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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綸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綸擔任皇冠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皇冠公司)之彰投分公司(於民國105年4月15日起停業)負責人,係以仲介外籍勞工人力為業,其於104年間受經營億承企業社之葉文華委託,替億承企業社申請外籍勞工指定工之員額,另一方面則向桃氏娟告知上情,桃氏娟遂委由李建綸代辦其越南親戚3名來臺至億承企業社工作之事宜。
嗣億承企業社因資料不齊、申請資格不符而未能成功申辦,李建綸知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桃氏娟隱瞞上情並謊稱可以繼續代辦,致桃氏娟陷於錯誤,而於105年4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市○○○路00號之家樂福購物中心,交付仲介上開工作之訂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李建綸;
李建綸則當場開立皇冠公司彰投分公司收據1紙予桃氏娟收執。
嗣李建綸因另案遭到通緝,於105年4月15日入監執行後,桃氏娟針對上開仲介工作事宜欲詢問李建綸卻遍尋不著,至億承企業社詢問發現該社並無繼續申請外籍勞工指定工之情形,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桃氏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億丞企業社負責人葉文華於偵查中之證述、收據乙紙、南投縣政府、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函文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供認有擔任皇冠公司彰投分公司負責人,係以仲介外籍勞工人力為業,曾於104年間受億承企業社負責人葉文華委託,替億承企業社申請引進外籍勞工,亦曾受桃氏娟委託代辦桃氏娟越南之3名親戚來臺工作事宜。
而億承企業社申請外籍勞工過程中因資料不齊,尚未補正,迄收受桃氏娟交付訂金時,仍未申辦完成。
又被告確實於105年4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之家樂福購物中心,收受桃氏娟所交付仲介3名親戚來臺工作之訂金10萬元,並交付皇冠公司彰投分公司名義之收據1紙予桃氏娟收執,且因另案於105年4月15日入監執行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億丞企業社因資料不齊全,而負責人又未補正資料,其曾告知桃氏娟如該越南3名親戚無法到億丞企業社,則是否可至其他公司任職,桃氏娟表示最好能在中部地區。
且伊已經將桃氏娟越南3名親戚資料告知皇冠公司宜蘭總公司,總公司已經通知桃氏娟3名親戚到越南學校報到上課,伊係依約收取10萬元金額,並無詐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是以民事債務人之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其原因非一,或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係因合法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自始即出於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
㈡經查:⒈被告曾擔任皇冠公司彰投分公司負責人,以仲介外籍勞工人力為業,其於104年間受經營億承企業社之葉文華委託辦理引進外籍勞工,嗣因億承企業社資料不齊而尚未成功申辦。
證人桃氏娟確實因委託被告仲介3名親友來臺工作,於105年4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之家樂福購物中心,交付1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開立皇冠公司彰投分公司收據1紙予證人桃氏娟收執等情,業據被告是認在卷,並據證人桃氏娟、葉文華證述明確(證人桃氏娟部分詳後述,證人葉文華部分參105年度偵字第6356號卷第78頁),並有南投縣政府105年9月5日府社勞行字第1050187276號函暨檢送之談話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經濟部工業局106年1月13日工化字第10501157280號函暨檢送之申請資料、該局104年2月16日工證化字第10400119670號函、104年4月15日工證化字第10400256010號函可佐(參上開偵查卷第85頁至第86頁、本院卷第193頁、第61頁至第7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皇冠公司行政人員胡玉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引進外勞有2個管道,一是臺灣雇主透過我們引進外勞,會跟臺灣雇主洽談確定要讓皇冠公司承辦,簽署合約,收取相關資料,比如營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負責人身分正影本,收文件回來交給總公司的承辦人員,我們會幫他送件。
先送工業局,工業局核准函下來,送勞動部,勞動部核准函下來,會以雇主的需求請國外提供適合的勞工履歷表,挑好工之後,就可以請國外引進外勞。
另外,雇主可以指定他認識或別人介紹的外勞,如果是指定工的話,我們會跟雇主要指定工電話及名字來通知外勞。
如果指定工的外勞是由被告承辦的話,這個外勞的資料就由被告提供給我們。
皇冠公司做這類指定工,都是統一由我聯絡國外仲介公司,只有我這邊才有窗口。
我將指定工的外勞電話及姓名給國外後,國外公司會請外勞到國外公司報到、體檢、辦文件、上課。
通常費用都是國外告訴我收多少,我會請外勞去國外繳費,因為機票費和體檢費只有國外知道。
如果非指定工,繳費由國外公司自己處理。
很多指定工都是由臺灣親戚或朋友介紹,會請我們問好國外價格後,跟臺灣的親友說。
針對指定工外勞引進,公司這邊會代業務人員將外勞在臺親友要繳交給國外公司的費用轉匯到國外公司,如果有這種需要的話,會要求我們代收代付。
我知道金額後,會同步通知會計,也會通知業務,會計會出帳,錢進來,我們代付給國外。
我把金額告訴業務,業務告訴我這個親友會在臺灣付款,就把錢匯進來我們公司帳戶,也有外勞在國外直接付款,這種情形臺灣就不用收費。
被告之前也曾引進陶明權、陳文新,也是指定工方式引進,陶明權的部分有從臺灣繳錢到外國付國外的費用,陳文新的部分有交代,但臺灣還沒有付錢。
105年4月6日下午3點半,被告有把桃氏娟3名親友的名字以SKYPE打字發訊息給我,我有看到也有通知國外,當時有說要在中部,沒有說是億承企業社。
我們給國外資料後,國外公司會幫他們安排工作,因為沒有指定要去哪間雇主的公司工作。
指定工外勞的引進,不會要求業務人員先拿到臺灣雇主的外勞引進許可函。
如果雇主的許可函下不來,會將外勞轉給別的雇主。
一開始給我電話名字時,我就會問要給哪個雇主,如果沒有特別指定,就會介紹給其他雇主,所以一開始業務人員引進這種指定工外勞時,有可能告知雇主,也有可能沒有告知,由我們安排。
桃氏娟的3名親戚雖然是用指定工的方式辦理引進,一開始在皇冠公司這邊並沒有限定要引進到哪家雇主。
在這種指定工的外勞引進時,沒有特別規定要同時幫他引進外勞找到雇主,所以業務人員有指定工外勞要引進,即使當時沒有同時找到可以僱用的雇主,還是可以將外勞的姓名資料給我,由我通知國外公司聯絡外勞去報到、體檢、辦理文件,再由我們公司在他們完成國外作業後,幫他們找雇主。
體檢費外勞要先支付,其他費用到最後要快入境時才會收取,我們公司代收代付時,我會在隔月付款。
我們希望外勞在國外報到時,臺灣這邊親友的錢就能夠付款完,最遲要在外勞在辦來臺簽證前付款完。
如果外勞的臺灣親友沒有付款完,我和會計都會通知業務,被告也是我所稱的業務。
通常業務向臺灣親友收款後,由業務匯款到總公司帳戶,如果親友有特別要求直接匯款給國外,也可以直接匯款到國外公司支付,我們現在還沒有遇過這種情形。
我們沒有特別要求要給臺灣親友收據或文件。
被告確實有通知我要以指定工方式引進桃氏娟3名親友,後來被告沒有特別告訴我是臺灣收錢,我就會認為國外會收錢。
我有確認國外公司,國外公司說這3名有到國外公司報到,有去上課,這是我事後去確認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96頁反面至第205頁反面)。
核與證人萬富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已有特定外勞要來臺灣而來找我們仲介,我們會請他把外勞的姓名、聯絡電話告訴我們公司,我們再透過該外勞居住國的仲介公司聯絡到學校辦理報到。
如果分公司有這樣的要來臺的外勞名單,也可以這樣辦理。
要讓越南的學校通知外勞去上課,一定要由總公司人員聯絡,越南學校一定要收到總公司書面文件記載外勞的姓名資料才會通知外勞去上課。
通知的方式,直接用網路系統email或skype的訊息等語一致(參本院卷第136頁、第137頁反面)。
互參上開證人證述,足認外籍勞工進入臺灣工作管道有指定工與非指定工管道,其一為臺灣雇主經由仲介公司引進外勞,並由仲介公司協助雇主備妥文件代為向工業局、勞動部等機關送件申請辦理;
另一為雇主已有指定或他人介紹之外勞,則會透過仲介公司取得指定外勞之資料後,通知國外仲介公司,由國外仲介公司通知指定之外勞前往國外仲介公司報到、體檢、辦理文件等事宜之2種引進方式。
指定工繳費部分,可由外勞在國外繳費,惟此情形不多見,亦可由仲介公司代收代付,即由業務人員(含分公司人員)將外勞在臺親友所繳交費用轉匯到國外公司。
又以指定工方式引進外勞時,毋庸已有取得許可的特定臺灣雇主,因於無特定雇主時,可將外勞轉介其他雇主,由仲介公司安排,因而上開2種引進管道可併行之事實。
是以,即令被告曾告知證人桃氏娟關於億承企業社有引進外勞之申請,且於證人桃氏娟交付上開10萬元款項時,億承企業社之申請案尚未完成,然而亦不影響被告與證人桃氏娟就證人桃氏娟3名越南親友以指定工方式來臺工作相關仲介事宜之約定。
⒊再者,證人桃氏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過去幫被告擔任翻譯工作,而且曾委託被告幫我找工作,讓我越南的親戚來工作,所以認識被告。
102年、103年間我弟弟陶明權和表弟陳文新都是被告引進來臺灣工作,他們2人的費用都是直接交給被告,再由被告匯給總公司。
弟弟和表弟來臺都是被告先跟我說哪間公司要找人,我聽了同意才請被告辦理。
我弟弟跟表弟都是這樣。
這次親戚3人,要到億承企業社,也是被告跟我說億承企業社在找人,我才跟他提說我有親戚3人要來。
我跟被告約定就是3名親友在報到跟體檢之後,就會繳3個人的費用,每個人1千美金。
去學校就先交1千美金,那時候億承企業社還在申請,有沒有通過也不知道,但是那時候有想說如果沒有辦法,也在中部附近的工廠。
之前幫弟弟跟表弟辦來臺那2次,在越南沒有付錢給越南的仲介公司或是受訓的學校,因為我在臺灣繳全部的費用,包含體檢、辦文件、簽證、機票、上課的費用。
4千塊應該全部辦到好來臺灣,他們在越南沒有繳任何錢。
弟弟和表弟都各付4千元,都是繳給被告,也是分2次,跟這次一樣,先繳1千,剩下的3千元是已經上完課,買好機票準備出發來臺灣的時候給被告。
這樣的付款方式是我跟被告約定的。
我不知道繳給被告的錢,被告如何處理。
前2次我弟弟跟表弟來是到臺中太平中平工業區的克佳公司,那次是在克佳公司申請聘請外勞過程就跟我講,跟這次狀況也是一樣。
這次,我在這邊已經繳1千元美金,3名親戚去報到學校,還要他們另外再繳一些費用,他們才打電話問我。
後來,因為這件事情我已經委託被告,但被告沒有繼續辦,我叫我親戚轉去別間訓練公司,由另外的仲介公司辦來臺。
沒有繼續在原來受訓學校受訓。
那時學校通知我的親戚說皇冠公司辦理他們去受訓,他們問我,我就說是皇冠辦的就是了,因為這樣我才知道是皇冠,所以我會在105年4月14日付款給被告,是因為我親戚已經打電話跟我說學校通知他們去上課受訓,我才付錢的。
被告有先說如果親戚去報到體檢之後,就要繳每人1千美金,付款當天是被告聯絡我約地點付款。
我親戚已經去訓練學校報到,報到當天馬上辦體檢了,這是親戚打電話跟我說的,我有跟他們特別說,完成報到體檢要跟我說。
因為我們之前有約定報到跟體檢後,就要繳每人1千美金,我才打電話跟被告講這件事情。
之前辦理弟弟跟表弟陳文新來臺那2次,我在繳第1期款1千元給被告時,被告沒有開收據給我,繳第2期的3千元時,被告也沒有給我收據。
這次是我跟被告要收據的,我突然想要收據,就事先在約地點付錢的時候,跟他講說要收據。
這次請被告仲介越南3名親戚來臺灣工作,要繳交的費用,由我交給被告就可以,越南親戚都不需要在越南繳交任何費用。
我和被告的約定是只要在越南的這3名親戚能夠來臺灣工作就可以,只要在中部的公司,至於在哪間公司工作,我不介意。
在我拿錢給被告那天,被告說他收了這1人1千美金,只有繳一部分,剩下的辦完之後要在臺灣繳給他。
後來越南這3名親戚,有告訴我,越南學校有問他們說有不同的工作,要不要去上課。
這是我繳完3千元美元後說的,也是皇冠公司安排的。
後來,我打電話給宜蘭總公司,請他們幫忙聯絡被告,我想總公司可以聯絡到被告,因為當時我聯絡不到被告。
後來,我也有找被告的兒子,問他是否知道億承企業社辦理這件事情,我去找被告兒子,是因為被告有交代後續找他兒子處理,我交錢那時候有說3名親戚來臺灣的事情,他說他會出國,也可以找他兒子處理,並留下他兒子電話。
104年底、105年初,被告跟我提到億承企業社要找外籍勞工的事情,還有提到還在申請中的事情,當時我還有在幫被告進行越南語的翻譯,104年底到105年初,被告還有在進行越南籍勞工入臺的事務,是服務在臺工作的越南勞工。
那時候我會去被告的公司,他需要翻譯的時候,我會去。
一直到我付錢給他的那段時間,他公司那邊看起來人力仲介的業務還有在運作,我去的時候看起來還有在辦相關業務。
後來,3名親戚有來臺灣,1個人5千美元,繳費方式也是先繳訂金,機票買了之後付最後的錢等語(參本院卷第141頁反面至第150頁);
核與證人桃氏娟於105年8月8日偵查中證述:我的3個親戚都有收到皇冠公司越南學校的通知,通知他們過去上課,並且要交學費,學費我不知道多少錢,因為我的親戚聽到還要交錢就打來問我,我打電話找被告。
被告跟我說他會跟越南那邊處理,但過幾天就找不到人,被告跟我說他出國。
後來,因為找不到被告,我的3個親戚就沒有去皇冠越南學校,改找其他仲介公司,他們3人現在都已經在臺灣。
105年4月14日上午11時收錢當時,被告說要去越南幫朋友管理工廠,他說去幾個月,他說有問題的話可以找他兒子李明緻幫忙處理。
被告跟我說要申請外勞的公司,李明緻都知道。
我的3個親戚原本要用指定工的名義來臺灣等語合致(參105年度偵字第6356號卷第57頁反面)。
觀諸證人桃氏娟所證與證人胡玉娟前開證述,並無扞格之處,而堪認被告於本案前,確曾以指定工方式仲介證人桃氏娟胞弟陶明權、表弟陳文新來臺工作,其等並已確實在臺工作等情屬實。
⒋佐以,證人張嘉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陶明權和陳文新部分,是引進到克佳興業公司,被告要繳交給皇冠公司的費用就是克佳指定工該2筆款項。
桃氏娟請被告將這2人引進,桃氏娟付錢給被告,委託我們轉交給國外。
因為外勞在國外沒有錢,桃氏娟幫他們付款。
指定工的引進方式,外勞在國外要繳給國外公司的相關費用,可以由臺灣的親友付款給公司,再由公司付款給國外等語(參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08頁);
此外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該給付款項事件起訴狀繕本及公司往來文件欠款帳目明細影本、業務員別外勞入境明細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54頁至第169頁)。
上開各情,不單可證證人桃氏娟、胡玉娟所陳指定工引進、代收代付繳費方式各節與事實相符,亦足認被告前曾受證人桃氏娟委託仲介桃氏娟胞弟陶明權及表弟陳文新來臺工作時,該次費用係由證人桃氏娟逕行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處理後續相關費用繳付事宜,而本案被告與證人桃氏娟所約定以指定工方式仲介證人桃氏娟3名越南親友來臺工作之方式與收費時程,核與前例並無相悖離之處。
⒌綜上互參,被告與證人桃氏娟約定3名親友來臺工作的引進模式與收費方式均與前例相符。
則被告所辯本案中證人桃氏娟3名親友引進方式係循之前陶明權、陳文新以指定工來臺工作模式及相同方式收費所為置辯,並非無據。
又被告確實已將證人桃氏娟3名親友之資料通知證人胡玉娟,而證人胡玉娟並將該資料轉知國外仲介公司,國外仲介公司已通知證人桃氏娟3名親友前往報到、體檢、上課等情,亦據證人桃氏娟、胡玉娟證述明確,均如前述,並有被告所提出之SKYPE通訊資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19頁)。
足認被告於收受證人桃氏娟交付款項之前,已告知總公司關於證人桃氏娟3名親友之資訊,委請總公司與國外仲介公司窗口即證人胡玉娟聯絡國外事宜。
是以,被告於與證人桃氏娟為指定工仲介約定後,已有真誠履行契約之積極行為,苟被告初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無須多此舉動,其為實現更大之契約利益(即收受第2期款項),猶恐不及,豈容前置之耕耘付諸流水,而無所獲。
又億承企業社引進外勞程序中,仍待億承企業社補充資料,尚未完成一情,雖有上開工業局等函文可佐,惟證人桃氏娟業經被告告知上情,且證人桃氏娟委託被告仲介3名親友來臺工作,係以指定工方式引進,彼等只在意是否能確實來臺工作,至於是否由特定雇主僱用則非所問,亦經證人桃氏娟證述如前。
則證人桃氏娟於收到3名親友告知已在越南報到、上課等訊息後,依約繳交第1期款項予被告,均係依其等之約定始行付款,難認被告有何匿飾或積極施詐之行為,而證人桃氏娟乃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10萬元款項之情。
況且,被告雖有另案已判決確定待執行,然就後續事項,亦有告知證人桃氏娟可由其子李明緻代為接辦處理一情,為證人桃氏娟是認在卷,且有李明緻於安騰國際有限公司職證明書及所提出之名片可憑(參上開偵查卷第36頁),可認為李明緻就外勞仲介業務並非陌生,而可續行完成被告與證人桃氏娟所約定之事項。
再酌之被告與證人桃氏娟關於仲介指定工之約定,並無委任事項專屬性之特別要求,是以被告已慮及其入監執行後之業務後續進行,而告知證人桃氏娟可由其子代為聯絡處理,並已確實告知其子電話號碼予證人桃氏娟知悉,亦可徵被告並無收受款項後棄置不顧之心態,難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
⒍另以證人胡玉娟證稱:104年10月29日皇冠公司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停止被告以皇冠公司彰投分公司負責人名義辦理相關業務,是張嘉顯老闆交代要發的,後來被告跟我聯繫指定工部分,我問張嘉顯老闆,張老闆說繼續辦理。
皇冠公司並沒有因為這個存證信函就沒有再同意被告以皇冠公司名義辦理外勞引進業務。
就我所知,被告有再跟我們公司張老闆談過之後,張老闆同意繼續辦理等語(參本院卷第205頁反面至第206頁)。
且皇冠公司前曾對被告請求清償款項之起訴狀附件中記載違約事實亦表示被告自102年5月10日至桃氏娟收據上所記載日期(上開請求清償款項事件起訴狀所附收據記載為105年4月14日,然上開違約事實誤載為104年5月14日,上情參本院卷第158頁、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72頁)。
是皇冠公司亦未否認被告自104年10月29日發出存證信函後,被告可以皇冠公司名義承攬仲介外勞業務,因而被告應證人桃氏娟所請,以皇冠公司彰投分公司名義開立收據交由證人桃氏娟收執,亦無任何以不實名義施詐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與證人桃氏娟約定以指定工方式引進證人桃氏娟在越南之3名親友來臺工作,係透過其等前曾交易之前例慣行,而約定內容與付款方式亦與總公司所處理一般業界以指定工方式仲介外籍勞工之常規模式無異,且被告於約定後,已有積極履行契約之行為,是以被告嗣後無法履行契約,亦僅能認定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核與被告是否詐欺取財有無施以詐術行為尚屬有間。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犯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被訴犯行有罪之心證。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詐欺罪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
依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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