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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明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陳慶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明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中明於民國105年5月22日前2、3日即因陳瓊花所養殖之蜆是否遭其毒死一事與陳瓊花發生口角爭執而互有嫌隙。
陳中明於民國105年5月22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電動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往北270公尺處時再遇陳瓊花,陳瓊花又質問陳中明是否在其養殖池內投放毒物,並以手指向陳中明稱:「你吃我夠夠,我也不怕死」等語,陳中明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以雙手抓住陳瓊花之雙手前臂,致陳瓊花受有雙手及雙前臂挫傷之傷害。
陳中明抓住陳瓊花之雙手前臂片刻後,隨即徒步返回住處,陳瓊花因心有不甘而尾隨在後,並在陳中明住處前再度與陳中明發生口角爭執,而員警張永昌接獲通報後,前往陳中明住處前處理,陳瓊花見張永昌到後,即向張永昌說明原由及提示手臂之傷害,張永昌並向雙方說明傷害案件提出告訴之規定後,陳瓊花即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並向警方提出告訴。
二、案經陳瓊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就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亦具有關聯性,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中明固坦承:我確有於105年5月22日前2、3日遭陳瓊花質疑陳瓊花所養殖之蜆是否遭其毒死一事。
復於105年5月22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電動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往北270公尺處時,又遭陳瓊花攔下擋住去路,於是我下車徒步返回住處,但陳瓊花又尾隨我前往住處,而張永昌前來處理,陳瓊花就離開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陳瓊花阻擋騎乘電動機車離去時,陳瓊花有稍微半蹲且雙手在下揮動,我怕陳瓊花抓到下體,因此亦用雙手輕輕撥開陳瓊花雙手,我撥完後就步行回家等語。
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陳中明係以雙手撥開陳瓊花雙手,並無抓住陳瓊花雙手,自無導致陳瓊花雙手及雙前臂受有挫傷,又陳瓊花所述被告係以徒手抓住其雙手,並非強力碰撞,殊難想像會造成大片瘀青。
再陳中明前與許牡丹曾發生糾紛,陳瓊花雙手前臂當時有受傷,且陳瓊花有糖尿病史,其血液循環不佳、傷勢難以痊癒,陳瓊花本案所受傷勢自不能排除為先前傷勢所遺。
㈡陳瓊花於警詢時稱:陳中明用力將我的雙手抓住,造成我的雙手受傷,受有雙手及雙手臂挫傷,復於偵查時稱:陳中明折我的手指又將我的手掐成瘀傷等。
另於偵查又稱:張永昌有見到陳中明掐陳瓊花手等語,然證人張永昌卻未見得此情,顯見告訴人前後陳述矛盾與誇大不實,應不可信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5年5月22日前2、3日即因告訴人陳瓊花所養殖之蜆是否遭其毒死一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復於105年5月22日上午8時10分許其騎乘電動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往北270公尺處時,又遇到告訴人,被告因此下車徒步返回住處,但告訴人尾隨被告前往被告住處,而證人張永昌前來被告住處前處理雙方紛爭,嗣告訴人離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偵卷第2、3、23頁、偵續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56、1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5、23、24頁、偵續卷第14-16頁、本院卷第103、104頁)、證人張永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偵續卷第14-16頁、本院卷第104-106頁),均屬相符。
其中,證人張永昌前往被告住處前處理雙方紛爭時,證人張永昌有向雙方告以傷害案件提出告訴之規定,另告訴人亦有向證人張永昌說明其雙手手臂所受之傷害為被告所造成,但被告表示無此情一節,此亦據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張永昌提供其處理本件蒐證攝錄之錄影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張永昌至陳中明住處前,在場人有陳瓊花、陳中明、李數鳳即陳中明配偶,李數鳳未發言,張永昌向陳瓊花及陳中明告知雙方如有涉及刑事的傷害請驗傷後至警察局報案,陳中明表示沒有傷害陳瓊花,而陳瓊花以手指著其前臂,並表示前臂所受的傷勢為陳中明所造成,當時亦可見得陳瓊花雙手手臂黑色的形狀等情,有上開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擷取錄影光碟畫面告訴人手臂照片3張足參(本院卷第106頁反面、第111-113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於當庭表示無意見。
足見被告事發當日前已就告訴人所養殖之蜆是否遭被告毒死一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復於上開時地雙方又就此事發生爭執,告訴人又尾隨被告徒步返回被告住處,而證人張永昌前來被告住處前處理其等間紛爭,有告以雙方如有涉及刑事的傷害請驗傷後至警察局報案,告訴人離去前往就診等事實,均屬無誤。
上情均堪認定。
㈡告訴人在證人張永昌告以被告如涉犯傷害犯行時應驗傷報案後,即前往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求治,並經診斷為上肢鈍傷、急性周邊中度疼痛即雙手及雙前臂挫傷之傷害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5、24頁、本院卷第104頁),核與證人張永昌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本院卷第49頁):其至陳中明住處前時,陳瓊花即表示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暴力強制抓住陳瓊花雙手造成陳瓊花雙手受傷,隨即展示受傷雙手,其當場目睹陳瓊花雙手有瘀青等語,以及本院上開當庭勘驗證人張永昌提供其處理本件蒐證所攝錄之錄影錄音光碟,可見告訴人雙手手臂當時確呈現黑色的形狀一情,另有二林基督教醫院105年5月22日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本院依職權調閱關於告訴人上開傷勢於105年5月22日上午9時15分許前往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之病歷資料及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可參(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48-150頁)。
故而,告訴人在證人張永昌到場時其雙手已有瘀青,並隨即前往彰化二林基督教醫院急治,並經診斷為雙手及雙前臂挫傷之傷害等節,亦可認定。
㈢承前述,本件之爭點即應審究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是否被告所為?本院基於以下事理,認定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係被告在上開時地以雙手抓住告訴人之雙手前臂,致告訴人受有雙手及雙前臂挫傷之傷害。
⒈告訴人前於104年10月1日因許牡丹對其傷害,受有雙前臂挫傷而於當日前往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後,並提供該次診斷書對許牡丹提起傷害告訴,嗣雙方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對許牡丹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案警詢筆錄、診斷書、報告書及不起訴書可參(本院卷第70-74、77、117頁),是告訴人前已就許牡丹傷害其案件親臨調查及偵查程序,知悉提起傷害告訴之程序,是告訴人如欲虛構證詞誣陷被告時,告訴人為何不在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相遇發生爭執衝突後,主動立即向警方報案,請求警方到場處理並提起告訴,卻反而尾隨被告徒步返回被告住處,又待證人張永昌告以被告如有對其涉及傷害時,應驗傷後至警察局報案,告訴人始離去前往就診並報案,復參諸告訴人除上開受傷過程之證述外,其餘關於其於事發當日前已就其所養殖之蜆是否遭被告毒死一事,曾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於上開時地雙方又就此事與被告發生爭執,又尾隨被告徒步返回被告住處,而證人張永昌前來處理其等間紛爭後,並告以被告如有涉及傷害時,應驗傷後至警察局報案,告訴人離去前往就診之過程、時序,均屬詳實,且均與上開錄影光碟之勘驗記錄,互核無誤。
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負擔偽證罪之刑責風險,衡情告訴人應無甘冒偽證罪重典之風險,而為不利被告虛偽證述之理。
是告訴人上開關於被告攻擊以致其受有上開傷勢過程之證述,難認為虛妄而不可信。
⒉雖告訴人前於104年10月1日因許牡丹對其傷害,而受有雙前臂挫傷,然本院依職權函詢急診該次與本案告訴人傷勢之二林基督教醫院,告訴人於104年10月1日及本案105年5月22日所受之傷勢為何時形成以及外觀傷勢需多久始得復原一節,經該醫院於106年3月28日以106彰基二字第000000號函檢送該二次病歷資料(該等病歷均有記載告訴人過去病史有高血壓、糖尿病等症)並函復該二次傷勢形成時間應在數日內,外觀傷勢應於2週或2週以上才得消失等語(本院卷第142-15 0頁),是告訴人前於104年10月1日受許牡丹傷害因此造成其受有雙前臂挫傷,惟雙前臂挫傷非屬過重之傷勢,雖告訴人有高血壓、糖尿病等病史,但仍得在2週或逾2週左右時間痊癒,尚不致距離本案案發時已逾8個月時間,其雙前臂尚遺有該次挫傷傷勢,是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護告訴人前與許牡丹曾發生糾紛,本案所受傷勢為先前傷勢所遺一情,尚難以採信,而本件又無證據得認告訴人於案發前已受有雙手及雙前臂挫傷之傷害,且告訴人在證人張永昌到場時其雙手已有瘀青,並經診斷為雙手及雙前臂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是告訴人所受之雙手及雙前臂挫傷之傷勢應在上開時地遇見被告與被告發生爭執後至證人張永昌前來被告住處處理雙方糾紛前所形成,倘如告訴人係刻意虛擬自傷,意圖嫁禍被告,則其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爭執衝突後,理應前往他處從容為之需捏傷口前往醫院就診驗傷即可,又何須在上開期間虛捏自傷,徒增為人目擊、識破之風險?⒊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中有釋出善意,欲與被告商談和解,但被告無此意願一情,此有該次審理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03頁),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雖有嫌隙,但應非世仇、宿敵,否則應無意與被告和解之意。
是應可推論告訴人與被告並無深切之仇怨,應屬無訛。
而衡以告訴人上開二林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及手部傷勢照片(本院卷第148-150頁),瘀青範圍非小而疼痛程度又屬急性周邊中度疼痛,雖雙手及雙前臂挫傷此等傷勢並非嚴重,但告訴人既對被告既無深切仇怨,實無虛捏製造此種傷勢,以圖嫁禍被告,刻意陷害被告之動機。
另上開二林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記載陳瓊花於105年5月22日上午9時15分許前往急診,並主訴被鄰居抓傷雙手有瘀青,且診斷為雙手及雙前臂挫傷之傷害,而告訴人於105年5月22日上午9時15分至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時,所受之雙手及雙前臂挫傷此種傷勢又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告訴人雙手係遭被告以雙手抓住告訴人之雙手前臂之傷害方式所能呈現之範圍非小之挫傷,而皮膚因此出現瘀青狀相符,且告訴人為使醫護人員得以明確掌握傷情,衡情應無隱晦該傷勢於何時及何原因造成,以致可能影響醫護人員後續治療之理,益證告訴人上開證詞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㈣從而,本諸前述證據相互勾稽,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雙手抓住告訴人之雙手前臂,致告訴人受有雙手及雙前臂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應屬明確,被告以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未傷害告訴人以及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傷勢為先前所遺等情,尚不足信。
㈤另被告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前後陳述矛盾與誇大不實,應不可信一情。
惟查:告訴人歷次所述其與被告發生衝突一情,先於105年5月22日警詢中稱:我於上開時地見到陳中明在該處,陳中明問我說要如何,我回答你是男生,我是女生我沒有辦法你,他就發誓,並說不怕我,說完就突然靠近我用徒手用力將我雙手抓住,造成我雙手受傷等語(偵卷第5、6頁)。
於105年7月14日偵查中陳稱:我見到陳中明之後陳中明問我要怎樣,我就說:「你是男人,我是女人能怎樣」,陳中明就抓住我的手折我手指又將我手掐瘀傷,而張永昌有見到陳中明掐我的手等語(偵卷第23、24頁)。
於105年9月14日偵查中陳稱:我要回家時看到被告騎乘電動車,我將他攔下,被告將電動車停下並下車,被告在他電動車旁,我問他事情,結果就跟我吵架,因為我指著他說你吃我夠夠,我也不怕死,所以被告用他的雙手抓住我雙手,並抓住我一段時間,並折我的手,被告原本抓住我指著他的那支手,我用另支手要去阻止,又被他捉住,後被告徒步離開,將他的電動車停路邊,走到他住處,我就在後前往被告住處後警察就來等語(偵續卷第14-16頁)。
後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我和被告是鄰居,在事發當天其即曾吵架過,於上開時地再遇到被告,再為言語爭執,被告即以雙手出手抓我的雙手手腕,掰折我的手指等語(本院卷第98-104頁),是告訴人前後就被告如何以手傷害其雙手手臂以及證人張永昌是否有目睹此情之陳訴,固並非全然一致而有稍有矛盾,但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相遇,被告有以雙手傷害其雙手手臂之陳述確始終一致,並經本院認定在前,告訴人關於上開部分雖有部分情節前後不一,但此部分或許係因本案事隔過久,告訴人記憶不清所致,被告辯護人不得僅因告訴人上開陳述稍有不一及矛盾即謂告訴人之證述全然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與告訴人相處不睦,雙方於上開時地相遇又起口角,被告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抓住告訴人之雙手前臂,致告訴人受有雙手及雙前臂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應屬明確。
被告與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被告陳述、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告訴人質疑其所養殖之蜆是否遭被告毒死一事之紛爭,竟為前揭傷害犯行之犯罪動機;
以雙手抓住告訴人雙手前臂,致告訴人受有雙手及雙前臂挫傷之傷害,惟傷害時間非長,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嚴重;
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已婚,從事養殖業,現與配偶同居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5頁反面);
前於97年間有違反電業法之前科品行;
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為家中長男;
數歲已高;
刑事訴訟之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被告犯後猶設詞圖卸,未能正視己非,省己之錯,殊難認有何悛悔之意,事後又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或積極為任何彌縫作為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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