A 母至彰化縣某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之機會,未經A 母同意,在該汽車旅館房間內隱密處裝設針孔攝影機,竊錄其與A 母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五)乙○○於104 年7 月間,明知A 女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而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利用A 女身體不適獨自在家休息之機會,前往A 女住處,向A 女確認家中無人後,即親吻A 女、撫摸A 女身體,將A 女推入住處2 樓A 父、A 母之房間內,褪去A 女內、外褲,將陰莖插入A 女陰道,對A 女性交1 次。
(六)嗣因B 母自C 女手機內發現多張A 女裸露胸部、外陰部自慰之照片及影片(乙○○涉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40 號另行判決)、乙○○與A 母在汽車旅館性交之影片、A 兄洗澡之照片及引誘C 女之文字,驚覺事態嚴重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5年5 月13日上午9 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住處搜索,扣得其竊錄所用之針孔攝影機2 臺、針孔攝影機電池2 個、針孔攝影機遙控器1 個、記憶卡4 片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 女、A 兄、A 父、B 女、B 父、B 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查本案被害人0000甲000000 及其兄、其堂妹等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本判決關於上開被害人、其等父母,及被害人0000甲000000 之表妹等人之姓名,均僅分別記載為A 女、A 兄、B 女、D 女、A 父、A 母、B 父、B 母及D 女(完整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詳本院卷彌封袋),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B 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3頁至第6 頁、105 年度偵字第459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6 頁至第118 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29頁)、證人即告訴人B 女、A 兄、A 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2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37頁、偵續卷第16頁)、證人即被害人A 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1頁至第42頁)、證人D 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均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見他卷第8 頁至第10頁、偵卷外放證物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他卷彌封袋)、本院搜索票(見偵卷一第7 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8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告訴人B 母指認被告照片(見偵卷一第30頁)、被告竊錄告訴人B 母、B 女沐浴影片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46頁)、被告竊錄告訴人B 母、證人D 女如廁之影片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47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一第49頁至第58頁、偵卷外放證物袋)、被告與C 女手機通訊對話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59頁至第98頁)、被告與A 女手機通訊對話翻拍照片(見105 年度偵字第5641號卷彌封袋)在卷可稽,及被告本案所用之針孔攝影機2 臺、針孔攝影機電池2 個、針孔攝影機遙控器1 個、記憶卡4 片等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刑法上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將陰莖插入告訴人A 女之陰道,揆諸上開規定,自屬性交行為無疑。
是核被告乙○○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入住宅罪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就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就犯罪事實一、(五)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質上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成立另一罪名,檢察官起訴時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雖漏未記載上開法條,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既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並經本院再行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關於罪數及競合之說明:
(一)犯罪事實一、(一)至(四)部分:1.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同時竊錄告訴人A 女、A 兄洗澡之非公開活動及告訴人A 女、A 兄之身體隱私部位;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同時竊錄告訴人B 母、B 女洗澡之非公開活動及告訴人B 母、B 女之身體隱私部位;
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同時竊錄告訴人B 母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告訴人B 母之身體隱私部位;
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係同時竊錄被害人A 母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及被害人A 母之身體隱私部位;
其於各次犯行雖均同時竊錄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惟其竊錄行為既分別僅有1 個,自仍各自成立1 罪。
2.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竊錄告訴人A 女、A 兄洗澡過程;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以一行為竊錄告訴人B 母、B 女洗澡過程,侵害不同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斷。
3.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係以侵入住宅作為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手段,主觀上係包括在被告單一之犯罪決意當中,且時間密接,應認各係以一行為犯侵入住宅罪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身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體隱私部位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一(五)部分:被告於對告訴人A 女為性交前,親吻及撫摸A 女身體之猥褻行為,均為性交之階段行為,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五)部分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而刑法第227條第3項已就年齡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規定,本案犯罪事實一、(五)部分,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其於101 年間已有利用任職於本案家具行之機會,在告訴人B 母住處2 樓房間裝設針孔攝影機而竊錄告訴人B 父、B母等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經告訴人B 父、B 母宥恕而未提出告訴後,仍未能知所警惕,再以上開方式竊錄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復將竊錄所得影像傳送予C 女觀看,而有使上開竊錄內容流傳於外之危險性,且可能影響告訴人家族中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並使告訴人家族成員感到難堪,再其身為告訴人A 女之長輩,未能謹守分際,對告訴人A 女性交,有影響告訴人A 女身心健全發展之虞,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不斷將為本案犯行之原因歸咎於告訴人B 父、B 母及工作壓力等因素,然而被告並未合理說明本案犯行與工作壓力間之關係,且工作壓力本應藉由合法、正當管道抒發,自無以此合理化本案犯行之理,而被告復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難以於犯後態度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
再考量被告各次裝設針孔攝影機竊錄之時間長短及錄得內容;
復審酌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案發後罹患身心症,須接受心理治療,已受懲罰,惟此部分既未據被告、辯護人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況且倘若被告確有因本案而受心理創傷,更不難想像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承受心理壓力之程度,自不足為本院從輕量刑之依據;
暨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1 成年子女,職業為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5 千元至5 萬元(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八、另辯護意旨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查,被告本案係於101年間經告訴人B 父、B 母宥恕後,再於不同時間、地點分別裝設針孔攝影機以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後復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其等諒解,自難認其歷此偵查、審理程序後,已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仍有執行之必要。
辯護意旨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足憑採,一併說明。
九、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經查,扣案之針孔攝影機2 臺、針孔攝影機電池2 個、針孔攝影機遙控器1 個、記憶卡4 片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電腦主機1 臺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係供其用以讀取竊錄之內容,核與竊錄之構成要件行為尚無關連,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及橡膠陰道1 個,依卷內現存資料,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
另外告訴人B 母於105 年5 月5 日警詢時提出交由警員扣案之針孔攝影機1 組(見偵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於101 年2 月間用以竊錄告訴人B 母之物(見偵卷一第27頁告訴人B 母之警詢筆錄),亦與本案無關,是此部分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227條第3項、第306條第1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修正後)、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一 │犯罪事實一、(一)│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
│ │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
│ │ │部位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案之針孔攝影機貳臺、針孔攝│
│ │ │影機電池貳個、針孔攝影機遙│
│ │ │控器壹個、記憶卡肆片均沒收│
│ │ │。 │
├──┼─────────┼─────────────┤
│ 二 │犯罪事實一、(二)│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
│ │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
│ │ │部位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案之針孔攝影機貳臺、針孔攝│
│ │ │影機電池貳個、針孔攝影機遙│
│ │ │控器壹個、記憶卡肆片均沒收│
│ │ │。 │
├──┼─────────┼─────────────┤
│ 三 │犯罪事實一、(三)│乙○○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 │ │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針│
│ │ │孔攝影機貳臺、針孔攝影機電│
│ │ │池貳個、針孔攝影機遙控器壹│
│ │ │個、記憶卡肆片均沒收。 │
├──┼─────────┼─────────────┤
│ 四 │犯罪事實一、(四)│乙○○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 │ │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
│ │ │刑柒月。扣案之針孔攝影機貳│
│ │ │臺、針孔攝影機電池貳個、針│
│ │ │孔攝影機遙控器壹個、記憶卡│
│ │ │肆片均沒收。 │
├──┼─────────┼─────────────┤
│ 五 │犯罪事實一、(五)│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
│ │ │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
│ │ │刑拾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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