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易,1000,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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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490 、4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 至5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之期間,任職於址設彰化縣○○市○○路000 號泰澧液化煤氣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丙○○),擔任送貨員之工作,負責送貨、向客戶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甲○○因沈迷賭博電玩,積欠地下莊錢債務,急需現金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普通侵占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5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公司位於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之瓦斯分裝廠內,向會計盧孟君領取零用金新臺幣(下同)1,500 元以利向客戶找零,而持有之;

且於同日在外送貨,向客戶收取貨款,總計10,950元而持有之;

又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上述公司員林市之設址內,受同事易明仁、俞賢奇之轉託交付,應交給公司之客戶貨款5,540 元、10,145元而持有之;

而甲○○該日下班後,未將上述持有之金錢繳回公司,變易持有為所有,悉數侵占入己,用於償還其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

嗣甲○○無故離職,經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甲○○因沈迷賭博電玩,積欠地下莊錢債務,急需現金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一)於105 年4 月6 日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紫林禪寺」前,向乙○○佯稱父親生病開刀急需用錢,乙○○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40,000元。

(二)於105 年4 月16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道0 段000 號「愛買量販店」前,向乙○○佯稱父親住院急需用錢,乙○○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8,000 元。

(三)於105 年4 月18日上午某時,在彰化縣○○市○○○道0段000 號「愛買量販店」前,向乙○○佯稱父親出院急需用錢,乙○○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2,000 元。

(四)於105 年4 月19日某時,在上述泰澧液化煤氣有限公司設址內,向丙○○佯稱父親生病住院急需用錢,丙○○因而陷於錯誤,以薪資預支之方式,交付現金6,000 元。

嗣因乙○○、丙○○無法聯絡甲○○,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三、案經乙○○、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丙○○、乙○○、證人即泰澧液化煤氣有限公司送貨員易明仁、俞賢奇、會計盧孟君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相符,且有泰澧液化煤氣有限公司之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份、帳款金額合計表1 份、Line對話紀錄1 份(盧孟君傳訊指示送貨地點及收款金額)、現金支出傳票3 紙、借據1 張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其僅偶一從事者,不得謂為業務(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9號判例可參);

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可參)。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受同事易明仁、俞賢奇之託交,而持有之貨款5,540 元、10,145元,本應轉交給公司,卻於當日下班時連同其他款項侵占入己,惟該部分之貨款,是公司其他送貨員易明仁、俞賢奇,因彼等業務上所持有者,被告工作內容不包含收取各送貨員之貨款集中轉交公司,而是被告適逢下班,同事才順便請託轉交,此據被告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50頁),僅是偶然間基於其他委任關係而持有,依上說明,該部分只構成普通侵占罪,其餘款項則係基於業務關係持有,尚無疑義。

是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而被告於105 年4 月25日接續持有各筆性質不一之款項,於下班時間未交還公司,一併侵占入己,為一行為觸犯普通侵占罪、業務侵占罪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1 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述業務侵占罪1 次、詐欺取財罪4 次,犯意各別,時間明顯可分,為數行為,應分別論處。

起訴書論罪均經檢察官以書面或當庭更正如前,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述累犯案件外,另歷有竊盜、業務侵占等犯罪科刑紀綠,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更非初次觸犯業務侵占,被告因沾染賭博惡習,面臨債務壓力,心生貪念,侵占公司多筆款項,誆稱父親生病詐取金錢,糟蹋他人善意,動機及目的均無可憫之處,被告雖坦承犯行不諱,惟迄今仍未賠償償還被害人分文,被告與被害人乙○○曾達成調解,有本院106 年度彰司調字第12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1 紙(見本院卷第38頁)附卷可憑,在移付調解前本院也曾確認被告資力,被告陳稱有能力一個月還1萬多元,然而調解成立迄今全未履行,業經被害人乙○○陳報甚詳,被告一再虛耗程序,更浪費他人所付出之勞費,犯後態度不算良好,難見悔意,量刑不應從輕,暨斟酌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育有未成年子女2 人,離婚由其行使親權、同住家人尚有父母,及各次犯行造成之不同損害及不法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 至5 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附表編號2 至5 之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規定處斷。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侵占之各筆款項、於犯罪事實欄二詐得之金錢,核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合計84,135元(計算式:1500+5540+10145+10950+40000+8000+2000+6000=84135),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現金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問題),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犯罪事實欄一      │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捌月。              │
├──┼─────────┼──────────────┤
│2   │犯罪事實欄二(一)│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期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3   │犯罪事實欄二(二)│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期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犯罪事實欄二(三)│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期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犯罪事實欄二(四)│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期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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